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135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508.19元。以158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州市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周边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某路项目”)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包。自2019年11月份起被告通过该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兼安全员***多次向原告订购总计158390元的砂石材料,现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货物运至某某路项目工地,并由项目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的《收款收据》及《某某路周边道路工程砂石统计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某某公司到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方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8390元,并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止为14508.19元,以上合计172898.19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起,原告陈某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福州市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周边道路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砂石材料。
2020年2月26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人员***于《某某路周边道路工程沙石统计单》下方手写确认:“今收到沙石统计单一份共计158390元”。证人***出庭确认其系被告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确认案涉货款金额为158390元。
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22年1月4日诉至本院。
2022年1月27日,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购买砂石欠付货款1583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某某路周边道路工程砂石统计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8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未能向原告付款,造成原告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8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583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8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78.45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