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5331号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戴某(实习律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戴某,被告忠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198864.4元,并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440000元及安全管理违约金2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验收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鞍钢公司与案外人宁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宁钢公司将200㎡烧结机系统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工程发包给鞍钢公司施工。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鞍钢公司将烧结机系统三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交由忠海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1800万元。2021年3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万元。由于被告未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大规模农民工讨薪。2021年5月,被告出具《辽宁忠海人员公司统计4.30-5.28》1份,原告依据上述统计表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46115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全部付款以半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还应按照3.2%/年的贴现率向原告支付贴现费2337.84元。2021年7月,被告出具《辽宁忠海工资表7.1-7.19》、《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书》、《委托付款函》,原告依照上述工资表及协议,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676208元,被告承诺按照3.2%/年的标准支付贴现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贴现费42819元。202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先后11次出具《委托付款函》、《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书》、《辽宁忠海人员工资统计表》,案外人宁钢公司为解决农民工讨薪事件,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资料先后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7988637元。2021年6月,被告公司的分包单位巩义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卫市劳动监察部门核实情况后,要求原告协调解决。原告向宁钢公司出具《宁钢烧结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宁钢公司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06630元,该款项有中卫市劳动监察局统一发放,同时由于该笔款项是现金发放,故被告应按照3.2%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半年贴现费4906.08元,如上,宁钢公司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数为8300173.08元。由于被告拖欠供应商材料款,供应商拒绝继续提供材料,致整体工程无法进行。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及宁钢公司与6家供应商分别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宁钢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所支付的材料款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合同签订后,宁钢公司先后向6家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528391.69元。此外,由于被告拖欠起重机安装费,宁钢公司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22年8月代付安装费5.5万元,被告公司代表***出具书面承诺,付款项从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上,宁钢公司总计代被告支付材料款2583391.6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大烟道及环冷罩喷涂施工,2021年7月5日,原告与巩义市振华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振华公司完成涂料供应及喷涂工作,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847819.79元。原、被告签订的固定造价合同金额为1800万元,核减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宁钢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以及第三方代被告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已超付工程款8198864.4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交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延期10天不予考核,后每延误超过一周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延误二周以上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五周以上每周按2‰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本合同各项违约金累计总和按合同总金额的8%封顶(不包括不可修复项导致功能丧失的损失)。被告自施工后一直拖延施工进度,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18份关于工程进度的《罚款通知单》,由于被告未完工即撤场,至今仍有遗留工程未完工,故其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亦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万元。同时,由于被告存在施工人员不系挂安全带、吸烟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故还应支付安全罚款2.6万元。由于被告未完工即撤场,亦不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故应判令其移交工程资料。最后,因被告还存在遗留工程未完工、安装质量等问题,原告及宁钢公司对工程尚在结算中,故原告保留后续对被告诉讼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宁钢260㎡烧结新建项目(机装部分)。为配合总包单位施工进度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组织施工人员抵达现场进行施工。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380万元,但被告直至2021年3月5日才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380万元,截止原告第一笔预付款到位,被告已实际为工程垫资600万元。2021年4月底,被告做了阶段验收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申请进度款,但原告扣留进度款不予支付导致工人罢工,至今仍欠付该笔进度款100万元。2021年5月1日,因原告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罢工,被告平复工人罢工事件后,要求退出项目施工。2021年5月23日,现场施工人员向原告递交书面材料,原告未明确表态,亦未提出解决方案。被告撤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撤场后,原告重新招募了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在后续施工中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财务也独立于被告运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各种协议上盖章,均遭被告拒绝。截止被告向甲方递交终止合同的告知函后,现场施工人员任何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处理跟本项目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一切事宜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人罢工,在罢工期间既不支付工程款又未明确解除合同。在停工期间,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自行购买材料并支付人工费,属于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宁钢公司签订《260㎡烧结EPC总承包项目》1份,约定:宁钢公司将260㎡烧结机系统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烧结项目机械设备施工合同》1份,约定:1.原告将宁钢公司烧结机系统三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交由被告,本合同为固定造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造价1800万元;2.交工日期,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如因发包人原因,交工日期相应顺延);完工日期,承包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热负荷试车合格投入正常生产后30天;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并成功投产运行3个月,承包人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后,经业主和监理方在竣工证书上确认日期;3.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款的10%作为预付款,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后,支付合同款的70%,性能考核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10%,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后,支付合同款的10%,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4.本合同付款全部以半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其它等。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汇票等方式先后总计支付工程款1160万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46115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代其支付人工工资2676208元。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宁钢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丙方)先后签订11份《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书》,约定:1.甲方代付丙方农民工工资,丙方每期发放农民工工资时,由乙、丙方现场确认农民工工资数额后,由甲方直接将资金支付到丙方的农民工账户,金额以甲方支付资金的进账单为准;2.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丙方申请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丙方愿意按照现金总额的3.2%承担相应的半年期汇票贴现费用;3.甲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额及3.2%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承包项目工程款,由甲方在工程节点进度款中扣除;4.上述甲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及3.2%的贴现费用,视为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由乙方在相应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5.其它等。被告现场负责人***在上述11份代付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应份数的《委托付款函》,函中载明了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及对应的贴现费用。上述11份协议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及贴现费用共计7988637元。2021年6月12日,原告向宁钢公司申请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载明:260㎡烧结项目进入土建收尾、机电全面安装施工阶段,特申请宁钢公司对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进行代付给中卫市劳动监察局农民工专用账户,由中卫市劳动监察局统一发放,请贵司予以代付,总计金额306630元。同日,宁钢公司向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转账306630元。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宁钢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内蒙古敬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及原告(丙方1)、被告(丙方2)先后签订6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丙方1承包甲方260㎡烧结项目,丙方2分包了该项目,丙方因资金问题出现困难,委托甲方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丙方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上述6份购销合同总价2528391.69元,宁钢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2022年8月11日,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载明:被告总计应向其支付起重机安装费175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尚有55000元未予支付,请求原告协助处理。同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人***经确切查询,2021年宁钢施工中尚欠河南重工行车安装费用55000元,未付款同意从忠海公司工地承包费中扣除,由宁钢代付剩余款5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依据告知函主张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即使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将告知函送达于原告,此外,被告现场负责人***多次在委托付款函等文件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认定原、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如上,对被告主张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汇票等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委托付款函等被告不表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及项目发包人宁钢公司先后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应承担的贴现费7988637元。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承诺书、农民工工资表及转账记录,被告不表异议,可以证实宁钢公司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06630元。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证实,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宁钢公司代被告支付材料款2528391.69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单、申请、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被告不表异议,可以证实宁钢公司代被告支付起重机安装费5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以汇票方式结算工程款,其实质为原告通过该方式占有资金的期间利益,但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其均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以支付现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贴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及宁钢公司支付的款项,除部分农民工工资约定了被告应支付贴现费,对原告主张其他款项也应支付贴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原告及宁钢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及贴现费、材料费及安装费等共计22478659元,原、被告约定固定造价18000000元,故原告超付工程款4478659元。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超付工程款应支付法定孳息,即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自2021年7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经核,原告应自该日起按照年息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大烟道及环冷罩喷涂工程应由被告施工完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工程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故对其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第三方代被告完成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亦即在2021年3月1日前预付工程款180万元,在2021年4月20日预付工程款1260万元。原告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故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元的安全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验收资料,但未明确具体资料,应视为诉请不明,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4478659元,并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年息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1元,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291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1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