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省莱芜泰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4民初3586号 原告:山东省莱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山东省莱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莱芜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省莱芜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