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五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杨世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63年ll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花(系***之妻),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山**省商河县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住山**省商河县河县。
原审被告李兵,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住济**市济南市。
原审被告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住所地:济**市市。
法定代表人田亮光,院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住所地济**市南市。
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方圆检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山东质监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驾驶金阳帆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明辉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李兵驾驶的鲁AZl95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3]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AZl95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山东质监院,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出借给方圆检测中心使用,双发约定在车辆借用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李兵是方圆检测中心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l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曾于2010年10月9日由高处坠地,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全瘫,经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时间和每日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中止鉴定意见,因被鉴定人***伤后时间较短,无法对其进行客观评定,待其病情稳定后(伤后六个月)再行通知。后因***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该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退案函,***补充材料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状态构成五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住院期间**人护理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国家或当地相关规定计算”。原审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鉴定报告后,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本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受过伤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而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未考虑和区分原告前期受伤的程度,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鉴定人员答复委托事项中并无关联度申请。庭后,方圆检测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对***在2013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在伤残等级中所占比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l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3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伤与其目前伤残程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同等作用为宜,参与度见附表(参与度45%-55%)”。各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方圆检测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赔偿款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依据;三、***主张交通费的数额及依据;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依据;五、***主张误工费的数额及依据;六、***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及依据;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依据;八、***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九、***主张营养费的数额及依据;十、***主张鉴定费的数额及依据;十一、***主张的全部赔偿项目是否应参照大舜司法鉴定意见而全部扣除50%。关于焦点一,***主张医疗费121629.03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既往有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3年,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0月27日转入济南市l06医院保守治疗5天后,又于2013年11月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诊断为腰,住院**天后于**年**月**日出院25日出院,出院后当日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住院**天后于**年**月**日出院日出院。2015年5月13日、l4日因做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535元,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l21629.03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l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济南市106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l张、出院介绍信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明细l份、住院收费发票l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l份、住院费用明细l份、住院收费发票l张、检查报告单1张、放射线摄片报告单l张、药店发货单1张、献血证明2,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对此四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交的商河县人民医院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中,因2013年12月4日的门诊票据记载为车费,故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剩余票据中有5张名字记载与***不符,不予认可。对***提交的济南l06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因无相关病历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在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其用药合理性需***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应提交其两次转院的证明,以证明其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对***提交的在解放军总医院的4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门诊票据,因与***在济南市106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为“43.25元”的门诊票据,因姓名记载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剩余2张门诊票据因系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费用。对***提交的在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有异议,因该单据上显示的科室为“胸外泌尿外科”与***伤情不符。对***提交的献血证明、药店发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检查的合理性。另外,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受伤后,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与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相吻合,另外,保险公司只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提交的7张在商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的票据记载为车费,故该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不应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中;对5张记载为“赵录胜”的票据因原告庭后予以更正,且该费用均与***提交的门诊病历相吻合,故对该5张票据共计648.8元,予以认定;对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的门诊票据因有MRl检查报告单相印证,对该票据790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济南市l06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该发票确无住院病历相印证,根据***陈述,因***伤情特殊,需到解放军总医院手术,但因解放军总医院病房紧张,无法及时入院,故在济南市l06医院等待5天,在该医院只是产生了床位费及少许的治疗费,故没有住院病历,原审法院认为***的陈述符合常理,故对该住院收费发票l90元,予以认定。对***提交在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金额为102479.56元,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支出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及医保用药的范围,但四被告均未对此申请鉴定且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对***提交的4张在解放军总医院的门诊票据,因2013年11月17日的票据姓名记载为赵宾,与***不符,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余3张票据,均是***的实际支出,且四被告并无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3张票据共计l707.87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于2013年11月25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因有**住院费用明细相印证细相印证,对该费用2646.2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药店发货单及献血证明,因该3份证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姓名记载,且***无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该3份票据,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因做司法鉴定而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的检查费535元,因该费用有门诊病历、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相印证,且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检查费,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对***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108997.43元。
关于焦点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住院38天,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四被告认为***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5元/天计算,对***主张的住院天数,请法庭认定。原,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先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济南市l06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住院总天数应为42天,但***自愿主张38天,对此予以准许,且***主张的计算标准30元/天并无不当。故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主张交通费10329.6元,系***因转院、“120”救护车接送、做鉴定产生的费用,提交北京天坛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租车发票2张及杨涛出具的证明2张予以证实。四被告对***提交的2张杨涛出具的手写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北京天坛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因该中心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无任何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提交的2张出租车发票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对***提交的2张出租车发票共计809.6元,因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票据的时间与***鉴定时间一致,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提交的由杨涛出具的2份证明,因该证明既非正式票据,杨涛也未出庭证实,故对该2份证明,不予采信。对***提交的2张北京天坛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系***去北京治疗的往返护送费,系正式发票,且***伤情较重,无法乘坐一般交通工具,虽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次“l20”护送费8000元,予以认定,另外,对***在医疗费中提交的金额为“20元”的门诊票据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综上,对***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8829.6元。
