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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佳洋门业有限公司;金华渝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23民初2085号 原告:甲。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第三人:丙。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甲与被告乙、第三人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甲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甲、第三人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乙、第三人丙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撤回对被告乙、第三人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甲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