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1818号
原告:***,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