关于焦点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且赔偿义务主体为单位,故要求该数额。四被告认为***目前状态构成五级伤残与***本次事故之前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主张***请求数额过高。另外,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目前右下肢瘫痪,构成五级伤残,确实给其自身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与其自身在2010年所受损伤有同等作用的因果关系,且***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对***的该项主张,认定为8000元。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五,***主张误工费30147.5元,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390天,***系城镇居民,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提交***居民户籍证明**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份予以证实。四被告对***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司法鉴定,故误工天数应截止第一次选择鉴定机构之日止,而从赵户籍证明显示,示,***职业系农民,如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按照农民误工标准49.3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且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回复,其答复因***右下肢瘫痪,肌力-1级,难以恢复,属长期误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其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故对***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根据***提户口本复印件,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口,且其居住地为县城,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根据该标准其误工费应为30201.6元(77.44元×390天),***自愿主张30147.5元,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六,***主张护理费16895元,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住院期间**天由其妻子陈德花及儿子赵虎护理儿子赵虎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提交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l份,证实如上陈述。李兵、山东质监院主张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对***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因***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中有护理费一项,故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方圆检测中心认为***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对此予以认定。四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且其主张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任何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两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县城,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为l6881.92元(77.44元×218天)。
关于焦点七,***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84元,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意见,***目前状态构成五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乘以60%再乘以50%计算得出。四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伤残情况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目前状态构成五级伤残,但本次事故在其伤残等级中具有同等作用的因果关系,且***,居住在县城,居住在县城,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八,***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四被告主张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今后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因本次车祸致伤腰部,经手术等治疗后,伤情已达临床治疗稳定,现腰部内固定物寄留,今后需择期取除内固定物。参照目前各级医院对此类情况收费标准,届时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l2000元,***据此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九,***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每天按照50元计算得出。四被告主张6个月的营养时间过长,且无其他医疗机构建议,每天50元的标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次车祸导致腰椎骨折再骨折后,为有利其伤情恢复及功能康复,根据其实际伤情,其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据此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30元/天,应为5400元。
关于焦点十,***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李兵、山东质监院、方圆检测中心对***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付款单位名称系手写,不符合常理,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因作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实际支出的款项,且发票中已经载明“除付款单位外手写无效”,故对***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十一,李兵、山东质监院主张,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系“同等作用”,故认为对***请求的上述全部赔偿项目,应先扣除50%的比例,再依据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方圆检测中心只是对本次事故与***目前的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了司法鉴定,而大舜司法鉴定所也仅就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意见,而且***虽然在本次事故前受过伤,但经过治疗已基本恢复,况且***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均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故对李兵、山东质监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鲁AZl95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主张的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案中李兵系被告方圆检测中心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方圆检测中心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及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山东质监院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方圆检测中心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方圆检测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该款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0147.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881.92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8829.6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6140.98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298.2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8400元。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3780元。十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l7723.8元。十二、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86.31元。十三、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赔偿***鉴定费2170元。上述十二至十三项共计70856.31元,扣除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3085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承担ll66元,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承担4809元。因该款***已预交原审法院院,故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结清。
上诉人方圆检测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判决认定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1、关于医疗费,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受过类似伤害,经过鉴定,两次受伤害的程度系“同等作用”,所以应当先扣除50%的比例,再依据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2、***两次转院都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其转到解放军总医院做手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类手术只能在该医院进行,山东省的医院无法进行该项手术。如非必要的话,***到北京做手术是额外支出交通费及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方圆检测中心不应予以承担。3、***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证实工作户籍上看其为农民,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及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明显过高。5、原审判决方圆检测中心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高。***驾驶的为机动车,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身体上存在的疾病也不能驾驶机动车,故***应当自行承担40%以上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质监院、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在涉案事故前确实受过伤,但已经基本治疗完毕,其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故方圆检测中心主张该医疗费应当先行扣除50%比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其伤情比较严重,到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常理,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其方圆检测中心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受伤比较严重,无法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其使用救护车往返护送符合实际情况,且已经提交北京天坛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护送费8000元,亦应由其方圆检测中心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提户口本可知,知,其户口性,居住地为商河县城住地为商河县城,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方圆检测中心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右下肢瘫痪,经鉴定构成五伤残,给其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之间有过类似损伤等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不过高,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