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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4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公司。 上诉人鞍钢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某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以上请求金额合计8718950元。事实和理由:一、由浙江某某公司供货并施工的电除尘系统的出口处烟气含尘量超标,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截至目前其未解决也不予配合解决,本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浙江某某公司无权要求鞍钢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首先,2022年7月至9月,浙江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统一消缺,消缺事项中就包括了电除尘系统出口烟气含尘超标(颗粒物超标)问题,但经消缺后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电除尘系统出口含尘浓度仍不达标。2022年9月2日,鞍钢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电除尘竣工消缺事宜召开专题例会,浙江某某公司和业主宁钢公司的相关员工均参加该会议,会议记录载明静电除尘器出口颗粒物仍然超标达到60mgm,超过设计50mgm。此后,浙江某某公司一直未能解决电除尘器出口烟气含尘超标的问题。其次,浙江某某公司称颗粒物不达标是由于电除尘系统的“八个电场只打开四个电场”,但是根据一审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4日消缺回复单和大连德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宁钢机头电除器右二电场高频电源通讯故障处理情况汇报》均显示,在统一消缺期间,业主将案涉工程八个电场全部投运,电场问题已经解决。但是2022年9月2日的会议记录显示静电除尘器出口颗粒物仍然超标,浙江某某公司关于电除尘系统除尘不达标是业主未运行八个电场所致的理由无法成立。《施工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指鞍钢某某公司)组织热负荷试车及试生产过程不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存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二、浙江某某公司未交付案涉电除尘设备的关键技术资料(设备资料),其应继续履行交付关键技术资料的义务,并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至少126万元。三、浙江某某公司还存在逾期交货交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多项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1.浙江某某公司逾期交货至少44日,应至少支付违约金373827.43元。若以2021年4月18日为《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完成日,则浙江某某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至少达44日,应承担设备交付迟延违约金共计373827.43元(=0.5‰×12256637.16×7日+1‰×12256637.16×14日+2‰×12256637.16×3周)。2.浙江某某公司施工迟延12周,应支付违约金63375元。浙江某某公司在2021年4月18日仍然在安排电除尘设备供货进场,而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冷态试运行验收证明》及《热态试运行验收证明》,电除尘系统在2021年6月19日冷态调试完成,8月10日热态试车,已经远远超过双方在《备忘录》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3.浙江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情况,应当支付相应安全罚款4500元。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因浙江某某公司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前未办理安全协议”且“多次警告仍未办理”,“施工已经开始你方(指浙江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至今仍未到场”,“高处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等情况,鞍钢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签发共计4500元罚款通知单,应当支付相应安全罚款4500元。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一、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案涉设备验收通过时间应当自2021年8月10开始计算,质保期到2022年8月10日届满,鞍钢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浙江某某公司剩余合同款846.5万元。1.案涉设备2021年6月19日通过冷态调试,2021年8月10日通过热态调试后正常投运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同时,浙江某某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发函催告鞍钢某某公司及时签署验收证书,否则视同验收合格,但鞍钢某某公司无任何反馈意见视为同意验收;现设备已正常投运超过2年,依据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签署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满1年,即质保期已届满。二、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某某公司所供设备不存在粉尘排放超标及其它重大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鞍钢某某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浙江某某公司不存在资料移交的违约情形,鞍钢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承担高额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浙江某某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鞍钢某某公司移交了设备和施工等一整套完整资料,鞍钢某某公司也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资料移交的截至日期,鞍钢某某公司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算资料延迟提交违约责任没有相应依据。四、浙江某某公司不存在设备交货及工期的违约情形,鞍钢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鞍钢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采购设备及安装引发的纠纷,虽形式上为两份合同,但实际上属于同一项目,本合同主要义务是交付整体设备供鞍钢某某公司使用,因此二者不可单独论述。五、鞍钢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承担安全罚款缺乏相应依据,主要原因是罚款单上无浙江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也没有收到罚款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浙江某某公司认为该罚款不应承担。 浙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钢某某公司支付浙江某某公司合同欠款846.5万元,并支付浙江某某公司截止起诉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3.16万元,合计899.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鞍钢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浙江某某公司。买受人:鞍钢某某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电除尘系统。数量:1套。总金额:12256637.16元。不含税到厂价,税率13%。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出卖人应于2021年1月10日开始供货,2021年3月5日前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施工现场。地址:宁夏钢铁集团烧结机项目施工现场。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9.1本合同含税金额为1385万元整,含13%的增值税,卖方应向买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计税方法和税率等有调整时,按调整后的税率和本合同规定的税率差额进行调整合同总价。