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5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205-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X2020-03-30、HX2020-04-14的两份《车辆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2.成某支付韩某HX2020-03-30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31,460元;3.成某支付韩某HX2020-04-14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405元;4.成某支付韩某HX2020-04-14合同项下的车辆维修费用12,8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码HX2020-03-30)。合同约定,成某向韩某租赁大众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4日止。合同第2.1条约定,车辆月租金为8,400元。合同第5.14条约定,因成某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向韩某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2020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码HX2020-04-14)。合同约定,成某向韩某租赁通用别克牌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合同第5.13条约定,合同期满,成某愿意继续使用车辆的,合同将自动延续一年;第2.1条约定,车辆月租金为7,700元整。合同第5.14条约定,因成某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向韩某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韩某按约向成某交付了所有车辆,并一直按约履行。2021年9月30日,韩某无故收到了成某出具的《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成某宣称于2021年10月15日无理由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事实上,成某也只交纳租金至2021年10月。韩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成某无理由提前解约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以诉请事由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成某辩称,第一,对于合同解除无异议。自2015年起成某就向韩某承租车辆(车牌号沪AXXX**),该份租赁合同2021年8月24日到期后,成某决定不再承租该车辆,韩某的法定代表人就开始骚扰成某的员工,成某决定不再与韩某合作。第二,本案中,韩某提交的编号HX2020-3-30《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到2024年5月24日,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是到2023年5月24日,后者有双方加盖骑缝章,从形式上看成某该份合同更具有证明力。嗣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不明确的,成某有权随时解除。第三,本案所涉另一份编号HX2020-4-14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4日租赁期限届满,合同中虽然有“合同自动生效一年”的约定,但是本合同的内容包括了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还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并没有明确是合同的租赁期限自动生效一年。如果合同的租赁期限不是一年,例如是三年,那么笼统的“合同自动生效一年”就会产生争议,究竟是一年还是三年。因此,“合同自动生效一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即使如韩某所述,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到2022年3月24日,但是因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在2021年3月24日后,本合同已经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成某有权随时解除。第四,双方之前一直都友好合作,成某也一直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停止合作是因为韩某的原因。即使存在损失,韩某也负有减损义务,作为长期在上海经营的专业租车公司,更容易再行出租车辆。韩某针对案涉两份合同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提供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第五,根据合同约定,保养费用和更换防冻液、刹车、轮胎等费用应由韩某承担,现韩某主张的维修费12,860元均为保养费用和更换易损件、消耗物的费用,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成某提出反诉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韩某返还成某租赁押金6万元及以6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韩某与成某素有合作,成某就HX2020-3-30合同向韩某支付定金2万元(后转为押金)、押金4万元,就HX2020-4-14合同支付押金2万元。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但韩某尚未返还两份合同项下的押金。本案中原告只主张HX2020-3-30合同项下的6万元押金,另有HX2020-4-14合同中另一辆车押金2万元,本案中暂不主张。成某认为,合同解除后,韩某就丧失了继续占有押金的权利,故要求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押金的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退还押金的前提是成某无欠付租金或其他赔偿款。现成某对韩某还负有赔偿义务,合同约定的返还押金条件尚未成就,需待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再退还押金,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也无从谈起。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的员工***与被告(反诉原告)成某的员工刘某进行微信沟通,***:我想绑定8,600块钱,签约四年合同……你估计公司的接收范围是不是在八千五呀?刘某回答:我觉得8,500可以,再低她就会认为你是故意抬高价格了。***:已经确认大众帕萨特了,价格是8,400块,本来报价8,800块,价格优惠了,但是我附加的有条款的……合同由原来的三年增加到四年,虽然他们拼命的呀(压)我几次价格了,但是我把合同延长了,然后再次确认中间不得违约,一旦违约,肯定会支付违约金的。
2020年3月30日,韩某作为甲方与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X2020-03-30),约定如下事项:1.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为大众品牌、380豪华版型号、车牌号为上海牌照(上海不限行),数量1辆。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8,400元,该租金包括租车费、保险费、年检费;租金以30天为周期结算一次,乙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租金。3.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押金40,000元,在甲方根据本合同向乙方交车后,定金自动转为押金,本合同到期后,乙方车辆应完好交还给甲方,且核定无拖欠租金和无其他应按本合同加收金额及其赔偿的情况下,甲方应将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押金不计利息,定金及押金不得用于冲抵租金。4.乙方应对所使用车辆进行日常例行检查,如发现问题立即与甲方联系,并得到甲方认可后,到甲方指定的维修店自动进行检修补充,费用由甲方负担,否则由此引起的车辆机件损失、交通事故和违章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本合同车辆每行驶6,000公里后,乙方应到甲方指定的正规汽车养护中心对车辆进行保养;(机油滤清器、汽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轮胎、刹车等)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使用的,乙方负责相关车辆维修费及调换费;乙方应对保养有正确记录:日期、公里数、保养内容、保养地及相关发票提供给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6.合同期满,乙方愿意继续使用车辆的,无其他异议的,将合同自动延续,并应在合同期满15日前向甲方办理续用手续,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约。7.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须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总额的50%违约金补偿给甲方。
关于该份合同的租赁期限,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提交合同文本一份,韩某提供的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4日止,而成某提供的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止,两份合同均加盖有韩某和成某的公章,并有***的签名。
2020年3月31日,成某向韩某支付2万元,备注用途“租车定金”;同年4月25日,成某向韩某支付4万元,备注用途“租车保证金”。
