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28民初942号 原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北大道968号绿地外滩城18#商业、办公楼27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女,1983年5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被告***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租赁费用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岳西县平岗安置区和学前路安置区两个工程的土石方,江西双云公司交给原告开挖和装车。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江西双云公司工地负责人***签订了《机械施工协议》,2021年9月19日与江西双云公司工地负责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前的机械费用已结算支付完毕),双方确定协议内土石方开挖和装车,总价款220万元,连续付款四个月至160万元,余款在施工结束时一次性结清。后江西双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22年3月2日,原告与江西双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下欠款140万元,由江西双云公司支付80万元,***、***支付60万元。现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已经全部结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挖机租赁费用,尚欠80万元未付,协商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予受理并公正裁判。 双云公司、***及***共同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双云建工不是本案被告,因接到法院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等材料,才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原告起诉的江西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今天出庭参与诉讼的是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能不能同意原告进行当庭变更,请法庭酌定。二、双云建工将案涉工程的土方施工分包给被告2、被告3施工,被告2、被告3租赁原告工程机械产生的租赁费不应当由双云建工支付。双云建工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支付的60万元租赁费是代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与双云建工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三、原告第2项诉请租赁费金额60万元并未实际产生。原告施工中途撤场,未完成被告2与原告之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中途撤场导致被告一工期延误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双云建工保留向原告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在原告诉请1中扣除被告3代为支付的人员工资后,判决各被告应付的租赁费金额,判决驳回原告对三名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原告一直从事挖机租赁作业的业务,这个公司是原告个人独资的企业,从事的就是挖机租赁。2、协议三份;3、方量测绘图纸四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任务,而且有超挖部分。4、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机械是按照被告方通知退场,租赁已经结束,被告答辩时称原告中途撤场不是事实,这在双方的4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有体现,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有发言。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证据5、岳西县地缘公司的测绘说明及附图纸,证明我方已完成出让公告中相应图纸所确定的实际数量,实际完成的数量超出了原出让公告图纸中载明的数量。 双云公司、***及***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有一份营业执照不太清楚,请原告说明,请法庭对原告***身份进行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本案的合法原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认可的,因为他有从事挖机作业的资格,身份是合法的,所以被告2、3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三份协议,对机械施工协议中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个协议的甲方不是被告1、2、3,这个甲方被告不认识,其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本案的三被告。对2021年9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有一点向法庭说明,这份协议并未履行完毕。2022年3月2日的补充协议三性没有异议,在这份协议中约定被告1的委托***代付80万元机械租赁费,其余的租赁费与双云公司无关,双云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支付了60万元租赁费,被告2、3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5万元,并代原告支付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75158元,该费用应当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方量测绘图纸四份,对这个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图纸是原告单方委托测量,测绘的图纸上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通知三被告到场对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确认,该测绘图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方量以及工程量价款,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机械租赁费进行结算,不能确认双方产生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对证据4聊天记录,需要看下原始载体(原告本人当庭向被代出示原始聊天记录……),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不能确定与原告聊天的郑总是否为被告公司的人员,即使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聊天的内容并未就租赁费的金额进行确认,也未对原告的测量图片进行确认,最终双方没有形成租赁费的最终结算。对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证据5地缘公司测绘说明及所附图纸,对比看不出来,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与招投标文件中的图纸是否一致,作为代理人当庭核实不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测绘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并没有通知被告方任何人到场。该单方测绘的数据并未得到被告方认可。 双云公司、***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双云公司向原告银行支付60万元的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双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向原告***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转账金额95万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电子回单),转账金额75158元。