9.2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买受人向出卖人的支付采用银行电子承兑。9.3付款。9.3.1预付款10%,合同签订后次月付款。9.3,2配套件订货完成,材料进场开始加工支付合同款的20%。9.3.3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款20%。9.3.4主要设备到现场(机务部分)支付合同款的10%。9.3.5设备安装完成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支付合同款的10%。9.3.6热负荷试车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10%。9.3.7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后支付合同款的10%。9.3.8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竣工证明后前12个月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但不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应在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同日,双方签订《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项目电除尘器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鞍钢某某公司。承包人:浙江某某公司。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容:本项目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机系统及其配套辅助设施。承包范围:电除尘系统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调试、热负荷试车、交工等。二、合同期限。交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内完成项目建设,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如因发包人原因,交工日期则相应顺延)。完工日期:按照合同规定,承包人应完成工程所有施工内容,热负荷试车合格投入正常生产后30天。四、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含税)叁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325万元整,含9%增值税,卖方应向买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9.3,友好协商与仲裁。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1.2质保期和保修期。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热负荷试车成功后12个月或接收证书签发日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3.2支付条件。13.2.2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次月支付合同款的10%作为预付款。13.2.3工程进度款支付。设备进厂安装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冷调试完成,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支付合同款的20%。热负荷试车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20%,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后,支付合同款的10%。13.2.4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13.4最终支付。本合同质保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15承包人违约。15.2.1.2交工时间:以合同规定的交工日期为准,延期10天以内不予考核。往后每延误超过一周按合同总金额的0.5‰处违约金,两周以上每周按合同总金额的1‰处罚违约金,超过五周以上每周按进度2‰处罚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本处罚不包含关键节点进度延误造成的违约金。16、发包人违约。16.3如果因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施工进度款,设备采购进度款,每延误超过一周按应支付金额的0.3‰处罚违约金,每两周以上每周按应付金额的0.5‰处罚违约金,超过八周以上每周按应付金额的1‰处罚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承包方违约金,利息损失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应付价款的3%。19争议与仲裁。19.1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鞍钢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1710万元。2020年12月5日浙江某某公司与鞍钢某某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就施工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甲方:鞍钢某某公司。乙方:浙江某某公司。甲乙双方就宁夏钢铁260㎡烧结机项目机头电除尘器室需求的500㎡机头电除尘器设备合作事宜,因本项目施工期间涉及春节及西北地区冬季施工等原因,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讨论。对项目施工工期达成如下共识:一、甲乙双方暂定电除尘器设备在2021年4月20日达到通烟条件,(保温、油漆等外围设备不涉及通烟气的部分适当延后),在此基础上乙方应尽量把工期前移。二、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20日完成机头电除尘器设备基础并交付乙方使用(以监理出具的验收合格后提供的交付单为准),如甲方不能按期交付,则工期及通烟气日期相应顺延,机头电除尘设备基础最迟不晚于2021年1月5日,如晚于2021年1月5日则乙方设备通烟气日期也相应顺延。顺延期内工期不作为拖期考核。五、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60%的设备款给乙方,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60%的安装款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公司设备陆续进场,2021年6月19日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冷态试运行,2021年8月10日完成了涉案设备的热态试运行。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存在静电除尘颗粒物超标的问题,2022年7月4日浙江某某公司给出整改方案,“按当时的检测画面,电除尘系统只有4个电场正常投运,无法判断电除尘系统在8个电场投运后得正常数据,7月3日对8个电场进行空升数据全面正常。处理日期为:正常投运30天后,对电除尘进行颗粒物检测”。鞍钢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意浙江某某公司的处理意见。2022年9月2日双方以及宁钢三方工作人员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根据业主关于静电除尘问题,浙江菲达经现场勘查查明问题原因,分析责任单位,提出整改方案,就设备消缺问题讨论如下:4、静电除尘出口颗粒物超标,与业主共同约定10月份三方鉴定测试颗粒物超标情况,检测前总包提早一周发函通知菲达人员来现场见证。至一审庭审,浙江某某公司亦未收到由第三方鉴定测试的通知。 2021年12月17日浙江某某公司发函给鞍钢某某公司,“鞍钢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法务审计部(以下简称本部)依法接受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就贵司拖欠《宁夏钢铁260㎡机头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安装EPC合同》合同款事宜郑重函告如下:一、事实情况。2020年11月27日,浙江某某公司与贵司签订《宁夏钢铁260㎡机头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安装EPC合同》,供货合同金额1385万元,安装合同325万元,共计171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于2021年3月5日前交付。2021年3月20日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后因考虑到春节及西北地区冬季气温等实际条件,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通气基础日为2021年4月20日,供货期限也顺延。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公司依约履行项目,设备于2021年6月19日通过冷态验收,2021年8月10日通过热态验收,且相关设备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贵司却一直拖延签署竣工验收证书。