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2民初4264号
原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0346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段等人在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包括农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农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农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6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8年1月21日,段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导致胳膊等部位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解放军208住院,住院11天,后前往中国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964医院复查,住院4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0907.57元。2019年8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应支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56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0907.57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60000元,共计203467.57元。事故发生后,段多次向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主张理赔,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不予赔付。2019年12月,段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向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山东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产联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通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四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予以立案侦查。2020年5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关于对山东产联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劳务公司已立案侦查的函》,来函载明:山东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产联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通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涉案公司以向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分支机构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方式,在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资质下,采取截留保费、截留保险金额的方式,通过变造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保单、私自设立保险产品开展销售及理赔等商业保险业务。四家涉案公司作为投保人非法为与其无任何劳动派遣关系的人投保,向农银人寿公司称是其劳务派遣的员工,大部分的被投保工人对于投保事宜并不知晓。发生保险事故后,四家涉案公司通过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义进行理赔、诉讼,申请将理赔款转入投保人账户。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最终的理赔款并非全部归属实际受益人。四家涉案公司存在对农银人寿公司谎称为其员工投保,非法获利的犯罪情节,已对上述四家涉案公司以非法经营罪予以立案侦查。对于四家涉案公司是否存在保险诈骗及其他犯罪情节正在进一步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公安机关对该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予以立案侦查,对是否存在保险诈骗及其他犯罪情节正在进一步调查,故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天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明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