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23民初2085号
原告:甲。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第三人:丙。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甲与被告乙、第三人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甲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甲、第三人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乙、第三人丙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撤回对被告乙、第三人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甲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