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1民初534号
原告:蔡**,女,1996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一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恒大帝景(一期)6【幢】2**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裴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德隆大街与合仁路交汇处农安县宏大工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农安经济开发***大街与横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蔡**与被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一沛、***,被告天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天禧公司自2022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起,由被告天禧派往被告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担任打包操作工人,约定工资为5000每月,每月25日发放,被告天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2022年7月12日夜上班时间,因在厂内工作时导致原告右手食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为右手食指末节断离损毁,而后原告先后前往吉林省一汽总医院、长春骨伤医院、世济医院等进行治疗。自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二公司签订的是灵活用工协议,我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员工只在我公司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
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派遣公司有合同,是临时用工,5月份开工,10月份结束,我们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都是不固定的时间来工作,我们是交税的。员工开支我们也是支付给了劳务公司,我们公司是属于第三方,每个车间都有承包的公司,劳务公司派遣给我公司,我们在下派给承包车间的公司,我认为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没给原告开过工资。
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我们和派遣公司有合同,是临时用工,5月份开工,10月份结束,我们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都是不固定的时间来工作,我们是交税的。员工开支我们也是支付给了劳务公司,我们公司是属于第三方,每个车间都有承包的公司,劳务公司派遣给我公司,我们在下派给承包车间的公司,我认为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没给原告开过工资。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提供了其与天禧公司签订的两份《灵活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临时用工。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派遣员工月工资总额的4%收取灵活用工劳务费用。甲方需在每月25日前,将灵活用工费用结算给乙方,费用包含员工报酬、管理服务费等。收到甲方业务增减计划通知后,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组织好人员,满足甲方的业务需求。乙方应在收到相关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员工支付工资。
上述协议签订后,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按月向天禧公司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员工月工资总额的4%的灵活用工劳务费用。天禧公司按照上述协议支付员工工资。
2022年7月22日、8月25日天禧公司向蔡**支付工资3680元和4617元。
庭后经询问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称蔡**自2022年5月22日到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从事打包员工作。2022年7月蔡**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蔡**主张2021年5月21日起与天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蔡****天禧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其在用工单位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并提供了天禧公司向蔡**支付工资的记录。结合天禧公司与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灵活用工协议》及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按月向其转账员工报酬并支付了月工资总额4%的管理服务费的情况,故蔡**已经提供了可以证明其与天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尽管天禧公司辩称,其与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仅是代发工资的关系。但《灵活用工协议》内容具有典型的劳务派遣合同性质,其与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对天禧公司辩称其与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材欣悦隆铝木型材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之间是代发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蔡**与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