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804民初147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5元,减半收取535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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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