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11民初99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