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在热负荷试车合格后,贵司应当支付飞达公司合同总价80%的款项即1108万元;根据安装合同约定,热负荷试车合格后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80%款项即260万元(备忘录中也明确2020年12月30日前就应当支付60%安装款),但贵公司仅支付8643.5万元,尚有504.5万元未支付给浙江某某公司。二、法律意见本部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浙江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贵司应履行相应付款及验收义务,为防止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部提出以下意见,1、贵司收到本函件后在12月30日前向飞达公司支付合同款504.5万元。如贵司仍借故拖延,本部将根据授权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解决并进一步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同时申请法院对贵司进行财产保全;2、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2月30日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如仍借故拖延,则视同贵司默认浙江某某公司供货的设备已通过性能测试”。鞍钢某某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 另查,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1710万元,鞍钢某某公司实际支付8633.5万元,尚欠846.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项目电除尘器系统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现浙江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的设备运行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热负荷试车成功后12个月,2021年8月10日热负荷试车成功,故质保期应至2022年8月10日),故对浙江某某公司要求鞍钢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及安装款846.5万元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浙江某某公司要求鞍钢某某公司支付被占用的利息损失53.16万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之后的《备忘录》约定了给付款的条件及时间,鞍钢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故对浙江某某公司要求给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浙江某某公司的主张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即鞍钢某某公司违约,违约金、利息损失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应付价款3%即8465000元的3%为253950元予以支持。关于鞍钢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设备的买卖关系,之后依据此买卖关系衍生出设备的安装即承揽、定作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对鞍钢某某公司的此节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鞍钢某某公司提出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鞍钢某某公司主张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颗粒物超标。经一审庭审调查,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的2022年7月颗粒物确实出现超标的情况,但对颗粒物超标的原因浙江某某公司进行了分析,认为是由于当时电除尘系统只有4个电场正常投运,应该是8个电场全部投运。最后三方在9月2日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在提前一周通知浙江某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方鉴定检测。但时至一审庭审,鞍钢某某公司亦未提供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现鉴定物超标以及超标的原因是浙江某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鞍钢某某公司的此节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鞍钢某某公司提出浙江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迟延交货、迟延施工等主张,鞍钢某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鞍钢某某公司的此节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鞍钢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某某公司货款8465000元。二、鞍钢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某某公司损失费2539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6元,浙江某某公司预交,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1943元,鞍钢某某公司负担72833元,故鞍钢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72833元,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浙江某某公司预交72833元,该院予以退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鞍钢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2022年6月17日的电子邮件以及工程联络单,拟证明2022年6月17日鞍钢某某公司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浙江某某公司发送工程联络单,明确载明竣工资料的提交要求,要求一式四份,扫描件一份,用U盘上传,并明确了竣工资料的内容要包括设备合格证明、说明书、发货清单,设备进场相关单据、现场报验表、特种设备检测报告、竣工图等,并且明确编制的要求及填写竣工资料编制专用表和编制的详表。证据2.2022年9月15日的电子邮件及宁钢工程项目资料档案,拟证明2022年9月15日,鞍钢某某公司再一次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浙江某某公司发送宁钢工程项目资料档案移交要求,明确了工程竣工资料内容以及编制的要求,载明工程竣工资料要提交一式四份。事实上浙江某某公司在提交材料的时候就是因为编制的要求和数量的不符,已经被鞍钢某某公司退回。可以对比浙江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载明了浙江某某公司当时拟提交的材料,无论是提交的材料种类、内容、份数、编制方式都是不符合或者不足的。尤其是设备资料均未提交。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一审过程中,鞍钢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浙江某某公司代表沟通,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提供工程资料,浙江某某公司明确回复竣工资料还在档案室,后续也未提交竣工材料。浙江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双方已就资料移交签署了移交签收记录,至于鞍钢某某公司提出的资料要求浙江某某公司已经制作完毕,当时2022年9月份的疫情原因,没有最终移交给业主。同时浙江某某公司只是鞍钢某某公司总包项目的其中一部分电除尘器设备,所有的资料应当由鞍钢某某公司牵头移交。因浙江某某公司与总包没有合同关系,故没有义务向业主方移交。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资料移交的截止时间,也就是鞍钢某某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并不明确,所以鞍钢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关于证据3.一审判决后,鞍钢某某公司才要求浙江某某公司补发竣工资料,期间一直未接到通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鞍钢某某公司提交的移交签收单证明双方对资料进行了移交,2022年9月15日的邮件只是对于格式的修改,且无交付时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无法确定在此之前进行了沟通,故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某某公司提供鞍钢某某公司工程联络单、照片、以及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其公司在2021年3月7日才具备进场条件,并于2021年5月中旬完工,但是由于鞍钢某某公司原因未能及时送电,直至6月15日才能具备送电条件,导致测试推迟。