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盖提县亚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7民初662号 原告:***,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喀什地区**提县文化西路百汇名门21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7H108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原告***的配偶,2022年5月20日在工作时触电死亡。***曾系被告**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还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22年8月2日,原告向**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申请,2023年3月28日**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麦劳人仲字(2022)3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麦劳人仲字(2022)38号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原告配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判决原告配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配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2.**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与***系夫妻,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2年12月14日由**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经过**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其裁决结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1.2017年6年20日被告与原告配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一组9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1份,喀什地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对账单一份,喀什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配偶***与被告共同缴纳了**、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进一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欲证明被告**公司向***支付工资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给***发放工资,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4.合同4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对公司进行管理,进一步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上4组证据综合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后,***履行合同约定,公司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尤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果存在工伤,是可以享受国家工伤待遇。***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客观存在。 被告**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公司出示其与**提县央塔克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在**公司的营业范围内工作。 ***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正是能够证明在***死亡的当年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在劳动合同期间正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之夫***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试用期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第三条约定“***同意在**公司管理部门(或岗位)担任总经理职务,***具体工作内容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执行”;第五条约定劳动报酬:“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500元,其中试用期内为人民币4000元;2.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3.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每月20号。”第六条约定社会保险:“1.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依法应由乙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从乙方应得工资中扣缴,乙方不得有异议。”第七条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场所,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预防职业病。”第八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公司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9年至2022年5月,**公司为***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其中2019年缴纳8个月,2020年、2021年均全年缴纳,2022年缴纳5个月;2019年11月18日,**公司向***支付工资25000元;2019年12月23日,**公司向***支付工资56735元;2020年12月17日,**公司向***支付工资1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公司向***支付工资50000元。 2020年3月27日,**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蔬菜分捡配送中心厂房建设及维修项目(央塔克乡)工程合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负责**提县央塔克乡蔬菜分捡配送中心厂房建设及维修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厂房维修、搭建彩钢遮阳棚、摊位、修建化粪池、上下水、室内综合布线等;施工工期为10天,2020年3月27日开工至2020年4月5日竣工。2020年4月15日,**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附视频监控系统检修保养方案,**公司为**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动态监控系统和与系统相关联的所有硬件、软件提供保质期外的检修保养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 2022年1月1日,**公司与**提县央塔克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农用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代表公司在承包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承包期限为6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22年5月,***触电死亡。 再查明,***与***系兄弟关系。二人系**公司股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监事,***死亡后,股权进行了转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土地整治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流转服务、路面硬化、房屋修缮、照明设施各类路灯的销售与安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2017年6月20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并要求***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且自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公司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9年至2022年5月,**公司为***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依照公司需求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