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某某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内。 负责人:许本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劳务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安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鞍钢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零星工程产生的原因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图纸进行施工而导致的。二、***违约在先,是导致出现零星工程的全部原因。案涉工程外部管线按照图纸材料计算的工程量应为12867.2米,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图纸进行施工,其根据自身施工方便擅自改动施工内容,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核对,被上诉人实际工程计算的工程量为10114.2米,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为证。因被上诉人擅自改动施工内容,将工程量减少了2753米,导致施工工程量、施工场地、施工难度、技术要求均发生了变更,是造成本案出现零星工程的全部原因。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自行承担由其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即本案零星工程费用。三、“零星工程签证单”未经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正常施工过程应为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实际施工人出具施工图纸,实际施工人按图施工。工程出现设计缺陷或其他原因导致额外增加工程量,业主单位、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对新工程量进行确认,向施工方支付增加相应价款,出具额外图纸实际施工人按图进行施工。而本案中,***所提供的“零星工程签证单”并无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字**。即便采取先施工后确认的模式,也应由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案涉“零星工程签证单”仅有二人签字,违反常理。其所做的零星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设计、质量、验收等相关要求、是否符合各单位利益亦不可知。四、本案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范围由***单方申请确定,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范围由***单方申请确定,仅对“零星工程”进行了鉴定,***认为该份报告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应对***所施工的工程与案涉原始图纸是否相符进行认定,案涉“零星工程”是否包含在原始设计图纸内。方能辅助法院查明案涉“零星工程”产生原因,厘清案件事实。五、***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向***支付了足额价款,***起诉纯属恶意诉讼,恶意侵害***财产权益。***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向***支付了足额价款,由于***擅自改动施工内容,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量比照图纸工程量减少了2753米,***已多向***支付了价款,故***起诉***纯属恶意诉讼,故意侵害***财产权益。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安健劳务公司、鞍钢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安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安健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安健劳务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错误。1.本案中,由***承建的工程并未发生合同外增量,其签证单显示的施工内容实际是合同内施工内容,但由***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合同内的施工量发生了返工,***在原审中提交的签证单仅为其返工期间发生的施工内容,而非合同外增加工程所产生的施工内容。2.从签证单显示的内容来看,签证显示的施工内容均包含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之中,且在签证单中也载明了“反复施工人工费、台班”等字样,而依据该《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返工发生的费用均由***自行承担,故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返工所发生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对***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1.***提交的签证单中,没有加盖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等相关各方的公章,而其对在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否具有对签证单进行确认的权利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的签名可以作为相关方认可该签证单效力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签证单的效力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错误认定签证单的效力,并以该无效的签证单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从签证单形成的时间上看,案涉12**证单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期间,其中7张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5张显示2018年,而签证单载明的有**签字的日期均为2019年1月28日,由此可见,上述签证单并非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进度临时增加的工程,上述签证单的形成方式与建筑行业形成增量签证的客观情况不一致,有悖于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未就该签证单的形成以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对签证单进行综合审查,片面的以存在该签证单即认定工程存在增量的情况,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安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案涉工程中,安健劳务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在(2021)辽03民终3020号案件中已由***支付完毕。如本案不存在合同外增量,那么安健劳务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判决义务,如本案存在合同外增量,那么安健劳务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不包含合同外增量内容,安健劳务公司依法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定安健劳务公司存在连带责任存在错误。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钢工程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鞍钢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无权要求鞍钢工程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鞍钢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鞍钢冷轧厂循环水供暖改造项目早已竣工结算,鞍钢工程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也早已结算完毕。另案(案号:(2021)辽03民终3020)民事判决已查明鞍钢工程公司已将合同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鞍钢建设公司。关于合同外增量部分,鞍钢工程公司并未否认合同外存在增加的工作量,只是对案涉的12**证的真实性存疑,因为这些签证都为复印件且无公司签章。2020年7月13日鞍钢工程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外增量签订了两份增补合同《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机电、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额81.6659万元、《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土建及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额11.2498万元。两份增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鞍钢工程公司也早已支付了工程款,整个项目已最终结算完毕。鞍钢工程公司不欠付鞍钢建设公司任何工程款。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做了解释。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其一,鞍钢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工程总承包人,《建工解释一》中规定的发包人应为工程项目的业主;其二,***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该条的意见也是为了防止对实际施工人的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则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鞍钢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安健劳务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签证增加工程量、未结算的图纸)暂定10,000元(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明确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安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鞍钢工程公司、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2,293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鞍钢冷轧厂3生产线,1、3镀锌线,4、5镀锌线三个区域动机采暖新建制热泵站外部管线(泵站输出供回管线)及阀门上、支架、泵站内部设备安装、系统内电气、仪表、工业电视等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泵站站内设备及相关管道阀门,泵站输出热源供回管道及阀门以及该管线沿途的支架、吊架、平台等,泵站设备配套的电气、仪表、工业电视等(不含PLC编程);外部管线保温项目人工费(不含主材)。并约定承包费用计算方式如下:“A:外部管线及阀门2200元t,按图纸重量计算,外部管线支架、管托、平台22**元t,按图纸重量计算。B:泵站内设备及管道阀门(按图纸重量计算)设备1000元t;管道阀门2200元t。