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303民初4935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改判金额1,499,82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原告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有误。表现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回复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被上诉人自己的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条件即可,不需要其他人的同意。股权是否能够流通,被上诉人采取了哪些实质性的转让努力,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即便陈某回复内容属实,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享有解除权。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债转股协议》义务,从未向上诉人征求过行使股东权利的任何意见,也没有替上诉人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甚至对于上诉人上门商谈都拒绝接见。上诉人不但没有股权转让的意愿,六年来也没有替上诉人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代持人的义务,导致上诉人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解除《债转股协议》。2、解除《债转股协议》双方并无异议。2023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阻却《债转股协议》生效的法律措施,而是于2024年1月23日重新与上诉人对账,重新确认了包括《东某150m2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及其配套系统总包工程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及滤袋设备订货合同》在内的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不但没有通过起诉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只是以《债转股协议》进行抗辩,等于放弃了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被通知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已经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起诉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上诉人才依据订货合同提起的采购合同纠纷诉讼。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在采购合同案中审查解除通知书的效力,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对解除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有误。二审中补充了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如果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亦规定,双方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后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原债务。
鞍某工程技术公司辩称,应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承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理由:一审庭审已查明,股权无法流转系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不允许部分转让股权,非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不存在上诉人解除《债转股协议》的法定及约定事由,上诉人的解除通知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证据1.微信聊天截屏(一审证据)。二、承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即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进一步解释及补充,一审法院予以适用并无不妥。二审补充意见为同意债转股协议的性质是债务清偿,是以物(股权)抵债,但认为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的,我方不确定,是否实现代持更名取决于东某集团的通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鞍山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给付其货款为1,666,231.30元;2.依法判令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给付延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21,012.25元(以1,666,231.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暂计至起诉日2024年3月10日,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均由鞍某工程技术公司承担。1-2项合计标的:1,987,24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与鞍山东某公司作为丙方,另外两家公司作为乙、丁共计四家公司签订《东某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15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及其配套系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原则:针对15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及其配套系统工程,四方同意建立合作关系,组建工程实施联合体。甲方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乙方、丙方、丁方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具体内容及要求见本协议第二款:分工原则。四方各自承担的范围、责任和义务见本协议第三款:责任和义务。待具体工程主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乙、丙、丁四方按本协议约定另行签订工程设备及材料供货分包合同。二、分工原则。1、设计分工,甲方作为总承包方承担工程全部设计。2、施工主体、设备、材料供货分工。丙方承担布袋除尘设备供货。
2014年10月9日鞍山东某公司、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东某15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及其配套系统总包工程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及滤袋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买方)、鞍山东某公司(卖方)就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及滤袋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及调试,通过招标方式,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按以下条款签订合同。第二章价格。2.1本合同总价人民币400.18万元(大写肆佰万零壹仟捌佰元整)。设备名称: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及滤袋”。合同签订后,鞍山东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额。对于该合同尚欠1,499,820元货款,双方在之后进行了协商。
2017年7月28日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向鞍山东某公司发送《关于大连特钢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权案情况的告知函》,内容为,“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2016年10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裁定受理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东某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公告。2、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就《150㎡烧结脱硫工程》所欠工程款进行确权申报。3、大连中院于2016年12月1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大会。我公司派***参加大会。4、现大连中院指定清算组,由东某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并通知债权人拟定2017年8月8日召开公布债务清偿方案大会(口头透露债权清偿率为:50万内的债权全部足额偿还,50万以上部分清偿率为22.09%,具体方案以会议实际公布为准)。如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则东某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按会议通过的清偿率向各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特此通知贵单位,如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切不利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6日鞍山东某公司向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发送《关于同意东某15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债转股的函》,内容为:“鞍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东某第二次债权人大会通过并由大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东某集团等三家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方案,按照《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东某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公司、东某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我公司与贵公司联合参与的东某15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相关债权,同意选择债转股方案。特此函告。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
2019年3月15日鞍山东某公司、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订《关于东某15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务转为股权协议书》,协议约定,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据获得第二次债权人大会通过并由大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东某集团等三家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方案,双方就清偿方式一致同意选择债转股方式进行清偿。甲方就所欠乙方设备工程款进行确认为1,499,820元,转为股6.516元为一股(元),总计为230174.95股,由甲方代持,股权由乙方所有,并作如下约定:1、股权由甲方代持,待股权可以流转或抵押时,甲方不得借故推脱,应按债权人乙方要求马上给予办理转移手续。2、股票无论增值或折损,均由债权人乙方获益或承担损失,与代持方甲方无关。3、如果特钢集团有意回购股权,代持方应需征得股权方同意后方能办理转移手续,但政策性回购或不可抗力原因除外。4、协议一经双方签订要共同遵守,股权不能变现时,乙方不能要求进行货币或实物清偿。5、本协议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及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协议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鞍山东某公司、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均认可鞍某工程技术公司持有的东北特殊钢有限公司股权中包括鞍山东某公司债权转股权230174.95股,由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代持。