证明目的:证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万元,代***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75158元,该代付的工资应从原告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庭后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成交公告、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出让人岳西水投砂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出让岳西平岗安置区、岳西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整体拆迁项目、岳西县泽龙文化创意产业园、岳西县学前路西侧安置区4个工程点的弃土权属(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1双云公建工中标取得上述弃土的权属,与岳西水投砂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弃土权属出让合同》,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1对出让合同中的弃土进行清表、开挖、装车、运输、处置。被告1对自己购买的弃土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被告1将部分作业内容发包给被告2完成,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包的事实。第二次开庭补充新证据:***与案外人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并未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完成。2022年4月11日,***与案外人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机械租赁合同,将原告没有完成的工作内容继续开挖,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包干费用中扣除,后续未完成的工程,原告应该继续施工完成。如果原告拒不继续开挖,被告将继续租赁挖机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二次庭审后被告方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学前路安置区土方外运的复工申请》与“学前路安置点施工现场”两份照片,以证明案涉项目确未完成施工,需继续开挖,且所替代完成的内容应从220万元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对双云公司、***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双云公司提交的支付60万元的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电子回单证据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据有异议,其中支付95万元有十五万元是还款,在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2021年11月9日和11月20日被告分两次返还了15万元借款,这两次的交易明细中都备注了是还款。被告***故意歪曲该事实,有关情况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反应,我们可以当庭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提供给法庭。(当庭用手机向法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这个经核对微信转账的5万元和6688元都是事实,我们起诉时没有扣除,也就是我方的诉求2,可以扣除这两笔款项。其他的代付工资的账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机械租赁的关系,不存在其他的劳务工资,即使有通过***转账的,也是***收款后为被告方代付,转账记录中反映是支付小工工资,工地的小工是被告方雇请的,原告方雇请的只有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而且4月28日有两笔转账,都是在本案起诉之后,其备注代***支付,不是事实,***也没有委托被告方代付款项。其中还有支付给***的报酬,***是双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无关。对双云公司庭后提交的出让公告及合同等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方的合同义务未履行。我方已经提交了测绘图,证明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已经全部开挖完毕,而且还有超挖的部分,并且与双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现场确认,拍卖的土方量已全部完成。被告方通知原告方机械撤场的,也可以证明我方的工程量全部完成。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拍卖合同所附合同图纸进行核对。对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的《机械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挖装运工作,并就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除了法庭上自说自话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通知退场的,原告是在2022年4月11日退场,当天***即与宏腾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即使该合同涉及的开挖工作与本案有重叠的地方,也与原告无关,表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这个行为一方通知原告退场,一方面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这表明了被告补充提交的机械租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方代理人第二次庭后补充提交的两份照片,***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虽然第二次开庭后被告方补充提交了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复工申请照片以及现场照片,因超出举证期限,法庭通知我方质证,我方不再质证。即使学前路安置区有部分地方需降低标高,大约有六千土方需外运。但不能确定在原拍卖文件范围内,且与前后两次测绘的数据明显不符,该申请也没有确定是否经过批准,与我方主张缺乏关联性”。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岳西水投砂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中案涉A工程、D工程的原始测绘图纸。2、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份合同附件。 双云公司、***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招标中的设计图纸并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竣工图纸,该图纸中并不能显示原告施工完成的内容以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中的三份协议均系原件,且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也具备证据三性特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评述。证据3方量测绘图纸与第二次开庭原、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形成了证据链,且该测绘图纸与《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中的测绘“图纸”系同一家测绘公司所测绘,其证明力较高,在双云公司、***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以采用。