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211号
原告:湖南嘉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6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嘉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人民币8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第三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担任行政主管工作,第三人担任出纳工作。2019年3月22日,被告收到网络诈骗邮件;3月25日,被告在未经核实、未向公司领导报告的情况下,向网络诈骗分子通过电子邮件主动提供了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安排及通讯录等重要信息,并根据网络诈骗分子的指示建立QQ群,将原告除公司高层管理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拉入该群,使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误将网络诈骗分子认作公司总经理***。2019年3月27日,网络诈骗分子通过被告提供的以上便利向担任出纳的第三人行骗,以返还合同预付款为由要求公司出纳向诈骗分子“**”的个人账户支付162000元。第三人告知了被告网络诈骗分子的该指令,基于对被告以公司行政主管身份建立QQ群的信任,于当日下午积极筹集款分两笔向诈骗分子转款共计162000元。向诈骗分子转账162000元的系在广东南粤银行开具、名为***的银行账户,因第三人担任公司出纳,该账户实际专用于原告公司内部备用金进出款项。诈骗案件发生前一日,该备用金专用账户内原有13503.86元,第三人从原告建设银行的公款账户上分两笔取现40000元存入备用金专用账户,被告将原告因工作原因交付的10000元备用金转入备用金专用账户,案外人**系原告公司行政,将原告因工作原因交付的10000元备用金通过支付宝转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支付宝提现95000元(其中10000元为**支付)至备用金专用账户,第三人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入7100元至备用金专用账户。诈骗案发生当日,原告直接损失为73488.68元,第三人直接损失为88511.32元。至此,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使原告因网络诈骗造成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直接损失人民币16200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遭受网络诈骗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公司出纳未尽到审慎核实义务,履行职务不当,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二人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已向第三人退还了7511.32元,第三人已主动承担了该50%的责任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责任金额,即81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系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不按照财务支付程序付款而导致相应损失,被告在事前是因受骗而提供了公司人员的通讯信息及建立相应群组(被告是基于骗子通过伪装其邮箱名,在此前与该领导有长期邮件往来的情况下才误以为骗子的指令是该领导的指令,且该领导在此前也提及过建立群组之事),公司的此次损失的造成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骗子也是在相隔数天后私下与财务人员沟通骗取公司款项的,若财务人员按照财务制度核查、履行相关打款手续是断然不会出现该损失,被告作为行政人员在该事件中并无直接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也系与第三人(即被骗财务人员)自行分配,被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2、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就员工致损的相关责任予以约定。除《劳动合同法》第90条所规定的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定情形方可要求员工承担赔偿义务,我国对于劳动者造成单位受损本身并无明确规定,实际也是立法者对于单位索赔权利的限制。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本案实际是公司财务人员未按照财务要求或者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使财务人员漠视财务制度造成损失,若令被告承担该损失实是过分苛责,是将企业的风险转嫁到员工身上。退一万步说即便是在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显然也不符合上述情形。3、本案损失系刑事诈骗所造成,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先行在对刑事犯罪的基本事实审理清楚后再行审理,原告虽为受害人,但实际的致害人为相关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未对案件处理完毕前,其损失本身也无法具体确定,若此时要求员工承担其损失,实为对被告的不公。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由于被告向诈骗分子提供了原告公司员工的通讯录、职务等信息,才导致我误以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指示而转款,从而导致公司损失,故同意原告的主张和观点。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2019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发件人为“***,邮箱号为xn6×××@163.com”的网络诈骗邮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3月25日,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应网络诈骗分子的要求,将原告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安排及通讯录等重要信息告知,并按其指示建立QQ群,同时通知除原告公司高管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扫码进入该群。之后,网络诈骗分子利用该QQ群陆续添加了第三人等为好友,并在QQ群内与其他人进行工作交流。2019年3月27日,“诈骗分子***”通过QQ私聊的方式向担任公司出纳的第三人发出指示,以返还合同预付款为由要求第三人向案外人“**”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62000元。第三人称其在进群之前“诈骗分子***”已在QQ群内,同时基于对被告行政主管身份建群的信任,且“诈骗分子***”亦向其发送了“**”向其转账合同预付款的截图,故第三人按照其指示筹款并于当日下午分两笔向“**”转款162000元。款项转出后,第三人见***一直未与其联系,故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本人了解情况,方知被骗。同日,第三人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报案。
原告认为造成该损失系因被告与第三人工作严重失职导致,二人应对该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就其中50%部分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有正常的财务支付流程即OA程序,本次损失系因担任出纳的第三人未按照公司正常财务支付流程付款所致。第三人称公司存在OA程序及线下程序(即由***电话指示付款)两套付款程序,本次付款系因***本人在国外出差,基于相信被告行政主管的身份,且在进入QQ群之前,被告已将诈骗分子冒充的***拉入群内,故第三人对该“***”的身份未产生质疑。另被告称因对方的邮件名称为“***”,与***本人的无明显区别,故未对其邮箱号进行甄别。
另查明,1、在本次诈骗事件发生之前,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交流及任务安排从未使用过建立QQ群的方式,二人与***的联系均是通过邮箱及微信方式。2、***此前与被告、第三人联系所使用的邮箱号为“lid×××@163.com”,从未使用过“xn6×××@163.com”的邮箱号。3、第三人向“**”转账之前仅是通过QQ与“诈骗分子***”进行联系,并未通过电话、微信等其他方式与***本人进行核实确认。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交接单、往来邮件、微信群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接报案回执、银行流水、收据、付款申请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行政主管期间,虽一直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邮件往来,但按照一般人通常的使用习惯,在收到邮件时首先核对的是邮件名而非邮箱号,故被告在2019年3月22日收到用户名为“***”的邮件时,未对“xn6×××@163.com”邮箱号进行甄别并不具有重大过失。此外,被告并非公司财务人员,也非实际转款人,其将公司信息透漏给网络诈骗分子,并按其指示建立QQ群及拉人入群的行为虽造成了公司其他员工误认为QQ群中的“***”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款项支付的指示系诈骗分子直接向第三人作出,第三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有义务对相关信息按照财务支付流程进行核实及报备;另第三人称原告公司除存在OA审批程序外,还可由公司负责人直接指示付款,该制度的不规范也是造成款项被骗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公司款项被骗系公司财务人员未严格履行财务付款手续及公司财务支付流程存在重大疏漏及不规范所导致。与被告的履职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公司被骗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嘉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嘉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