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
诉讼代表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石家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10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在421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421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304000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而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一直处于施工、故障处理、更换设备过程中,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对账函的时间(2021年9月3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认定304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建工合同解释(一)》(2021.1.1施行)实施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8年解释”)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建工合同解释(一)》实施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当适用《2018年解释》的规定,为六个月。工程完工后,双方曾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2份《对账单》,对欠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上述工程完工后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并投入使用。《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已成就,即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2016年2月15日,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于2016年8月15日届满,未持续至《建工合同解释(一)》实施后,故应适用《2018年解释》六个月的规定。2、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对账函》时,被上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不能改变其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6年2月15日起算,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8月15日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实体权利即消灭,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对账函》时,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签订《对账函》,只是双方针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等事宜的确认,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以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认定某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主张的3040000元优先受偿权因超过除斥期间已消灭。(二)某乙公司主张的事故处理及保电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7990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需乙方(某乙公司)调试、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另作预算报价,由甲方(金海案公司)另行支付”,故2017年-2020年期间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进行的事故处理合同、2022年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进行的事故处理及保电施工合同,属于对工程质量的修复、维修,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应款项1023000元、156900元(合计1179900元)自然无法认定为具有优先权的工程类债权。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所对应的实物为电缆、变压器等,不宜折价、拍卖,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为“四季凤凰城小区A区、D区供电工程”,施工范围为“1)四季凤凰城小区A区:由新设开闭所引高压电缆至1#、2#箱式变压器,再由变压器引低压电缆至各楼楼头箱处及相关土建工程。2)四季凤凰城小区D区:由新设开闭所引高压电缆至4#、5#箱式变压器,再由变压器引低压电缆至各楼总进线箱处及相关土建工程”,明显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作为建筑主体的配套设施覆盖,且对应房屋均已出售并已经实际入住,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不宜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施工工程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某乙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3040000元建设工程价款未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原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案涉工程一直处于施工、故障处理、更换设备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未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一直处于变动状态。故双方在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对账函中,明确了案涉工程应收款项的具体金额。虽然该对账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至少自双方签署该对账函之日即自2021年9月30日,双方才对一直处于变动中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被答辩人至少自该日开始应履行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9月30日起算。2022年4月19日被答辩人进入破产程序,答辩人于2022年5月24日申报该笔债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认定答辩人对3040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所涉1179900元工程款依法应属于优先债权,且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中,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答辩人作为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涉及的电力项目进行故障处理,是答辩人将劳务、材料物化到该工程项目上了,并且使该工程项目具有了价值和可用性,且该两份合同所涉项目是前期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故障查找与处理,系前期施工的附属项目,与前期工程密切相关,形成了前期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依法应确认属于优先债权。2、该两份合同分别是在2021年10月25日和2022年3月12日签订的,答辩人于2022年5月24日申报该两笔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因此答辩人对该两份合同涉及的11799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债权,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三、确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享有的案涉债权属于优先债权,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不受损,在承包人并没有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且未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工程款的性质以及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如果抛开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情况,仅仅简单粗暴的依据部分合同内容确定债权性质,仅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将会导致对事实认定的片面性,判决不公,从而激化社会矛盾,扰乱市场主体之间和谐的营商环境。2、在承包人没有明确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与发包人协议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当仅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发包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对账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协议变更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点也应当相应变更,这种变更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保护答辩人工程价款的优先性也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使他们已经物化到工程项目上的劳务、材料等得不到有效清偿。因此,对案涉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以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为名而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4、工程是否具备折价、变卖的条件不能作为确认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补充答辩:第一,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以及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履行情况来看,答辩人从2007年以及2010年开始就陆续对四季凤凰城的外线以及配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0月25日施工合同载明,答辩人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一直持续就案涉工程也在进行施工,2022年3月12日的施工合同仍然是约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就案涉项目的施工,从2007年一直陆续持续至2022年,持续至民法典以及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根据民法典对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民法典以及2021年生效的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民法典第20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申报债权也就是在2022年以后,这一时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也在双方纠纷发生以前,也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优先权行使期限的18个月的规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破产债权6569106元为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7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四季凤凰城小区A区、D区供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A区由新设开闭所引高压电缆至1#、2#箱式变压器,再由变压器引低压电缆至各楼楼头箱处及相关土建工程;D区由新设开闭所引高压电缆至4#、5#箱式变压器,再由变压器引低压电缆至各楼楼头箱处及相关土建工程。第二条约定:1、开工日期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后,两日内开始施工;2、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开始施工90日在内具备送电条件(必须具备进场条件)。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8200000元,本造价为总价包干,从开始施工到工程竣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全部款项。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60%;工程竣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0%;小区正式送电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5%;余下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7日内无息返还。