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工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2810号 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三:***,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五:***,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及被告***、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4%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0日为人民币2,453,130元)。以上诉讼请求暂计总金额为人民币5.263.13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就支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和***共有的,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102.72平方米,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13号)和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12号)的两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辽(2019)本溪市不动产证明第#14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两处房产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因更换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下称“本某板材公司”)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煤气管道欠缺资金,被告一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辽宁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借款570万元,某某工程公司与辽宁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某某工程公司以代辽宁某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方式提供借款,在业主于2021年5月1日前未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对某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违约扣款的情况下,辽宁某某公司应当优先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扣款,并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否则辽宁某某公司应从某某工程公司出借款项时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1月21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及被告五***与某某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书》,就辽宁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书》项下可能承担的支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某工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21日,被告二***和被告六***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两份《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以二者共有的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102.72平方米,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13号)和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12号)的两处房产(下称“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辽(2019)本溪市不动产证明第#14号)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如辽宁某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借款协议书》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应在收到某某工程公司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抵押房产无条件代为清偿,且不得有任何异议。后就上述抵押房产,***、***及某某工程公司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1月29日,某某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代辽宁某某公司向本溪市汇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汇某物资公司”)支付人民币2,650,000元;2019年2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代辽宁某某公司向汇某物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某某工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代辽宁某某公司向辽宁泰某阀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某阀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某某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代辽宁某某公司向泰某阀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85,600元。以上某某工程公司以代辽宁某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方式,向辽宁某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共计5.635,600元。另外,根据《扣款协议》,业主本某板材公司就案涉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应付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7.69万元。且在某某工程公司实际提供借款后至2021年5月1日前,业主本某板材公司未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2021年10月24日,某某工程公司就辽宁某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事项,书面通知***、***、***及***,依法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无条件代为清偿辽宁某某公司欠付的全部本息。2024年4月12日,某某工程公司就辽宁某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事项,向辽宁某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并同时书面通知***及***承担担保责任,即以抵押房产无条件代为清偿辽宁某某公司欠付的全部本息。但是,截止目前,各被告均未依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过某某工程公司对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内部核算,在本次诉讼中,某某工程公司暂向辽宁某某公司及其他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00元及相应利息,某某工程公司保留未来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首先在本案中虽有《借款协议书》,但案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原告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民间借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通过签订合同或者出具借条、收据、欠条等方式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条件是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并完成支付借款行为。但在本案中涉事所谓的民间借贷双方既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更不存在支付借款行为的实际交付完成,故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其次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10月10日,发包方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与承包方某某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建安施工合同》、《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设备成套供货合同》、《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其他费用合同》,合同约定全部“本某板材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项目”由某某工程公司承包负责维修施工及相关设备、原材料采购工作。2017年10月12日,某某工程公司违法将上述“本某板材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项目”全部转包给东工环保公司。2018年8月东工环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发现其安装的煤气管道存在漏点等安全质量问题。某某工程公司趁东工环保公司当时处于多重危困状态下,既趁其为逃避法律制裁和急于脱困的现实危难下,某某工程公司利用其优势的社会及经济地位,迫使东工环保公司签到了的所谓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是东工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公序良俗,更显失公平,故该《借款协议书》至始无效,原告无权以此借款协议向东工环保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第三,本案中“本某板材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发包方为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与承包方某某工程公司依约应由某某工程公司负责进行全部维修施工及设备、原材料采购工作,并由该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工程公司为了完成该施工项目所购买支出的相关设备及原材料费等,理所当然由承包方某某工程公司支出,其所谓的民间借贷等任何理由向东工环保公司的转嫁施工实际支出的行为都依法无据,也显失公平。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某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东工环保公司系违法,双方据此所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亦无法律约束力。某某工程公司据此无效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协议书》至始无效,原告无权以此借款协议向东工环保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第四,案涉的《借款协议书》因系无效合同,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担保亦属无效。保证人***、***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并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案涉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人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辽宁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拟证明某某工程公司以代辽宁某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方式提供借款,在业主于2021年5月1日前未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对某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违约扣款的情况下,辽宁某某公司应当优先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扣款,并于2021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否则辽宁某某公司应从某某工程公司出借款项时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安钢工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提供的辽宁某某公司《关于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煤气管道质量问题的情况汇报》,拟证明辽宁东公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垫付材料款,即以此方式提供借款。 原告提供的某某工程公司、辽宁某某公司、汇某物资公司三方《抹账协议书》、某某工程公司与汇某物资公司《白钢板买卖合同》、某某工程公司向汇某物资公司转账凭证,拟证明某某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代辽宁东公公司向汇某物资公司支付人民币265万元、180万元。 