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6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作为行政主管,系特殊职位身份;对邮箱号及邮件内容进行甄别,系该职位的正常工作要求,没有过分加重***的负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担任职务为行政主管,而非普通行政人员,对工作邮件的查证、核对义务高于公司其他员工,其工作习惯也高于“一般人通常的使用习惯”,其次,***收到的诈骗邮件中有QQ邮箱高亮标黄提示“这不是腾讯公司的官方邮件。请勿轻信密保、汇款、中奖信息”等内容,即便***不是行政主管职务,普通人看到这类提示通常会有所注意;另外,根据普通人收发邮件日常习惯,发件人会提醒收件人查看邮箱,**公司总经理***从未提醒过***查看邮件,***收到反常的邮件指示却不进行核实,不符合普通人使用习惯。故***未对邮箱号“xn6×××@163.com”甄别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向诈骗分子透露公司信息并建群的行为是导致第三人***受骗并对外转账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判决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裁判逻辑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损失与***的履职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否认间接因果关系。首先,***向诈骗分子透露公司员工的职位信息给诈骗分子提供了便利,使得诈骗分子了解第三人***是出纳,可以针对性地行骗;其次,***主动建QQ群并多次告知员工诈骗分子是真实的总经理***,使得包括***在内的员工对诈骗分子建立了信任;另外,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显示在类似付款流程中***曾代为付款申请,说明***既知晓公司走OA系统审批付款的制度,也知晓***要对外付款一事,***作为统领公司内部事务的行政主管有义务提醒只是普通职员的第三人***按照制度办事;最后,诈骗分子对第三人***的行骗说辞为“合同内容不符合公司利益,将收到的款项退回去”,从出纳的角度理解为该笔合同款项没有发生,不涉及走OA系统,*****反复为诈骗分子进行信任背书、第三人***职位低于***并听从于她,最终导致了损失的发生。不直接接触转款也有不可推卸责任,正如日常交易中心的中介、介绍人不直接参与交易可以促成交易。综合上述分析,虽然***不是财务人员、不是实际转款人,但导致**公司被诈骗的原因是***。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倒推: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完全无过错,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却认定了***主动泄露公司员工信息、建群、拉人入群的行为,这些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应具有因果关系,至少具有间接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不是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则***需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可能小于50%,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认定***的责任比例,而非简单的全盘否定。三、***在诈骗案中多处不合逻辑的操作表明其对工作的不负责任和重大过失。1、邮件内容和收件方式反常,***却主动回复。首先,**公司总经理***与***的日常工作沟通没有“频繁”使用电子邮件,从***入职到离职二人往来邮件总数仅12封,诈骗案发生前二人仅互相发送过8封邮件,距离二人时间最近的一次邮件发生在2018年12月29日。诈骗案发生前,将近4个月没有使用电子邮件沟通工作,远达不到因“频繁”使用而看花眼的程度。其次,提示不经常用电子邮件沟通的收件人查看邮件是职场礼仪也是工作常识,***从3月22日到3月27日整整6天内从未提示过***查看邮件,说明他没有发过邮件。另外,对比**公司总经理***真实发送的邮件,均为合同、员工手册等完整文件,诈骗邮件中的工作指示只有两三句话,内容极少却单独用附件发送,该附件甚至不是word文档而是单页ppt幻灯片,上述种种迹象均是反常。2、建QQ群的要求不合逻辑,***却主动建群。首先,**公司的工作信息从不通过QQ联系,诈骗邮件中要求建立QQ群本身就反常;其次,**公司本就有工作微信群,根本没必要建立一个成员重复的QQ群,且微信和QQ这两种通信工具的功能极为相同,建立QQ群不合逻辑。3、***有多次向总经理***本人核实的机会,却没有提及。首先,总经理与行政主管是直接管理关系,没有任何层级间隔,总经理***与***的工作往来是极为密切的,***在没有得到***告知的情况下收到诈骗邮件的诸多要求,正常反应应当是向***本人确认,但她完全没有确认就直接回复了诈骗邮件;二人一直保持密切的微信沟通,***早在22日就收到邮件却完全没有提及邮件、QQ群等关键信息,导致总经理对诈骗一事无从知晓。诈骗案件发生时***37周岁,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日常生活常识;入职半年,作为行政主管熟悉同事的工作习惯。她在此种情况下,除了没有甄别诈骗邮件真伪,还多次进行不合逻辑的操作,正是其对工作的不负责和过失导致了诈骗后果。四、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职位的特殊性,忽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偏袒劳动者,违背社会价值取向。通常而言,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是弱势群体;但具体到本案,劳动者的过失行为,却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失后果,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弱势群体。一审法院单纯强调**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而忽视***作为行政主管的重大过失,是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81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入职**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2019年3月22日,***收到发件人为“***,邮箱号为xn6×××@163.com”的网络诈骗邮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3月25日,***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应网络诈骗分子的要求,将**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安排及通讯录等重要信息告知,并按其指示建立QQ群,同时通知除**公司高管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扫码进入该群。之后,网络诈骗分子利用该QQ群陆续添加了第三人***等为好友,并在QQ群内与其他人进行工作交流。2019年3月27日,“诈骗分子***”通过QQ私聊的方式向担任公司出纳的第三人***发出指示,以返还合同预付款为由要求第三人***向案外人“**”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62000元。第三人***称其在进群之前“诈骗分子***”已在QQ群内,同时基于对***行政主管身份建群的信任,且“诈骗分子***”亦向其发送了“**”向其转账合同预付款的截图,故第三人***按照其指示筹款并于当日下午分两笔向“**”转款162000元。款项转出后,第三人***见***一直未与其联系,故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本人了解情况,方知被骗。同日,第三人***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报案。**公司认为造成该损失系因***与第三人***工作严重失职导致,二人应对该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公司就其中50%部分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3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公司担任行政主管期间,虽一直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邮件往来,但按照一般人通常的使用习惯,在收到邮件时首先核对的是邮件名而非邮箱号,故***在2019年3月22日收到用户名为“***”的邮件时,未对“xn6×××@163.com”邮箱号进行甄别并不具有重大过失。此外,***并非公司财务人员,也非实际转款人,其将公司信息透漏给网络诈骗分子,并按其指示建立QQ群及拉人入群的行为虽造成了公司其他员工误认为QQ群中的“***”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款项支付的指示系诈骗分子直接向第三人***做出,第三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有义务对相关信息按照财务支付流程进行核实及报备;另第三人***称**公司除存在OA审批程序外,还可由公司负责人直接指示付款,该制度的不规范也是造成款项被骗的重要原因。因此,**公司款项被骗系公司财务人员未严格履行财务付款手续及公司财务支付流程存在重大疏漏及不规范所导致。与***的履职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主张***对公司被骗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公司与***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在履行本合同期间,由于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2.劳动者在试用期和用工期间接受公司安排的相关培训,在本合同及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劳动者单方面违反本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并不仅限于培训中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3.劳动者应遵守本合同以及《保密协议》(如有)中各项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事项,如有违反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关于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依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公司起诉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经审查,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是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该行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二、关于***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作为**公司的行政主管,在收到诈骗人员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诈骗邮件时有义务对其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在未对用户名为“***”的邮箱真实性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向诈骗分子提供公司员工通讯录并建立qq群,确实存在一定过失。但是该过错并非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诈骗分子并未通过***指示付款而是直接与公司财务***进行联系,以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利需要修改为由将款项转至诈骗账户内,***对转款行为既无审查义务,也非实际操作人,对公司遭受诈骗的损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对被骗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