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2621号
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颂公司)与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心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1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HXZC201506)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并约定了押金2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后双方一直续签,租赁期限至2021年8月24日。
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HXZC201507)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并约定了押金48,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8,000元。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HXCZ2018-09-05)一份,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HXZC2017-11)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押金45,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5,000元。后双方续签,租赁期限至2021年3月24日。
现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但被告仍未退还上述押金共计113,0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韩心公司辩称,案涉三笔租车押金对应的三份合同号码分别为HXZC201506、HXZC201507、HXZC2017-11,租期届满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4日和2020年11月30日,前两份合同系合同到期终止,第三份合同原告只履行了11个月,于2018年12月29日单方违约提前终止。因原告单方违约,提前终止了第三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63,750元违约金,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押金45,000元抵扣违约金,双方互不支付,故该笔押金不需返还;案涉其他四份租车合同均为独立的租车合同,对应不同的车辆号牌,并非原告所称的续签合同,不存在续约和押金延续。之所以其他租车合同未收取押金,系因租赁的是旧车,而收取押金的合同租期在2年以上且租赁的是新车。上述三份收取押金的合同自合同终止日起算,均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租车押金1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案涉四份未收取押金的租车合同实际租赁的车辆号牌与收取押金的三份合同确实不同,但用途一致,分别用于原告高真空部门、公司领导上下班以及武汉工作人员使用,对此被告是知情的。号码HX2018-08-08、HX2020-04-14(租期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的合同为号码HXZC201506合同的续签合同,号码HXCZ2018-09-05的合同为号码HXZC201507合同的续签合同,号码HX2020-04-14(租期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的合同为号码HXZC2017-11合同的续签合同,上述未收取押金的四份合同分别为三份收取押金合同的续签合同,续签到期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14日以及2021年3月24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曾与2021年2月8日就本案讼争押金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合同号码为HXZC201506、HX2018-08-08、HX2018-09-05的《车辆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号码为HX2020-04-14的《车辆租赁合同》二份,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2022)沪0112民初5452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闵行法院(2022)沪0112民初5452号一案民事判决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维修合同书及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HXZC201507、HXZC2017-11二份《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未提供原件为由未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合同号码为HXZC201507、HXZC2017-11的《车辆租赁合同》存在,且被告承认收取租车押金48,000元、45,000元的事实,与上述二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数额相吻合,被告也未提供反证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二份《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案涉七份《车辆租赁合同》对应的车辆号牌不同,但被告提供的各租车合同实际使用车辆的照片除HX2020-04-14这份合同(租期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车牌号码明确记载为沪AXXX**外,其他合同均无记载,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HXZC2019-03-18《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该合同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付款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原告成颂公司(乙方)与被告韩心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码:HXZC201506),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的别克品牌GL8型号银灰色车辆一辆,车牌号码为上海牌照,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月租金8,500元,并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定金转为押金。合同到期,乙方车辆应完好交还给甲方,且核定无拖欠租金和无须按本合同加收金额及其赔偿的情况下,甲方应无息退还给乙方,定金和押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由于甲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合同期满,乙方愿意继续使用车辆的,无其他异义的,将合同自动延续,并应在合同期满15日前向甲方办理续用手续,……。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须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码:HXZC201507),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别克品牌GL8型号琥珀金车辆一辆,车牌号码为上海牌照,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月租金10,5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48,000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定金转为押金。该合同还约定了上述与HXZC201506合同同样的内容。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码:HXZC2017-11),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别克品牌GL8型号琥珀金车辆一辆,车牌号码为上海牌照,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8,5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45,000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定金转为押金。该合同也约定了上述与HXZC201506合同同样的内容。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5,000元。该合同实际履行了11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5日分别签订了二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为HX2018-08-08、HX2018-09-05),租期分别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HXZC2019-03-18),租期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均为HX2020-04-14),租期分别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以上五份合同被告均未收取押金。
