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贾某某、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81民初1435号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分包施工费1837242元;二、判令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9月30日计至2023年9月15日共计23.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一年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年计算,)利息为131325元。三、判令被告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施工费支付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以上合计:196856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挂靠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分包其承包的丰镇吉铁项目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劳务分包)。后双方没有按约定签订分包合同,即让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2021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四、五车间(四车间、五车间浇筑除尘器基础、C15换填)工程施工费为310246元,扣减管理费21717元,应付工程款288529元。2、四、五车间(四车间、五车间出铁口除尘基础、换填)工程施工费为213796元,扣减管理费14966元。应付工程款198830元3、四、五车间(四、五车间热矿炉除尘器基础、换填)工程施工费为168830元,扣减管理费11818元。应付工程款157012元。4、四、五车间(403#、501#、锰矿焙烧窑、精炼炉除尘器基础换填)工程施工费为567002元,扣减管理费39690元。应付工程款527312元。5、450锰矿焙烧窑(窑头、窑尾、配料站、液压室、避雷接地等)工程施工费为1521398元,扣减管理费106498元。应付工程款1414900元。6、其他(杯口灌浆、除尘支架、油池、其他)工程施工费为291620元,扣减管理费20413元应付工程款271207元。7、四、五车间(403#、501#控制室结构、避雷接地)工程施工费为138163元,扣减管理费6908元。应付工程款131255元。8、四、五车间(1#、2#、3#配料控制室、避雷针接地)工程施工费343302元,扣减管理费17165元。应付工程款326137元。9、四、五车间(锰矿低压配电室结构、避雷针接地)工程施工费191245元,扣减管理费9562元。应付工程款181683元。10、四、五车间(汽车衡基础、轨道加长、过跨车基础、中锰定模基础、摇包基础、除尘换填、施工措施)工程施工费1200397元,扣减管理费60020元。应付工程款1140377元。综上,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施工费总计4945999元,扣减管理费308757元,抵顶商砼和材料款28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1837242元。工程验收交付三年来,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支付工程施工费,因施工费80%左右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声誉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催要他们总是以被告吉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推拖,现在农民工的催要下原告到了无论承受崩溃的边缘,故只能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1837242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一年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年,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应从2021年9月30日计至2023年9月15日,共计23.5个月,利息为131325元。三、因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陈述无法支付原告施工费是因被告吉铁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依法判令被告古铁公司承担施工费支付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施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吉铁公司因未支付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解决剩余工程施工费问题,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减原告之困。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权起诉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原告是分包单位福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包合同中的9.2.1条“分包方委托贾某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授权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负责协调、处理承包方提出的各项事宜,并接受承包方派驻工地代表的监督与管理。”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故此原告是以福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在案涉工程中,其只是代表福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行使职务行为。二、答辩人与福泰建筑公司为办理决算手续,应付金额无法确认。根据答辩人鞍钢建设公司与福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8.3.2条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移交手续、发包方对承包方办理完决算手续后,分包方与承包方办理决算手续,确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决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由于案涉工程发包方吉铁公司尚未与答辩人办理决算手续,故此答辩人亦未与福泰建筑公司办理决算手续,应付工程款数额暂无法确认;另该条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与福泰建筑公司是通过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决算书》作为双方的最终决算依据,说明双方均认可通过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决算书》进行决算,故此其他形式的结算资料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 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鞍钢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鞍钢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第43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鞍钢工程技术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主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鞍钢工程技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贾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的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诉求答辩人吉铁公司承担施工费支付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2月,答辩人吉铁公司分别与鞍钢某某有限公司、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丰镇一期300万吨铁合金产品系列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及31份分项施工合同。被答辩人贾某某挂靠内蒙古福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揽了鞍钢某某有限公司丰镇一期铁合金项目部分施工任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0-161页)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独立完成工程项目施工的主体。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其他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被答辩人贾某某本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自己借用资质,挂靠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承揽部分施工任务。被答辩人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合法的劳务分包,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所以,不应认定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要有严格限定条件,不能任意扩张适用范围。只有在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情况下,才可判决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三、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答辩人吉铁公司与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当事人正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完成结算无法查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故被答辩人贾某某向答辩人吉铁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法院应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贾某某主张答辩人吉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丰镇300万吨铁合金产品系列(一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又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后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十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贾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参与实际施工,其实际所施工的范围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现被告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0000元工程款后,其余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与原告贾某某之间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贾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盖章并由***签字的六份《项目预决算单》及***个人签字的四份《项目预决算单》,共十份《项目预决算单》核算,1、四、五车间(四车间、浇筑除尘器、五车间浇筑除尘器基础)工程施工费为310246元,扣减管理费21717元,应付工程款288529元;2、四、五车间(四车间出铁口、五车间出铁口除尘基础)工程施工费为213796元,扣减管理费14966元。应付工程款198830元;3、四、五车间(四、五车间热矿炉配料除尘器基础)工程施工费为168830元,扣减管理费11818元。应付工程款157012元;4、四、五车间(403#、501#、锰矿焙烧窑、精炼炉除尘器基础)工程施工费为567002元,扣减管理费39690元。应付工程款527312元;5、450锰矿焙烧窑(窑头、窑尾、配料站、液压室等)工程施工费为1521398元,扣减管理费106498元。应付工程款1414900元;6、其他(杯口灌浆、除尘支架、油池、其他)工程施工费为291620元,扣减管理费20413元,应付工程款271207元;7、四、五车间(403#、501#控制室结构)工程施工费为138163元,扣减管理费9671元。应付工程款128492元;8、四、五车间(1#、2#、3#、4#配料控制室)工程施工费343302元,扣减管理费24031元。应付工程款319271元;9、四、五车间(锰矿低压配电室结构)工程施工费191245元,扣减管理费13387元,应付工程款177858元;10、四、五车间(汽车衡基础、轨道加长、过跨车基础、中锰定模基础和摇包基础)工程施工费1200397元,扣减管理费84028元。应付工程款1116369元。综上,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施工费总计4945999元,扣减管理费346219元,应付工程款4599780元,抵顶商砼和材料款2800000元,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施工款1799780元。 另查明,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项目预结算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贾某某挂靠在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贾某某为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并已由被告吉铁铁合金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贾某某支付所欠的剩余工程款1799780元。关于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预结算单》中有四份未盖章的由***签字的、且有改动的部分均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打印未改动的予以核算,对于未盖章的《项目预决算单》,既然有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盖章并由***签字的六份《项目预决算单》,而另四份未盖章由***签字的《项目预决算单》应当形成表见代理,该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1837242元工程分包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99780元。关于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和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吉铁铁合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进行清算,暂无法确定双方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吉铁铁合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十份《项目预决算单》中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确认的时间均为2021年9月28日,应当视2021年9月28日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2021年9月30日计至2023年9月15日共计23.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一年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年计算,)利息为131325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1799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一年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年计算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128684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1799780元及利息128684元; 二、被告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被告鞍钢某某有限公司、鞍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