2015年3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0年7月已基本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进度,甲方因种种原因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致使乙方安装施工、财务等各项费用增加。为使原协议继续顺利履行,并使本工程能及时送电,经双方协商,制度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原协议工程范围不变。第二条,1.开工日期,自本次付工程款后,五日内进场勘查已完工的土建路径,现场具备条件后开始施工;2.竣工日期,自乙方按照本条约定的形式日期开始施工45天内具备验收条件。第三条,工程造价,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款8200000元,10KV临时用电工程款800000元,合计共9000000元。因设备调试报验后没有及时送电,依据电力设备运行规程所有设备需重新调试以及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已完工程设备损坏,如需乙方调试、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另作预算报价,由甲方另行支付。第五条,1.甲方已在原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款2460000元,临时用电工程款500000元;2.甲方需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10KV临时用电工程款2000000元;由施工用变压器接引低压电缆至1#、2#箱变低压配电柜侧临时供电,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40000元在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按照支付以上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3.工程产生签证,核算完毕后20日内结清签证工程款。2010年7月14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金海岸花园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C区)》,协议约定:被告将金海岸花园小区C区供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金海岸花园小区C区由新设开闭所引高压电缆至3#箱式变压器及相关土建工程。第二条,1.开工日期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后,两日内开始施工;2.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开始施工90历在内具备送电条件,使甲方能够使用。第三条,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第四条,工程造价640000元,本造价为总价包干,从开始施工到工程竣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全部款项。第五条,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60%;工程竣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0%;小区正式送电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5%;余下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7日内无息返还。2016年1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对账单》,记载: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合同价款8200000元。甲方于2011年5月4日支付乙方工程款246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该项工程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5740000元(含税及质保金)。2016年1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对账单》,记载:2007年11月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四季凤凰城施工用电工程,双方商定工程款总价为800000元。甲方于2008年2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该工程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含税及质保金),甲方尚未支付。2021年9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对账函》,记载:为加强双方应收、应付账款的管理,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特向某甲公司核对双方目前的经济往来账项进行核对,请予以支持和配合。双方签订的《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确定实际工程价款为9000000元,该工程已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960000元,尚欠30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收款明细:2008年2月收款500000元,2011年5月收款2460000元,2017年3月收款1000000,2017年4月收款1000000,2017年9月收款1000000,累计收款5960000元。同日,被告某甲公司在该《对账函》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2017年10月镇北站至四季凤凰城小区环网故障处理,金额637000元;2、2017年处理四季凤凰城D区更换变压器,金额55000元;3、2018年11月环网柜内更换变压器,金额25000元;4、2018年11月电缆故障标查找处理(石柏大街大毕村口),金额45000元;5、2019年4月临时变压器迁移,金额176000元;6、2019年7月泵房电缆故障处理,金额25000元;7、2019年12月电缆故障查找处理(海山大街东300米),金额35000元;8、2020年1月泵房电缆故障处理,金额25000元;以上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共计1023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2022年3月12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2022年2月12日进行第一条电缆故障查找、处理,其中故障点查找费用:2处×8000元/处=16000元;制作中间接头费用:2处×25000元/处=50000元;共计66000元。2、2022年3月1日进行第二条电缆故障点查找费用如下:1处×8000元/处=8000元;共计8000元。3、小区内临时发电使用发电车费用82900元。以上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共计工程费1569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2022年2月21日,某甲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冀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二、本案由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冀0110破1号决定书,指定某甲公司清算组为某甲公司管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本金4219900元,利息2349206.67元,合计6569106.67元。债权本金费用如下:1.2007年11月承担某甲公司“四季凤凰城施工用电工程”确认工程款为800000元,某甲公司于2008年2月支付500000元,该项目欠300000元至今未付(详见2016年1月31日对账单);2.2010年6月承揽“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8200000元,某甲公司于2011年5月7日支付2460000元,该项目欠款5740000元至今未付(详见2016年1月31日对账单);后双方将以上两项工程合并一起签订《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协议》,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9000000元,签订该协议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9月21日各支付1000000元,累计支付5960000元,因此该项目工程欠款为3040000元(详见2021年9月30日对账单);3、在2017年-2020年期间为某甲公司进行事故处理等8项施工,双方确认工程施工费为1023000元;4、于2022年为某甲公司进行事故处理及保电施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56900元。某甲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某乙公司申报债权认定如下:本金4219900元、利息2349206元,合计6569106元,其他普通债权。现原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应为优先债权,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金海岸花园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C区)》、《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3040000元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节点,但从双方在2021年、2022年签订的《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来看,案涉工程一直处于施工、故障处理、更换设备过程中,因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2021年9月30日的对账函中明确了案涉工程应收款项具体金额,而该对账函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应以该对账函时间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由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及保电施工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指出,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虽系《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但施工项目系前期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故障查找与处理,系前期施工的附属项目,与前期工程密切程度高,也形成了前期工程的组成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因此,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履行内容进行认定和处理,被告所欠原告方的该两项款项即1179900元属于建设施工工程款。该两部分工程确定施工费用分别为2021年10月25日、2022年3月12日,付款时间分别为签订合同的后的15日内、5日内一次性付清,故以该时间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由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家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四季凤凰城小区外线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21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2021年9月30日《对账函》日期作为3040000元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点是否有误;2、1179900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涉工程范围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四季凤凰城小区向及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工程一直处于施工、故障处理、更换设备过程中,导致工程价款一致处于变动状态,直至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对账函》才进一步明确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金额为3040000元。因此《对账函》应视为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金额与日期的重新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日期应从该《对账函》签署之日起算,一审认定无误。
关于焦点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主要涵盖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虽字面意思表现为维护保养类型的合同,但合同施工时间自2017年10月一直延续至2022年3月,且合同施工内容为设备安装工程的优化。因此无论从该合同履行的时间亦或是该合同施工的内容均与《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具有高度密切的联系。故《事故施工合同》应视为《设备安装工程协议》的延续及深化,一审认定《四季凤凰城小区处理事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1179900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款,某乙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设置了“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限制条件。但该限制条件并不意味承包人不能对该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案涉工程范围并不影响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