证据4聊天记录,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确定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标注“***”就是其公司员工“***”的微信,但用经被告代理人当庭确认的***手机号码189××××****当庭搜索,其微信昵称为“感恩戴德”微信与原告当庭展示的“***”的微信昵称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予以确认。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5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说明及5份测绘图纸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对其证据3的认定意见。 二、对双云公司、***及***提交的证据:***向吴���滔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附言标注为“还款”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的转账记录、***向案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与在“转账说明”上备注为“元月小工工资”向***的两笔微信转账记录,***均不予认可,***、***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转账与本案诉请存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对双云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公告及合同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具备证据三性特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另行评述。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与案外人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手写记账等为复印件,且其中手写记账为单方制作,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和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方”与其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以及与本案诉请存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确认。 至于被告方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两份照片,***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学前路安置区土方外运的复工申请》照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存疑;同时经审查发现该申请的“申请方”与“呈送机关”并非案涉弃土权属出让方及案涉合同主体,其“落款日期”也在***退场之后,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其提交“学前路安置点施工现场”照片亦未能显示是否属案涉协议所确定的地点、界线范围内,且仅凭该照片也无法获知“方量”等数据信息,即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用。 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委托代理材料,并说明“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更名为“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当庭申请将被告“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更正为“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云公司更名前名称)于2021年3月18日在岳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出让的方式,取得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岳西县学前路西侧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成交价为568万元。岳西水投砂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受岳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与双云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出让合同》中载明:“……第一条,本合同约定的弃土是指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以下简称A工程)、……及岳西县学前路西侧安置区(以下简称D工程)等4工程中除各工程自用外所有弃土(含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弃土及可能存在的砂石)。弃土数量、类别、性质和利用价值等以现场的实际现状和实际利用为准,《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中弃土数量70立方米仅为估数。……乙方工作内容包括弃土清表、开挖、装车、运输、处置等。第二条,本合同确定的弃土权属是指乙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享有对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弃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经营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二条,《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中的有关内容同时构成本合同条款。 《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中载明:“……2、弃土取土范围:见图纸,图纸现场报告时领取。”加盖有“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岳西水投砂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平岗安置区”用“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的图纸上载明:“平场面积=49057.9平方米、表皮量=49057.9*0.3=14717.37平方米、总挖方=253455.1立方米、总填方=30584.0立方米”;加盖有“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及“岳西水投砂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岳西县学前路西侧安置区”的图纸上载明:“总挖方=379868.1立方米、总填方=7099.1立方米、其中清表量=52229.065*0.3=15668.72立方米”。 双云公司在取得前述4个工程弃土权属后,将案涉工程土方开挖等施工任务交由***实施。***于2021年3月30日与***签订《机械施工协议》,约定将“平岗安置点、学前路安置点砂土开挖装车”交由***施工,并约定“沙土开挖均每吨壹点壹元结算,石料破碎按壹拾柒元每吨结算,破碎不了的另行协商”、“每月结算一次”。 后双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土方开挖等施工任务分包于本案被告***和***实施。***与***作为甲乙双方又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与江西双云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现就此协议,双方协商后,作出如下协议:1、甲方将平岗安置区、学前路安置点两处土方开挖装车,交由乙方施工,约肆拾万立方,捌拾万吨(包含原拍卖文件所有内容)。施工内容包含除磅房记账内的所有事项,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施工。……2、甲方将上面方量(描述位置及包含)作价贰佰贰拾万包干给乙方。每月支付乙方肆拾万元整。余款施工结束后结清。3、补充:甲方连续付款四月、支付点额达到壹佰陆拾万元后,停止付款,剩余陆拾万元结束后付清。 2022年3月2日,双云公司、***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2022农历年底未按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经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方共同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80万机械租赁费用的支付。