2018年4月13日鞍山东某公司、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后合同价款变更补充协议》,约定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从鞍山东某公司处购买朝阳1#2#热风炉各一套,共计2套。合同价款(含税)783,247.86元。鞍山东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尚欠合同价款10%质保金。2019年1月10日鞍山东某公司、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从鞍山东某公司处购买加热炉2套,合同总价款1,309,482.76元(不含税,出厂价,税率16%)。鞍山东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尚欠鞍山东某公司合同价款5%质保金未付。二份合同合计欠款166,411.3元。
2020年9月1日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向鞍山东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信某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应付账款1,866,231.30元,预付账款27,000元。欠贵公司款合计1,839,231.3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20年9月8日鞍山东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23年11月15日鞍山东某公司向鞍某工程技术公司邮寄《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内容,“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贵司与委托人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关于东某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务转为股权协议书》一份,贵司与委托人约定,股权由甲(贵司)代持,待可以流转或抵押时,甲方(贵司)不得借故推脱,应按债权人(委托人)要求马上给予办理转移手续。现经委托人查实,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未有任何限制,可以流转或抵押多年。但贵司未依据协议将代为委托人持有的股权更名至委托人名下。综上,根据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一款之规定,贵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据此委托人授权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司,限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代为委托人持有的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委托人名下。如本函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贵司未答复,即视为贵司已收到本函,届时本律师将依据授权采取适当的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望贵司审慎对待,尽快履行变更股权的义务,以免诉累。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2023年11月16日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收。
2023年12月6日鞍山东某公司向鞍某工程技术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内容,“致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关于东某15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务转为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股权由甲方(贵司)代持,该股权可以流转或抵押时,甲方(贵司)不得借故推脱,应按债权人(我司)要求马上给予办理转移手续。但虽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仍未依据协议将代为我司持有的股权更名至我司名下。我司曾于2023年11月11日委托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再次催促贵司于十个工作日内将代为我司持有的股权更名至我司名下,但贵司未给予我司任何答复。现我司特向贵司通知如下:一、鉴于贵司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我司通知贵司解除《关于东某15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务转为股权协议书》,本解除协议通知书,自送达贵公司之日起生效。本解除协议通知书扫描件、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解除协议书通知书所称送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送达、邮寄送达、通过贵司工作人员微信送达。通知人: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023年12月6日”。2023年12月7日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收。
2023年12月14日鞍山东某公司向鞍某工程技术公司邮寄《催款通知函》,内容“贵司与我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及滤带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01,800元整。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4,001,800元的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及滤袋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我司多次催要,贵司尚有1,639,231.30元未支付。为维护贵司与我司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关于东某150平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务转为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股权由甲方(贵司)代持,待股权可以流转或抵押时,甲方(贵司)不得借故推脱,应按债权人(我司)要求马上给予办理。但虽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未有任何反馈,至今仍未依据协议将代为我司持有的股权更名至我司名下,无奈我司已于2023年12月6日向贵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协议书的通知。我司依此正式通知贵司,请贵司即刻清偿尚欠付我司的货款1,639,231.30元。如果贵司不能在7日内支付全额欠款,我司将不得不依法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贵司的未付款责任。届时贵司还将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23年12月15日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收。
2023年12月15日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微信询问东北特殊钢有限公司陈经理,“您好,陈经理,我们想把公司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出去,请问需要如何操作。”对方回复:“不行的,我们严格控制股东数量,要转就全部转让,不能只转让一部分。”
2024年1月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向鞍山东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致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央企事业总部正在对本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2、采购与预(应)付账款,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666,231.3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24年1月23日鞍山东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关于东某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务转为股权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二、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应给付款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关于东某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债务转为股权协议书》(简称:债转股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鞍山东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债转股协议》,但鞍某工程技术公司未按约定为鞍山东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因此鞍山东某公司向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双方的《债转股协议》已经解除。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是由我方代持,只有股权可以流转的时候,我们才会配合鞍山东某公司去办理股权的流转手续。但是因为东某的原因,客观实际上我们是办理不了股权流转,办理股权流转的条件没有达成,所以我方是没有任何过错责任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债转股的协议书。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在鞍山东某公司与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对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院需要审查鞍山东某公司是否享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而非鞍山东某公司主张的通知到达、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就意味着必然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鞍山东某公司、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就《东某15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及其配套系统总包工程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及滤袋设备订货合同》产生的债务1,499,82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债转股协议》约定鞍某工程技术公司所欠鞍山东某公司的设备工程款1,499,820元,转为股权,由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代持,股权由鞍山东某公司所有。鞍山东某公司、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现对由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代持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均无异议。鞍山东某公司解除该《债转股协议》的理由是不能转让。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约定:“股权由甲方代持,待股权可以流转或抵押时,甲方不得借故推脱,应按债权人(乙方)要求马上给予办理转移手续”。经庭审调查,现不能流转的原因是东某不允许部分转让股权,因此,尚不存在流转的条件,并非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借故推脱,鞍山东某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鞍山东某公司不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鞍山东某公司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就现在出现的状况,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互信的原则协商解决。
