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越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嘉越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 原告:湖南嘉越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48号五江天街北二期10栋80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湖南嘉越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人民币14008.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并签订《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被告入职后,原告为被告积极办理签证并支付签证费用。2021年7月13日,被告提出离职;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尚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7月21日,被告在认可自行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签证费用损失14008.79元的情况下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表》。 被告辩称,1、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签证费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21年7月社保费用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并签订《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八款载明:“办完签证后如行程因为非原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则办证和出国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境外服务协议书》载明:“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应服从原告出国统一安排,如果在办理签证或购买机票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出行的,前期因被告所产生的各类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审批予以通过。被告在网络平台离职申请中添加评论:“由于疫情、国内定岗不明确以及个人原因无法外派需要离职,望公司能合理合规计算费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财务管理中心栏赔偿情况载明:“马来签证费8990马币,其他暂时没有,按7月汇率0.64714折算人民币14008.79”,被告在该份交接表员工签名处签名。 关于原告为被告支出的签证费用,原告提供了签证费用说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签证办理单据等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确认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为3596***(马来西亚货币单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原告为其办理签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出国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无法出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5603.5元(汇率按离职交接表中载明的0.6417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越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损失5603.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嘉越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