2、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其中标平岗和学前路工地麻沙开户费用。用于支付***机械租赁费用。3、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给足80万后,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不再支付***机械租赁费用。4、补充此捌拾万机械费用由***代付,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为准,余下机械费用与双云公司无关。由***支付,***夫妇双方签字后生效。”双云公司在该协议后加盖“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西项目部”公章,***作为公司代表在“公司签字”处签名。***、***及***也在该补充协议后签名捺印。 另在各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双云公司于2022年3月2日、3月3日、3月5日、3月14日、4月4日、4月7日通过***银行和微信共向***转账“机械费”60万元;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和微信共向***转账“机械费”856688元。 ***提供的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2日其与备注为“***”的双云公司工地代表***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11日晚上22:45***:你好郑总挖机不是我这边不搞,是房建和你们双云建筑公司叫我挖机全部退场的,拍卖的土方量,我方以(已)全部完成,地下室土方量是房建的工作面,我方也基本挖完了,所有现场也全部拍照做好记录了,我方挖机土方量已完成,后面产生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已走司法程序。***:方量可搞出来了吴总。没事挖机不调走不行贵州四建吵的我头都大。4月11日晚上23:25***:郑总如果是你们的工作范围内的话,贵州四建要清场挖机作么事,双云建工和贵州四建都是施工方。***:到时候这个等李总回来我们这周会一起去的。4月11日晚上23:40***:平岗去年装了40万吨,今年装了8万吨土方。4月12日上午9:22***:郑总测绘对方量已出来了,两边都超挖了。***:发给我看看我晚点给你电话。***:(发送测绘图纸)。4月12日上午9:50***:那个黑影的地方都是超挖的面积,楼的基础方量都不含在内,而主体楼的基础麻沙都让公司挖走了,那个量都没算在内,测绘写的很清楚。(继续发送测绘图纸两张)。 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测绘的“平岗安置区”挖方量为236283.99立方米、填方量46064.66立方米,该图纸上并备注:该总量含清表量,此量不含地库以外所有楼座基坑土方。该公司同时出具了“平岗安置区”“楼座基坑”示意图,并标注:由于楼座基坑未跟踪测量,测量时,楼座已建设,基坑已回填,无法实测出基坑方量。建议按设计图纸计算。基坑占地投影面积为4018.96平方米(不含放坡),按基坑平均4米计算,得出方量为16075.84立方米。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测绘的“学前路安置区”挖方量为376863.38立方米、填方量2592.47立方米,该图纸上并备注:该总量含清表量。 再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按***要求自带挖机和工人对平岗安置区和学前路安置区两处的弃土进行清表、开挖、装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于2021年9月1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以及双云公司、***与***2022年3月2日就案涉承揽费用的支付达成的《补充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各方自愿之行为,各方理应依约承担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二、***是否有权就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请求支付报酬;三、***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的计量方式和方量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已完成的开挖方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五、***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六、双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担责的问题。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根据***提交的其单方自行委托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测绘出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平岗安置区”与“学前路安置区”的挖方量与《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中同一公司测绘的原始设计图纸中测绘的挖方量数据进行对比[平岗安置区测绘挖方量252359.83立方(236283.99立方米+16075.84立方米)﹤253455.1立方米,学前路安置区测绘挖方量376863.38立方米﹤379868.1立方米],显然***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有权就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请求支付报酬。***与***虽然在202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作出“余款施工结束后结清……剩余陆拾万元结束后付清”的约定。但因非承揽人***的“贵州四建吵的我头都大”等自身原因,导致***被通知退场,导致双方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于2021年4月11日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即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余款施工结束后结清……剩余陆拾万元结束后付清”的支付报酬的条件已不可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要求定作方支付其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的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的计量方式和方量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与***于2021年9月1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1、甲方将平岗安置区、学前路安置点两处土方开挖装车交由乙方施工,约肆拾万立方,捌拾万吨(包含原拍卖文件所有内容)。……2、甲方将上面方量(描述位置及包含)作价贰佰贰拾万包干给乙方。”的约定以及原拍卖文件《岳西经开区平岗安置区等4个工程弃土权属竞价出让公告》“2、弃土取土范围:见图纸,图纸现场报名领取。”中的施工图纸所载明的界线及方量明确可知,双方是以承揽方在“描述位置”范围内完成的“开挖装车”的“方量”作为计量方式。从前述双方约定的开挖土方方量数及包干总价款也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开挖方量的单价为(220万/40万立方)5.5元/立方米。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已完成的开挖方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已完成的开挖方量应以其单方委托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对案涉两处合同范围内的已开挖方量测绘图纸数据为准,理由如下:1、定作人怠于履行工作成果验收之义务可视为其对已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其出具方量测绘数据的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在本案中,从***与双云公司工地代表***之间“方量可搞出来了吴总。……发给我看看我晚点给你电话。”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被通知退场后,立即按照***的要求,单方委托测绘公司对其已完成的施工方量进行了测量,并第一时间向***报告发送。