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豪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北京万豪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住**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豪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成、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昌平区×家园×号楼×**×室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双方核定合同价3331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装修款2万元,装修完成后,余款1331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装修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到期拒不支付款,已经违反双方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3310元;2.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延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质量也有问题,被告为了装修继续支出近2万元,不存在剩余的合同价款。不存在延期利息。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10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昌平区×家园×号楼×**×室,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后,被反诉人应通知反诉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签署保修单,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被反诉人在未竣工情况下相关工人自行离场,而且被反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进行返修,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整改费用20000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6517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反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工程没有完工是因为反诉人不让我干了,直接找别人干了。没有通知我。我干的活对方都验收完了,不合格的地方我都修了。说装完门让我等通知,后来也没有给我通知,就让别人干了。反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反诉人没有按时给付我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发包方,甲方)与万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家园×室,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35日,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6日。工程款35000元。在施工期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3、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本工程施工质量按照《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55%;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按下列约定进行返工修理、综合治理和赔付: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该合同附有明细报价单。关于增项和减项,原告确认减项为:客厅进户门包套;次卧包窗套、门及套、铺木地板;阳台包推拉门套;主卧包窗套、门及套、铺木地板;厨房门及套;主卫门及套,渣土清运。被告对上述减项核实无异议,同时主张客厅、次卧、主卧少刷一遍漆。关于增项,原告主张增项为:水路改造,电路改造,卧室打地平,厨卫墙面抹灰,门垛。被告认可水路、电路改造及门垛系增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公司装修款2万元,万豪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装修款。庭审中,***主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墙**地面不平面不平、墙面裂缝、瓷砖掉落。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能完工,部分扫尾工程未能进行,同时原告表示可以进行维修。对于未施工部分工程,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另行找人进行装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未接到被告要求继续施工的通知。
本院到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指认。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裂缝、缝隙等瑕疵。
经询,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进行维修。被告认可已于2016年年底入住诉争房屋。双方未进行结算或验收。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问题,***虽主***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发现装修相关问题后应及时联系对方核实相关情况并协商解决相关质量和工程进度问题,而不是自行就未完工部分进行处理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已入住诉争房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豪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和维修责任。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工程增减项,双方在庭审中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确认,但因双方未在发生增减项后共同签署相关材料,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单价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施工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现场勘验情况,结合市场价格对增减项酌定。关于***主张的少刷一遍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电路改造图,***主***公司未向其提供,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验收,现***已入住,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万豪公司的过错导致图纸无法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万豪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关于***主张的万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涉案工程系包工、包部分材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万豪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超期。综上,***主***公司违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整改费用,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整改系因原告原因导致,亦未证明整改的具体内容和价格,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豪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一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豪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北京万豪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