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洋浦大街恒大帝景(一期)6幢2单元1005室。
法定代表人:裴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进行审理。***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署的《调解书》调解内容仅是针对仲裁内容作出,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解决完毕。***在向仲裁提起申请时,请求项目仅为经济补偿金一项,而从仲裁笔录中看出双方庭上围绕的焦点也仅是针对补偿金,结合调解笔录、庭上庭下商谈情况以及调解书所记载内容均可证实双方商谈项目仅为经济补偿金,并未谈及其他任何项目,即仲裁阶段所做调解仅是针对申请项目,不包括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其他项目。且***并不识字,参加调解的各方也并未就调解书所载内容对***进行过解释,***仲裁调解中的意思表示必然仅针对经济补偿金。天禧公司在与***调解后,于2021年6月30日曾向***支付5月份工资款,该行为产生于双方调解后,且工资款并非仲裁调解书中所载明内容,而天禧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可证实其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在调解中全部得以解决,调解内容仅是针对***的仲裁申请项目作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仲裁调解的出具认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解决完毕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天禧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禧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天)5355元(2240元/21.75天×26天×2);2.判令天禧公司给付***欠付2021年5月份工资934元(2240元/21.75天×19.5天-1073.95元);3.判令天禧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0元(2240元×9个月);4.诉讼费由天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与天禧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派遣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协议期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乙方在派遣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80元,每月实得劳务报酬收入由用工单位依据日常考核结果计算”,双方均认可***从事保洁员工作。2021年5月26日,天禧劳务派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载明“因***违反公司管理条例,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无故旷工。公司决定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与你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提交了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天禧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延时费、全勤绩效、福利费等各项费用,根据环卫回款情况以及节假日等因素,工资基本半个月发放一次,每月发放两次。天禧公司补充提交的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载明天禧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支付5月份上半月工资688元,于2021年6月30日向***支付5月份下半月工资688元,共计1376元。
2021年6月28日,***与天禧劳务派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经长经技劳人仲调字[2021]第20号仲裁调解书予以了确认。调解协议载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禧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天禧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40元。三、双方同意并保证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保证不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等任何法律诉讼。”现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协议第二项内容已于约定日期前履行完毕。
***于2021年8月25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就本案原三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21]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不识字为由不认可仲裁调解书内容,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调解笔录。***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40元,调解笔录关于调解意见记载:“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2240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且载明“申请人***表示同意被申请人的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听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20〕2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提出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提交的原仲裁申请书虽仅列明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依据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调解内容可不局限于申请事项。***庭审中自认是其本人自愿进行仲裁调解,调解笔录中亦载明了“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天禧公司答辩,有理由相信双方是在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的不识字理由并不妨碍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内容进行陈述并确认,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长经技劳人仲调字[2021]第20号仲裁调解书解决完毕,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提出天禧公司拖欠5月部分工资问题,现经查明,天禧公司已在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于2021年6月30日向***发放了剩余工资款,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0元(***已预付),由***自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出,此前在仲裁委达成的调解书并未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解决完毕,只是处理了经济补偿金一项。但是,长经技劳人仲调字[2021]第2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禧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天禧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40元。三、双方同意并保证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保证不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等任何法律诉讼。”***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的调解款项也已经给付完毕。***反悔起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20〕2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