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5民初1538号
原告: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85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721851.17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至今已经接近三年,应按照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对于2019年4月22日竣工之后的利息应以四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将2017年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代渔业发展平台项目(二次)工程项目发包给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4月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使用。2020年7月30日,枣庄建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枣建安审字(2020)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21851.17元,但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仅向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下欠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851.17元,虽经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但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至今未付。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时间起算点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将2017年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代渔业发展平台项目发包给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777292.88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最终依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约定款项分批分期支付,即项目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格的80%,经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7%,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20年7月30日,枣庄建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枣建安审字(2020)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21,851.17元。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向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在枣庄建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枣建安审字(2020)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时才确定,故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721851.1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工程款确定之日应为被告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之日,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较为合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85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1851.1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枣庄大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7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