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3343号
原告:***,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
被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裴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天)5355元(2240/21.75天*26天*2);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2021年5月份工资934元(2240/21.75天*19.5天-1073.95);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0元(2240元*9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环卫工,月工资2240元,口头约定劳动期限一年,没有休息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兢兢业业,没有任何过错。2021年5月份被告强行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补发加班费。原告认为自己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用人单位依法支付3倍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另外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特此原告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1.5个月高温费(入职开始7月中旬到8月末)(200元/月*1.5个月)、3个月高寒费(11月、12月、1月)(200元/月*3个月),合计900元。
被告天禧劳务派遣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到我单位,被我单位派到长春市汽开区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来的时候就签订了劳务合同,每个月根据日常考核计算当月工资,基本工资就是1780元,但是原告每个月的工资都是2000多元,每个月的工资中都是包含加班费等费用,不存在拖欠。关于原告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21年6月28日,经仲裁调解,我们一次性支付***2240元,已经包含了她的工资费用。关于原告说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已经签订了派遣协议书。关于原告说的高温费、高寒费,我们整个单位都没有,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没有对工作环境温度作出规定。此外,在我们进行仲裁调解的时候,已经把所有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都赔偿完毕了,然后签订的仲裁调解书上明确载明:“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保证不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等任何法律诉讼。”当时,原告是违反公司规定被辞退的,按道理我们无需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但是仲裁委考虑到原告的情况,然后给我们双方进行调解,我们双方当时也同意进行调解,签订仲裁调解书后,我们公司当日就用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2240元,我们之间所有的问题都解决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5月份工资,经核实,原告在5月份上班19.5天,我方于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5月份上半月工资688元,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5月份下半月工资688元,共计1376元,已不拖欠原告5月份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和高寒费,根据吉林省高温补贴相关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温度35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每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10元,我公司在长春天气预报中查询了2021年7月份及8月份的天气,最高温度不超过33摄氏度,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情况。高寒费吉林省没有具体规定,我们单位也没有这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禧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被派遣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协议期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乙方在派遣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80元,每月实得劳务报酬收入由用工单位依据日常考核结果计算”,双方均认可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2021年5月26日,天禧劳务派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载明“因***违反公司管理条例,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无故旷工。公司决定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与你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了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延时费、全勤绩效、福利费等各项费用,根据环卫回款情况以及节假日等因素,工资基本半个月发放一次,每月发放两次。被告补充提交的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载明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5月份上半月工资688元,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5月份下半月工资688元,共计1376元。
2021年6月28日,***与天禧劳务派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经长经技劳人仲调字[2021]第20号仲裁调解书予以了确认。调解协议载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禧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天禧劳务派遣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40元。三、双方同意并保证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保证不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等任何法律诉讼。”现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协议第二项内容已于约定日期前履行完毕。
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就本案原三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21]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不识字为由不认可仲裁调解书内容,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调解笔录。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40元,调解笔录关于调解意见记载:“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2240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且载明“申请人***表示同意被申请人的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听清楚”。
上记事实有派遣协议书、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仲裁申请书、调解笔录、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20〕2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提交的原仲裁申请书虽仅列明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依据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调解内容可不局限于申请事项。原告庭审中自认是其本人自愿进行仲裁调解,调解笔录中亦载明了“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同时结合被告答辩,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是在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提出的不识字理由并不妨碍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内容进行陈述并确认,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长经技劳人仲调字[2021]第20号仲裁调解书解决完毕,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拖欠5月部分工资问题,现经查明,被告已在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剩余工资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