C:电气、仪表、工业电视:(不含主材)三条系统人工费和机械费共300,000元,乙方负责耗材(不含高压系统部分)含调试。D:外部管线保温(不含主材):按27元m计算。”**系***雇佣在该工程商从事管理工作。另查,***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辽03**民初662号判决书,二审(2021)辽03民终3020号判决维持原判。2021辽03**民初662号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2018年8月31日,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土建及给排水施工合同》,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工程进行总包施工。2018年11月20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与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机电、机械设备安装施工中的管道更换、混凝土浇筑等劳务进行分包,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被告***等,***是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工程经办人。2018年8月30日,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按照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发包单位名称:建材分公司,工程名称: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机电、机械设备安装施工),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工资等。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系***雇佣在该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再查,2018年***向***出具1、2、3冷轧图纸材料表工程量统计,对***施工A、B项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尚有部分图纸及零星工程签证凭据单中增加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后确认,***提交的12***工程签证凭据单上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2,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结算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已经(2021)辽03民终3020号判决作出判决,无其他争议。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一节,***提供的12***工程签证凭据单可以证明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亦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应付相应的付款义务。经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为182,293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182,293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导致该笔款项被占用后,***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故对***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节,因该涉案工程增量系该整个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实行月中间验收制度,每月25日报当月工作量,按合同单价核算,于次月5日前被告向***支付费用。根据***提供的签证凭据被告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和***,在一审法院(2021)辽03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系***雇佣在该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故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要求安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安健劳务公司是该项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其明知***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鞍钢工程公司、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均否认合同外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可以推定鞍钢工程公司、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均未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三被告并未提交其已对案涉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故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并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提供的12***工程签证凭据单,均详细记载工程量发生的内容、数量、说明等,且有被告经办人及设计师的签字确认,并标注有“现场签证”“情况属实”等字样。虽被告对于***提出的签证单真实性存在异议,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及结算惯例,签证单作为结算的凭据,最终进行结算时会交由发包方进行财务审计,一般不会保存在实际施工人手中,故***对于该项证据的原件提供确有困难。基于***申请,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由***的委托代理人持调查令到被告处调取案件相关的财产审计资料、决算报告、会记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可查清***证据的真伪及本案的关键事实,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待调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对于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2,293元及利息(利息以182,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6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逾期不缴强制执行。***缴纳案件受理费4026元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一份,一冷轧、二冷轧、三冷轧保温总量确认表三份,拟证明***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实际施工量少于图纸设计的工程量,应负违约责任。***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保温总量与***施工安装没有关联性,不能依据保温总量来认定***就只施工了这些管道量。鞍山安健公司质证意见是:除了劳务费之外的材料费和台班费是与其无关。鞍钢工程公司、**、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质证意见均是: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擅自变更设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鞍钢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机电、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合同》、《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土建及给排水施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结算单、付款凭证,拟证明鞍钢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鞍钢建设公司为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包单位,双方就合同外增量签订了增补合同,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款,鞍钢工程公司完成了付款,项目已竣工结算完毕并最终结清,整个项目已闭口,鞍钢工程公司不欠付鞍钢建设公司任何工程款,***无权要求鞍钢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凭证有异议,该付款凭证为内部结算单,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另外从两份合同的条款工程内容看,能够印证零星工程增加量实际发生,一审鞍钢工程公司是有能力提供合同的,但拒不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安健劳务公司、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鞍钢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零星工程增加量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已经(2021)辽03民终3020号判决作出认定,判决已经生效。本案***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提供的12***工程签证凭据单可以证明是因工程设计变更所产生,且***等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款在(2021)辽03民终3020号一案中没有涉及,该部分工程款***应予给付,该工程价款经合法鉴定确定,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零星工程签证单”未经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零星工程签证单由其雇佣人员***、鞍钢材料分公司工作人员***及鞍钢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零星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增量工程是由于设计变更所产生,零星工程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经鉴定机构合法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健劳务公司、鞍钢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除***外,其他当事人与***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安健劳务公司、鞍钢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要求安健劳务公司、鞍钢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鞍钢建设公司、鞍钢材料分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系其对其各自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鞍山***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 三、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7.86元,由***负担3946元,由***负担7891.86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