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越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48号五江天街北二期10栋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N1RW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寰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载明:“办完签证后如行程因为非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则办证和出国相关费用由***自行承担”,首先,原审中双方都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流水证明**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才提出离职。但原审判决却只认定离职系***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时在明面上未把**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写入离职原因是为顾及双方关系,但是公司未支付报酬才是离职的实际原因。***作为一名刚入职不久的员工,就发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在未支付工资且国外疫情严重的情况下仍安排***出国,致使***极其不安,无法出国履职也正是因为公司拖欠工资的缘故,并非***自身原因,故签证损失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这种无故拖欠工资还安排***出国行为才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履行完整的离职手续不能单纯的等同于***因自身原因离职,在该案中***在**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时就享有单方解除权。***在办理离职后马上就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处理**公司拖欠工资一事。而(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自始至终都未提到**公司拖欠工资一事。(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合法,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是否启动签证办理程序及签证费用。**公司提交全能办证事务所的材料和当庭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均含英文,没有注明出处,也不完整,也未加盖制作单位印章或者制作人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外文证据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该证据均不应采纳。即便采纳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无法证实**公司是否启动签证办理程序,**公司提交的签证费说明虽然显示***签证尚未办理完毕,已支付费用无法退还。但YJY(马来西亚)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签证办理机构,其称只是受**公司委托,替**公司办理签证,***签证尚未办理完毕,已付费用无法退还只是该公司单方面说法,系孤证,没有官方的签证办理机构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也没有加盖公章或经办人签名;二是无法证实**公司已付签证费,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人为YJY(马来西亚)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A.I.M.S,无法证实**公司已向Y.JY公司支付了签证费,A.I.M.S是什么机构,也无法得知;三是无法证实所付费用系办理签证产生。若启动了签证办理程序或已交签证费用,为何没有官方证据材料四是无法证实所付费用系办理***签证费用。且**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系押金,能否退还,**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也应不予支持。***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名处签名是为了顺利离职,完成全部的离职手续,不应当视为对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的认可。二、(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公司庭上提交的三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产生,而是**公司故意逾期提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应责令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因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告知***可以申请新的答辩期,也未指定新的答辩期,且没有提交给***,并采纳了该证据。三、(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公司对自己的诉求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同理,***亦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关于应由***当承担签证费用的情形,无论是***无法服从安排出国履职还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均是原审**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而(2021)湘0111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自始至终都未提到**公司拖欠工资一事,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的规定。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向**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14008.7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入职**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八款载明:“办完签证后如行程因为非**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则办证和出国相关费用由***自行承担”,《境外服务协议书》载明:“***在签订本协议后应服从**公司出国统一安排,如果在办理签证或购买机票后因***原因不能出行的,前期因***所产生的各类费用由***承担”。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审批予以通过。***在网络平台离职申请中添加评论:“由于疫情、国内定岗不明确以及个人原因无法外派需要离职,望公司能合理合规计算费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财务管理中心栏赔偿情况载明:“马来签证费8990马币,其他暂时没有,按7月汇率0.64714折算人民币14008.79”,***在该份交接表员工签名处签名。关于**公司为***支出的签证费用,**公司提供了签证费用说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签证办理单据等证据,法院综合上述证据确认**公司支出的该项费用为3596***(马来西亚货币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公司为其办理签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公司、***的合同约定,因***原因导致无法出国的,应由***承担相关费用,***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无法出行,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5603.5元(汇率按离职交接表中载明的0.64174计算)。关于**公司要求确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损失5603.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向**公司支付损失。 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中,**公司于一审庭审时补充提交部分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重点审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的原因,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后提出的理由。本案中,***通过钉钉办公软件以个人原因、家庭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应视为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关于***提出的**公司欠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该理由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单方提出,并非引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向**公司支付损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入职**公司时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境外服务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若因***的原因不能履行境外工作行程,由此产生的签证费用等由***自行承担。***申请离职后,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对其应承担的签证费用进行了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公司提交了电子回单、邮件等证据证明已为***办理签证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应承担**公司因办理签证产生的损失,现***办理离职后通过劳动监察投诉或诉讼抗辩主张无需支付该损失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劳动者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做出了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案涉签证费用系**公司因***主动离职而产生的损失,并非违约金性质,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向**公司支付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米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