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车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3154号 原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苏州某某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仁和镇。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苏州某某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下称某某集团洪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以及第三人某某集团洪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被告工程款4154976.1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38768.44元(包括工程款94215元、利息38000元、案件受理费1361元、保全费1120元、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1350.44元、上诉费2722元)及利息(以138768.4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某某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市政公司)被收购,收购后于2018年2月13日更名为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6日更名为原告现使用名称。2014年5月23日,原某某市政公司中标淮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招标的淮海南北路交通完善工程二标段,双方签订《淮海南北路交通完善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某某市政公司与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安县某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该项目实际由被告负责实施。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淮海南北路改造工程二标段沥青路面工程。2015年10月8日经淮安市审计局审定淮海南北路完善工程二标段造价为4252542.11元,建设单位淮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按审定价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竣工决算审批表并出具竣工结算承诺书,被告确认结算价为4167491.27元,并承诺原告在付款时可以直接代扣代缴费用。截止2019年1月28日,原告扣除垫资利息3640.14元、代垫税金8875.03元后,支付被告剩余全部工程款4154976.10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就淮海南北路完善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22年3月10日,第三人起诉原、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215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3年3月9日,原告按照法院执行裁定代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98046.44元,3月30日支付迟延利息38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执行款136046.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集团洪泽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原某某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市政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又变更名称为原告某某公司。原苏州某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下称某某路面洪泽分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变更名称为第三人某某集团洪泽分公司。 2014年5月23日,原某某市政公司(承包人)与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包人)签订本市淮海南北路交通完善工程Ⅱ标段(河南路至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包新建淮海南北路交通完善工程Ⅱ标段(河南路至施工,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550172.68元,其中不含税费45万元。2014年5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价为4252542.11元。原某某市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订立书面合同。2018年9月26日,经被告周某某确认,所承包工程结算金额为4167491.27元(含代缴税金8875.03元和垫资利息3640.14元,合计12515.17元),并同意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相关劳务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的付款作为其已收款,尚余工程尾款195874.10元未付。2019年1月28日,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40898元和154976.10元,合计195874.10元。 2014年6月22日,原某某市政公司(发包人)与原某某路面洪泽分公司(承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对淮海南北路改造二标进行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工程造价为952010元。被告周某某在该合同尾部发包人代表处签字。2015年1月7日,经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099215.4元。2022年3月11日,原某某路面洪泽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周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沥青摊铺工程款94215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违法分包关系,遂于2022年5月27日判决周某某向原某某路面洪泽分公司支付沥青摊铺工程款94215元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周某某、某某公司均未自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原某某路面洪泽分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3年3月9日,某某公司向法院缴纳执行款98046.44元,包括工程款942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迟延履行利息3831.44元,2023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又向法院缴纳执行款38000元(工程款利息)。 2023年4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代垫执行款,引起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合同、竣工结算承诺书、二标段竣工结算书、付款汇总表、付款回执、付款发票、委托书、分包范围内支付情况统计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某市政公司从发包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某实际施工,被告周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原某某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某某路面洪泽分公司因涉案工程中沥青路面摊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应付沥青工程款合同义务,最终责任主体应是被告周某某。原告某某公司在实际向第三人某某集团洪泽分公司承担沥青摊铺工程款给付义务后,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应当享有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范围,应当仅限于原告某某公司实际履行欠付沥青摊铺工程款及其利息部分,不应包括因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执行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以及上诉费,故对于原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集团洪泽分公司实际履行的欠付沥青摊铺工程款94215元及利息38000元,理应最终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应在原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集团洪泽分公司实际履行欠付沥青摊铺工程款94215元及利息38000元,合计132215元后,将该部分沥青摊铺工程款及利息及时偿还给原告某某公司,逾期偿还则应当承担有关利息损失。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自实际垫付之日即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诉请确认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被告周某某涉案工程款4154976.10元,因该诉请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不构成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代垫沥青摊铺工程款94215元、利息38000元,合计1322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221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计1537.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92;被告上诉账号:62×××27;第三人上诉账号:62×××76)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