原告提供的某某工程公司与泰某阀业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某工程公司向泰某阀业公司支付票据凭证、某某工程公司向泰某阀业公司转账凭证,拟证明2019年12月31日某某工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代辽宁某某公司向泰某阀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某某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代辽宁某某公司向泰某阀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85,600元。 原告提供的***与某某工程公司《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书》、***与某某工程公司《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书》、***与某某工程公司《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书》、***与某某工程公司《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书》、某某工程公司《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及邮寄凭证、某某工程公司《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及邮寄凭证、某某工程公司《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及邮寄凭证、某某工程公司《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房产《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121栋5号1层房产《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某某工程公司《关于要求***、***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拟证明***和***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就抵押房产***、***、及某某工程公司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提供的某某工程公司《催款函》拟证明辽宁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扣款协议》,拟证明根据《扣款协议》,业主本某板材公司就案涉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应付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7.69万元;原告提供的《业主本某板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统计表》,拟证明在某某工程公司实际提供借款后,至2021年5月1日前,业主本某板材公司未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不影响本案借贷、担保关系的审理,对上述证据本案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因乙方资金紧张,故乙方需向甲方借款更换上述煤气管道。就借款及违约责任事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该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煤气管道更换款项预计金额940万元。二、乙方需向甲方借款570万元用于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煤气管道的更换。三、如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款项中,有不是直接支付给乙方账户的部分,而是为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煤气管道更换项目直接付款给第三方,不影响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仍视为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款项。四、在业主方不对工程款进行违约扣款的前提下,乙方承诺上述借款570万元将于2021年5月1日(不包含本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偿还的方式为业主方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向甲方支付到570万工程款予以抵扣。如截止到2021年5月1日,业主方为向甲方付款的,乙方必须于2021年5月1日前(不包含本日),实际将借款570万偿还给甲方。五、如业主方对工程款进行违约扣款的,乙方应向甲方实际偿还被业主方违约扣款的部分。乙方偿还被业主方违约扣款的期限为:甲方确定业主方对工程款实际违约扣款金额,向乙方发出催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剩余款向还款日期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六、乙方为于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日期还款的,乙方需从甲方出借给乙方款项时至乙方全部偿还借款日止,以57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36%向甲方支付利息。七、甲方出借给乙方的上述款项必须专款专用。如乙方将上述借款全部或部分用于与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煤气管道更换项目无关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且从甲方出借给乙方款项时起至乙方全部偿还借款日止,以57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36%向甲方支付利息。八、甲方出借给乙方上述借款用于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煤气脱氨及硫铵维修工程煤气管道更换,乙方应严格执行工期要求乙方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管道制作,具备安装条件,应于2019年3月20对上述煤气管道全部更换完毕;如业主方对开工日期另行安排的,以满足业主方要求为准。上述期限如有逾期,按本协议鉴于中的第三条签订的相关合同违约责任处理。九、甲方负责将570万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不锈钢板的厂家(乙方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十、乙方必须保证不锈钢板能够按照2019年1月31日前货到施工现场。十一、如2019年1月31日前不锈钢板不能货到施工现场的,乙方应立即承担违约责任,即乙方导致的煤气管道更换项目的违约金,为该工程实际更换煤气管道所需要的940万元。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催缴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立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40万元。如逾期的,按年利率36%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十二、乙方法定代表人股东***、***配偶及子女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书》。十三、***名下的两处房产: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102.72)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3号;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81.84)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2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的抵押担保责任。详见《房屋抵押协议书》。十四、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1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汇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本溪市汇某物资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存在债务关系,其中甲方借给乙方工程款570万元,乙方欠丙方工程款445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并同意:一、甲方将所欠乙方工程款445万元抵顶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二、在乙方同丙方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有权以按甲、丙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条款,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汇某物资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2019年1月29日,某某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汇某物资公司支付人民币2,650,000元、2019年2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汇某物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000元。 2019年1月21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分别签订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人所负所有债务及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对业主方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日后两年。 2021年10月25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辽宁某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事项向被告***、***、***、***邮寄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月21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抵押担保人的债权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人所负所有债务及违约责任。***以名下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102.72,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3号的房产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担保向抵押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对业主方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日后两年。案涉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1月21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抵押担保人的债权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人所负所有债务及违约责任。***以名下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层,建筑面积81.84,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2号的房产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担保向抵押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对业主方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日后两年。案涉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24年4月12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辽宁某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事项向被告***、***邮寄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2024年4月12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借款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已完成借款交付,同时出借人与担保人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届满。当事人就案涉抵押物约定了抵押条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3.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 二、被告***、***、***、***对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号(建筑面积102.72平方米,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13号)和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号(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产籍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12号)的两处房产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6000元,被告***在案涉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于律师代理费10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21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24321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24321元,应予退还。被告***在案涉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于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