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双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3556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双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15011.49元及迟延给付利息(按LPR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截止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0391.15元),暂合计1045402.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函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针对茂润·海棠苑施工用电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2018年7月26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一次性包干总价暂定107万元。后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015011.49元,被告已付7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15011.49元。针对茂润·海棠苑红线外电力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2022年11月19日签订《茂润·海棠苑红线外电力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管道建设费700000元,但该款未支付过。针对以上两个项目的欠款,被告于202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3年3月31日前结清上述全部工程款1015011.4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因承诺函出具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故承诺函只是对原告签订的两合同的价款进行确定,并不能证明两合同已履行完毕,仍应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为准。二、202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红线外对电力工程协议书,双方均为对该协议履行被告未使用原告管道,也未进入原告管道进行施工,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款节点开具发票,故双方事实上已通过实际的行为解除了该协议,故互不享有、承担权利和义务,被告对该合同无付款义务。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请迟延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两合同均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不予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3条第2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付款;红线外电力工程协议书第5条第1款甲方每次支付约定款项时乙方需开具相应数额9%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工程款均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存在原告所诉迟延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茂润·海棠苑施工用电工程。工程内容:新建2座400KVA柱上施工变台,安装柱上开关及外线电缆沟挖填、波纹管敷设、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设备及电缆试验、送电工作。工程范围:由供电公司施工方案制定的电源点引电缆至用户院内新设施工变之间。工程价款:合同一次包干总价暂定1070000元。临时用电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60%,竣工验收且临时用电正式送电且双方完成结算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7%,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完,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付款。2022年4月18日,茂润·海棠苑施工用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茂润·海棠苑红线外电力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建设的管道,并同意以管道建设费的方式向乙方支付70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5日内、电缆敷设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甲方于2023年1月19日前支付40万元。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可长期使用,但如遇规划变更、政府拆迁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继续占用的情况,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需退还甲方费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乙方退还或主张损失。违约责任:甲方每次支付约定款项时,乙方需开具相应数额9%的增值随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 2023年1月9日,被告未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1、茂润·海棠苑施工用电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015011.49元,我公司已经支付7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15011.49元。2、茂润·海棠苑红线外电力工程协议书,最终结算协议款为700000元。以上两项工程,共计应付款为1015011.49元。我公司承诺于2023年3月31日前结清上述应付款项。 2024年11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茂润·海棠苑红线外电力工程协议书》所涉及的7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茂润·海棠苑红线外电力工程协议书》、《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茂润·海棠苑施工用电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茂润·海棠苑红线外电力工程所涉的700000元建设费用,原告申请撤回,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2023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202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应视为双方协议一直变更付款条件,此后被告付款不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4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1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15011.4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1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