鞍钢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开工时间,浙江某某公司及施工人员并未在2021年2月18日实际到达现场,即便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7日,其也应当在2021年5月7日左右完成施工,但实际上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施工工期,也超过了其主张的在2021年5月18日具备调试条件的时间。关于工期延误。2021年6月15日具备送电条件仅是预估时间,并非实际送电时间。即使5月18日具备调试条件,也晚于双方约定工期,不代表调试成功,浙江某某公司存在施工延迟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鞍钢某某公司对于工程的开工、测试等环节存在基础条件延迟提供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工艺品买卖合同当中的电除尘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二、浙江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迟延施工、迟延交付设备材料以及是否存在因违反施工规定而被罚款的情况,以此是否能够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项目电除尘器系统施工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和施工价款的支付节点。目前未依约支付。鞍钢某某公司自述其未按约定付款是基于三个原因,一是业主方没有进行组织验收;二是业主方没有给付工程款;三是相关的设备及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鞍钢某某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的电除尘设备已经于2021年7月交付业主投运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2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施工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浙江某某公司曾在2021年12月17日发函催告鞍钢某某公司及时签署验收证书,但设备已经投入使用2年时间,未进行验收,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次,2022年9月2日会议纪要记载“与业主共同约定10月份三方鉴定测试颗粒物超标情况,检测前总包提早一周发函通知浙江菲达人员来现场见证”,但浙江某某公司一直未收到第三方鉴定测试的通知,因会议纪要记载的颗粒物超标系业主方单方记载,未经三方检测,无法确定颗粒物是否超标及超标的具体原因。且除了2022年9月2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之外,鞍钢某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业主方宁钢公司向鞍钢某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情况向浙江某某公司进行了转达。案涉设备自2021年7月使用至今,明显超出了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质量检测、验收约定,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最后,依合同相对性原则,鞍钢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履行。如果因第三方原因任意拖延给付义务,无疑加大了合同相对方的履行预期,对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案涉的电除尘设备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鞍钢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给付货款846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鞍钢某某公司支付浙江某某公司损失费253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的鞍钢某某公司主张浙江某某公司迟延交货一节。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出卖人应于2021年1月15日开始供货,2021年3月20日前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交付施工现场。而浙江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记载,“现场三通一平,封闭完,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2021年3月7日,计划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7日,符合设备安装条件时间。虽然在3月20日之后还有设备陆续进场,但在实际履行中一边安装一边供货是常态,也更有利于安装和工期的完成。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分批运送设备给工程进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对于鞍钢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某某公司主张浙江某某公司迟延施工一节。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交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内完成项目建设,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如因发包人原因,交工日期则相应顺延)”。而在鞍钢某某公司和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双方约定暂定电除尘器设备在2021年4月20日达到通烟气条件,在此基础上浙江某某公司应尽量把工期前移。鞍钢某某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20日完成机头电除尘器设备基础并交付浙江某某公司使用,如鞍钢某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则工期及通烟气日期相应顺延,顺延期内工期不作为拖期考核。《工程开工报告》记载符合开工条件的时间为2021年3月7日,计划工期为60天。工程开工报告是工程开工准许的凭证,应将3月7日定为正式开工日期。综上,双方已通过协商对施工日期进行变更,且施工日期的确定以鞍钢某某公司完成前期工程为前提条件。以此时间为基数按计划工期60天计算,浙江某某公司陈述已于2021年5月中旬将设备安装完毕,从工程联系单看,浙江某某公司向鞍钢某某公司提出:“我公司机头电除尘设备5月18日已具备受电调试条件,已发传真给我司调试部门,现送电时间未确定,望总包方说明具体送电时间,我方协调调试人员具体到现场调试的时间”。鞍钢某某公司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现场具备送电时间约在2021年6月15日左右,在调试前请菲达安排专人对现场贵司实施内容进行监护,保证贵司实施内容完好无损。”从以上内容可知,工程开工、调试、送电等环节的延迟,系由于鞍钢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案涉设备2021年6月19日通过冷态验收,2021年8月10日通过热态验收,浙江某某公司不存在延迟施工的情况。综上,鞍钢某某公司的前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某某公司主张浙江某某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材料一节。浙江某某公司已经按照2022年6月17日电子邮件中对于材料的要求提供了案涉工程所需资料,并提供《资料移交清单》为证,因份数不符合要求被鞍钢某某公司退回。2022年9月2日的消缺回复单也载明需等待总包通知,鞍钢某某公司又于2022年9月15日向浙江某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移交竣工资料,但对于移交的材料没有变化,而是形式的要件发生变化,因该邮件并未记载具体交付时间,浙江某某公司只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其不能直接将材料交付给发包方。且庭审中浙江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具备提交条件,随时可以提交相关材料,因此,对于鞍钢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某某公司主张浙江某某公司违反施工规定而被罚款一节。一审中鞍钢某某公司提交了《罚款通知单》,该通知单并无浙江某某公司人员签字,且鞍钢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浙江某某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不能认定浙江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鞍钢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2.65元,由上诉人鞍钢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