2020年4月14日,韩某作为甲方与成某作为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X2020-04-14),约定如下事项:1.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为通用别克品牌、GL8豪华版型号、车牌号为上海牌照(沪C),数量1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7,700元,该租金包括租车费、保险费、年检费;租金以30天为周期结算一次,乙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租金。3.乙方应对所使用车辆进行日常例行检查,如发现问题立即与甲方联系,并得到甲方认可后,到甲方指定的维修店自动进行检修补充,费用由甲方负担,否则由此引起的车辆机件损失、交通事故和违章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负责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本合同车辆每行驶6,000公里后,乙方应到甲方指定的正规汽车养护中心对车辆进行保养;(机油滤清器、汽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轮胎、刹车等)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使用的,乙方负责相关车辆维修费及调换费;乙方应对保养有正确记录:日期、公里数、保养内容、保养地及相关发票提供给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5.合同期满,乙方愿意继续使用车辆的,无其他异议的,将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并应在合同期满15日前向甲方办理续用手续,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约;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用手续,视为合同自动生效一年;若改变合同,乙方需在合同到期后一天内(含一天)将车辆完好交还给甲方。6.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须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总额的50%违约金补偿给甲方。
2021年10月11日,成某刘某通过微信向韩某***发送《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表示:童经理您好,这是公司领导让我发给您的。***回复:你们单方面解约车辆需要提前两个月,即使你们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也需要提前两个月,你们9月30日通知,至少要在11月底。
《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载明:双方合作的租赁车辆信息如下:车牌号为沪BXXX**车辆,租车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车牌号为沪CXXX**车辆,租车期限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司机2人。经我公司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15日起与韩某解除所有未到期车辆及服务的司机2人,请韩某于2021年10月14日当天派业务对接人员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成颂电子协商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事宜。如韩某未及时来做车辆交接工作,后期产生任何问题都与我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韩某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成某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韩某向法院提交沪CXXX**机动车的《车辆维修合同书》一组,接车时间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0日,载明的实收费用合计7,600元。另,韩某提交该车辆自2019年5月20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车辆维修合同书》一组,合同上载明的费用合计为13,760元。
同时,韩某还提交2021年11月25日案外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沪CXXX**自2019.5.20-2021.10.7交车车辆保养费8,500元”。2021年11月25日,该公司向韩某开具金额为12,8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买方载明“沪CXXX**”。
诉讼中,双方对于案涉两份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均无异议,原告确认车辆已经收回,租金收至合同解除当月。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韩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成某首先向韩某提出解除合同,并交还租赁车辆,韩某亦诉请确认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确认案涉两份《车辆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某确认两份合同项下的车辆均已返还,且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仅要求成某承担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成某认为两份合同均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不存在提前解约的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编号HX2020-3-30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合同文本一份,其中载明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23年5月24日和2024年5月24日。结合韩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当事人对租金和租期进行过反复磋商,最终形成以每月8,400元租金连续租满4年的合意,这与韩某举证的租赁合同内容相互印证。退言之,即使按照成某提交的合同条款来看,其在提出解约时租期仍未届满,因此,成某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编号HX2020-4-14的《车辆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了租期至2021年3月24日止,合同期满成某愿意继续使用车辆的,将合同自动延续一年;若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用手续,视为合同自动生效一年;若改变合同,成某需在合同到期后一天内将车辆归还。现成某并未在合同届满后一天内归还车辆,故该份合同在租期届满后已经自动续期一年,双方对于续租期限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成某在解约通知中亦自认租期至2022年3月24日止,现其辩称双方属不定期租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成某发出解约通知,要求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属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其提出的解约理由亦不能成立,故韩某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两份合同均约定按照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对此成某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案中,编号HX2020-4-14合同的租期应至2022年3月24日届满,成某尚余5个月租期未履行。而编号HX2020-03-30合同的租期双方本就存在争议,但无论以何方当事人主张的租赁期限来看,韩某诉请的违约金多达15个月租金之多,已明显高于合同提前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双方履约情况、成某违约情节以及韩某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编号HX2020-4-14合同项下的提前解约违约金为2个月租金即15,400元,而编号HX2020-03-30合同项下的提前解约违约金为4个月租金即33,600元。综上,成某应向韩某支付违约金合计49,000元。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编号HX2020-4-14的合同约定,成某应对使用车辆进行日常检查,如发现问题立即与韩某联系,取得韩某同意后,到韩某指定的维修点进行检修,费用由韩某负担;机油滤清器、轮胎、刹车等因成某原因造成无法使用的,成某负责相关车辆维修费及调换费。由此可见,仅在成某自身原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应由其负担更换维修费用。本案中,韩某虽提供了车辆维修合同书及发票,但并未举证证明系因成某使用不当引发维修事实,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退还及资金占用损失,成某要求韩某退还编号HX2020-03-30合同项下支付的6万元押金,韩某对于收到押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成某尚有违约金及维修费用未付,押金退还条件还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车辆完好归还且无拖欠租金或其他加收金额及赔偿的情况下,韩某应将押金全额退还给成某,押金不计利息。现双方均已确认合同解除,并以诉讼形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主张和处理,该6万元押金应予返还。然而,成某违约解除合同在先,在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韩某并非出于恶意拒不退还押金,成某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HX2020-03-30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X2020-04-14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
三、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9,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押金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62.63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4.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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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