上述八份《车辆租赁合同》均已终止履行,租金均已结清。其中HX2020-04-14(租期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续签至2022年3月24日)这份合同,经闵行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因原告单方提前解除于2021年10月15日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提前解约违约金1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未收取押金的合同是否分别为收取押金合同的续签合同,原告返还押金的诉请是否超过3年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对收取原告租车押金113,000元未退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续签合同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自认案涉七份租车合同实际租用的车辆号牌不同,而原告主张为续签合同的HXZC201506、HX2018-08-08、HX2020-04-14三份合同月租金分别为8,500元、7,200元和7,500元,HXZC201507、HX2018-09-05二份合同月租金分别为10,500元、11,500元,HXZC2017-11、HX2020-04-14二份合同月租金分别为8,500元、7,700元,上述七份合同的租金数额均不同,在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均未提及在前签订的合同,合同文字内容上无续签的意思表示,在后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与在先合同中“合同期满,乙方愿意继续使用车辆的,无其他异义的,将合同自动延续,并应在合同期满15日前向甲方办理续用手续”的约定不符,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书面或口头约定,案涉三笔押金适用于后续签订的合同。如果从以上几方面审查,确实难以认定未收取押金的合同分别为三份收取押金合同的续签合同。但本院认为,本案押金纠纷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从车辆号牌、租金数额不同以及签订时间不连续等外观表象即排除续签合同的可能。本案所谓的续签合同,应从签约主体、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目的(用途)及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从而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各租车合同车辆号牌不同、租金不同以及签约时间不连续,案涉租车合同仍有可能成立续签合同,押金条款可延续适用。具体阐述如下:首先,被告系专业汽车租赁公司,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租车业务往来,自2015年始原告即开始租赁被告公司车辆使用。案涉双方八份《车辆租赁合同》使用的都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五份未收取押金的《车辆租赁合同》尽管没有约定具体的定金或押金数额,但都有定金及押金条款,而被告关于新车收取押金,旧车不收取押金的抗辩主张缺乏合理性和说明力,本院难以采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收取押金的HXZC201506、HXZC201507的二份合同系合同到期后终止,且不存在纠纷,该二份合同租赁期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4日届满,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乙方车辆应完好交还给甲方,且核定无拖欠租金和无须按本合同加收金额及其赔偿的情况下,甲方应无息退还给乙方,定金和押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从常理出发,这二份合同如系独立的合同,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即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和48,000元,或原告应于合同到期后即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押金,而不应至今方提起返还押金的诉讼;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履行HXZC2017-11这份合同,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经口头协商,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63,750元与押金45,000元相抵扣,双方互不支付。但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单方陈述)、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而且,就提前解约违约金与押金已经抵扣一节,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或短信、微信形式的书面记载,只是口头协商,明显也不合常理。如果该押金如被告所述已抵扣,则原告成颂公司不应在闵行法院(2022)沪0112民初5452号一案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再提及该笔押金。综上,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HXZC2017-11这份合同虽然原告只履行了11个月,但在几个月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号码HXZC2019-03-18),将原租赁的沪CXXX**车辆更换为沪CXXX**车辆,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并支付了租金,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车辆维修费。而被告韩心公司在闵行法院(2022)沪0112民初5452号一案中主张原告成颂公司支付HX2020-04-14(租期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合同项下的车辆维修费12,860元,相关车辆维修记录始于2019年5月,且多次维修记录发生于HXZC2019-03-18合同租期内,亦说明合同之间有关联;再次,尽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种租车用途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证明,HXZC2017-11、HXZC2019-03-18、HX2020-04-14(租期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这三份合同租的车辆均为原告武汉工作人员使用,被告也未提供反证否定原告关于案涉其他租车合同的用途主张。综合以上分析,案涉八份合同签约主体均为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租期上均有延续性,结合各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用途,本院认定案涉未收取押金的合同分别为收取押金合同的续签合同,押金条款适用于后续签订的合同应更具合理性,也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诉讼时效之争议,本院认为,闵行法院查明HX2020-04-14(租期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这份合同经续租,租期至2022年3月24日届满,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提前解除,经该院判决,已明确成颂公司应支付韩心公司提前解约违约金15,400元,故该合同对应的45,000元押金应予返还。案涉其他两笔押金20,000元和48,000元,相关合同于2021年8月、10月已终止履行且无纠纷,押金返还条件也已成就。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13,00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租车押金113,000元;
二、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颂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上海韩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爽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