关于焦点二,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应给付的金额,因鞍山东某公司主张的诉讼金额1,666,231.30元中包括二部分,一部分为1,499,820元,因鞍山东某公司与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部分为涉案另二份合同的质保金,因此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应给付的金额为1,666,231.30元-1,499,820元=66,411.3元。故对鞍山东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以166,411.3元予以确认,由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给付。
关于鞍山东某公司要求鞍某工程技术公司以1,666,231.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标准给付延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给付。该院认为,本案中,本院确认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尚欠的本金为另外两份合同的质保金166,411.3元,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期限有约定,质保期满,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款额,因此,对鞍山东某公司要求鞍某工程技术公司给付延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3日、2019年1月10日。二份合同的质保期均为12个月,因此,鞍山东某公司主张分别自2019年5月25日、2020年3月30日起算有事实依据。对于本金的计算金额应分别按照二份合同所欠金额分段、分别计算。即以本金78,324.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算;以本金88,08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411.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8,324.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以本金88,08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5元,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98元,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故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4,387元,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4,387元,该院予以退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鞍山东某公司提交被上诉人鞍某工程技术公司2025年2月11日向其发送的又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原始合同履行中的款项进行再次对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该询证函仅是审计的一个操作,不是双方确认债务的一个法律行为。本院认证认为,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能证明双方目前账目记载情况,与其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2020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拟证明一审中微信人员陈某为东某董事会工作人员,关于东某相关信息均由陈某发送给被上诉人,陈某可代表东某。上诉人意见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方在履行双方的《债转股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东某曾经召开过的会议及相关的动向,应当随时通知上诉方,被上诉方并没有积极履行代持协议,导致上诉方要求变更股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陈某为东某董事会工作人员,但对于股权转让事项仅微信回复不能证明其系代表董事会的意见,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积极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就案涉债转股部分是否因东某方面股东人数限制不能进行流转及被上诉人为促进该部分股权流转进行了哪些工作等向东某董事会进行了函询,了解到目前东某的股东人数虽临近200人,但股权非绝对不能流转,其间已多次发生股东人数变更及增加等情况,且被上诉人就股权是否能够流转等并未与东某方进行积极正式的书面申请沟通等,未体现双方协议约定的待股权可以流转时被上诉人马上予以办理转移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诉辩双方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对案涉《债转股协议》在上诉人通知解除后是否具有解除的效力,应否进行审查;二、案涉股权目前能否进行流转,《债转股协议》能否达到解除条件;三、无论案涉《债转股协议》是否解除,被上诉人是否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能履行,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原债务清偿的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效力的问题,应否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款表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对是否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需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虽被上诉人没有就解除提起诉讼或一审反诉,因双方对案涉《债转股协议》是否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存在争议,对上述解除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中仍需进行审查,并不必然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股权目前能否进行流转,《债转股协议》能否达到解除条件。经查,双方案涉《债转股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了《债转股协议》约定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对其所欠鞍山东某公司的设备工程款1,499,820元,由鞍某工程技术公司将其持有东某的部分股权抵偿债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债转股协议》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其中约定:“股权由甲方代持,待股权可以流转或抵押时,甲方不得借故推脱,应按债权人(乙方)要求马上给予办理转移手续”。2023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虽与东某相关人员微信沟通,回复因股东人数限制不能转让,但经本院向东某董事会发函了解,目前《债转股协议》中被上诉人代持部分的股权并非绝对不能转让,且期间股东人数已实际增加,双方案涉《债转股协议》并非不能履行,而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其在具备股权可以流转时积极履行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已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在其《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时,《债转股协议》已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无论案涉的《债转股协议》是否解除,因经上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能履行,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原债务清偿的履行。双方均认可《债转股协议》也是一种以物抵债的清偿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债转股协议》虽约定有“股权由甲方代持,待股权可以流转或抵押时,甲方不得借故推脱,应按债权人(乙方)要求马上给予办理转移手续”。但经二审查明,案涉《债转股协议》中的部分股权,并非不能流转,且双方协议签订于2019年,在2023年12月6日、14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时,已明确催告被上诉人在一定时日内将代持部分的股份更名至上诉人名下,期间被上诉人虽通过微信与东某董事会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但未就更名事宜进一步了解真实情况,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完成代持股份的股权更名义务。同时在2024年及2025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鞍山东某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对挂账的该笔债务往来账进行核对,虽被上诉人表示该为财务审计需要,但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均确认,说明被上诉人对于原债务并未否认或核销。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案涉《债转股协议》是否解除,上诉人主张履行原合同债务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债转股协议》涉及的设备款1,499,820元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延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签订《债转股协议》当日计算,因双方《债转股协议》中对股权不能流转违约利息的计算并无约定,对能够办理代持部分股权的转让时间亦未明确约定,因具体办理时涉及第三方东某方的配合协助,能够办理的具体时长尚不能明确,这一点双方在签订《债转股协议》时是有预知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从一审立案时2024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
综上所述,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
二、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6,231.3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99820(设备款)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本金78324.78(质保金)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以本金88,086.52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5元,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373元。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19,373元,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19373元,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返;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8元,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鞍山市东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预交18,298元,本院予以退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
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