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交付了工作成果,并提交了施工后方量测绘图纸数据后,被告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其实际完成的施工方量进行验收,然在本案中被告直至本案诉讼也未对案涉施工方量进行验收,其怠于履行工作成果验收之义务可视为其对***已完成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其出具方量测绘数据的认可。2、被告对***单方委托的测绘图纸数据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反驳亦未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否认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意见的权利,也未剥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权利。***提交的测绘图纸数据显然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意见范畴。虽然被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该意见系单方委托且被告方未到场而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方应自行承担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3、***单方委托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方量测绘图纸数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然该公司测绘时被告方未到场,但该图纸上注明的测绘时间2022年4月11日,与***向双云公司工地代表***微信聊天中发送测绘图纸的时间以及***向法院起诉时间形成证据链,其测绘时间点具有真实性;同时该测绘时间与***施工退场的时间也相吻合,其测绘现场现状也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另外该测绘图纸数据与案涉弃土权属出让方委托测绘的原始设计图纸数据均系岳西县地缘测绘有限公司同一家测绘公司测绘出具的,且法院在诉讼中也到其公司对其出具的案涉测绘图纸数据的情况亦进行了核实,故本院认为其出具的方量测绘图纸数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其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用。即本院确定的***在案涉“平岗安置区”与“学前路安置区”两处已完成的开挖方量分别为252359.83立方(236283.99立方米+16075.84立方米)、376863.38立方米。 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无论是根据***与***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还是双云公司、***及***三方于2022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非合同主体。且2022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其签字仅作为该《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而已,最为重要的是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余下机械费用与双云公司无关。由***支付”。故本院认为无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各方的约定,***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付款之义务。 关于本案的第六个争议焦点:双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担责的问题。***认为双云公司应依约在本案中对“80万机械租赁费用”中尚欠的2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并认为双云公司将涉案的土方施工工程非法转让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国家规定,应对下剩***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从***与***于2021年9月1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来看,双云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主体,而从双云公司、***与***2022年3月2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因***2022农历年底未按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1、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80万机械租赁费用的支付。”之约定可知,双云公司对案涉“80万机械租赁费用”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80万机械租赁费用”由其直接代付,且在该协议中并无“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云公司在该协议中对“80万机械租赁费用”中尚欠的20万元应承担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直接支付义务,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仍然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另从本案***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自带挖机和工人,按照双云公司和***的要求,进行简单的挖机、装车劳务作业,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等,案涉合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即***要求双云公司对下剩***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考虑到各方对自双云公司取得案涉“平岗安置区”与“学前路安置区”两处弃土权属后,至2022年4月9日***退场均由***在进行“开挖装车”施工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各方也未对***2021年9月19日之后的挖方量进行测绘和结算的现实情况,根据原拍卖文件中的原始设计测绘图纸所载明的挖方量、2022年4月11日所测绘***在该两处已完成的施工挖方量,以及根据双方之约定而计算出的方量单价,经计算***在案涉两处安置点未完成的挖方量价款为22549.95元[(253455.1立方米+379868.1立方米)-(252359.83立方+376863.38立方米)×5.5元/立方米],该未完成挖方量价款应从***应支付的报酬中予以扣除,即***尚应支付***的报酬为720762.05元(220万元-60万元-856688元-22549.95元),再根据2022年3月2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云公司对其中***应支付的20万元挖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云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变更后的双云公司已派员到庭应诉,故***当庭申请更正其公司名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超挖部分(超原设计图纸界线)报酬的请求,在合同中未予约定、被告方亦未予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超挖施工行为系受被告方指示、要求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720762.0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72076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720762.05元工程款中的20万元工程款及其相应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1170元、由***负担10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