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6民初1271号
原告:方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1,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和龙市。
被告:秦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和龙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和龙市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养护公司)、秦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秦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3在保险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833.76元)、护理费(12792.38元)、伙食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025.58元)、伤残补助金(163971.6元)、交通费(43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200元)、鉴定费(9963元)共计367816.3元,要求被告3在机动车强险范围内,数额为183971元,剩余的部分按照全险三七比例计算的数额为12171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被告3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2秦某因执行公务驾驶吉******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龙东线和龙北线连接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东线和龙北连接线1公里处靠边临时停车后,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龙东线和龙北连接线快速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原告方某驾驶的吉******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2秦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120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额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鼻骨骨折、蝶骨骨折、筛骨骨折、双侧眼眶上、下壁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上肢浅表挫伤、双下肢浅表挫伤、右小腿挫裂伤。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到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原告摩托车因事故被损坏,修理费共花4200元。经查,肇事车辆是被告1和龙市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有,被告2因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和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秦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秦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营养费要求提供医嘱,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和维修明细,以便核对。诉讼费、鉴定费、鉴定复印费63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这是两个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这两个鉴定如果鉴定出来的期限不能相加,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到定残日期为止。伤残赔偿系数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只赔偿与就诊日期相符合的费用,后期治疗费当中九州鉴定出的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过高,因为在本次事故当中,原告要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延平鉴定的定残日是2023年5月8日,所以误工费应当计算到2023年5月8日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1日08时10分许,秦某驾驶吉******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龙东线和龙北线连接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东线和龙北连接线1公里处靠边临时停车后,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龙东线和龙北连接线快速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方某驾驶的吉******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第22XXXXXXXXX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借道掉头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方某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秦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吉******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驾驶人秦某系某公路养护公司的职员。吉******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被救护车送往和龙市某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延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2年5月31日入院-2022年6月27日出院),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2年10月10日入院-2022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妻子尹某进行护理。原告在延边医院花费医疗费62332.48元,在延边脑科医院花费医疗费7947.98元,在和龙市医院花费检查费用553.3元,以上合计产生医疗费70833.7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430元(85元+345元),原告摩托车(******号)在和龙市宏运摩托车经销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200元。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在和龙市某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6.9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某公路养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66.92元。
另,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2023年5月8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平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某本次损伤致双侧上颌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张口受限Ⅱ度评定为9级伤残;本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疼、头晕等神经症状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本次躯体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方某本次躯体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方某本次躯体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方某本次躯体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2023年9月26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州司鉴所[2023]精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某目前精神状态属于颅脑损伤后“器质性精神障碍”(以记忆、智能损害为主);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完全作用(直接因果关系);3.目前颅脑损伤后“器质性精神障碍”(以记忆、智能损害为主)构成玖级伤残;4.护理期限及人数:需贰人护理壹拾肆日,之后需壹人护理壹拾叁日;5.营养期限:叁拾日;6.误工损失日:肆佰叁拾肆日;7.后续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为宜。原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合计9900元(8000元+1900元)、复印费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借道掉头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方某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秦某系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在被告秦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吉******号)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延边医院62332.48元、延边脑科医院7947.98元、和龙市医院553.3元、某公路养护公司在和龙市某医院为原告垫付1466.92元,以上合计72300.68元。
2.护理费:两份鉴定分别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及2人护理14日,之后1人护理13日。应取其中较长护理期为计算标准,因精神损伤的护理中有2人护理14日的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按2人护理14日、1人护理46日(60日-14日)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92.38元(172.87×2人×14日+172.87×1人×46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
4.营养费:两份鉴定分别评定营养期为60日及30日。应取其中较长营养期为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60日)。
5.误工费,两份鉴定分别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及434日。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3年5月7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按341日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948.67元(172.87元×341日)。
6.伤残赔偿金,原告方某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张口受限Ⅱ度评定为9级伤残;本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疼、头晕等神经症状评定为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器质性精神障碍”(以记忆、智能损害为主)构成玖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核算为163166.6元(35471×20年×23%)。
7.交通费:救护车费430元(85元+345元)。
8.后期治疗费:20000元(15000元+5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
11.鉴定费:9900元(1900元+8000元)。
12.复印费:63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方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23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97900.68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58948.67元、护理费12792.38元、伤残赔偿金163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以上合计239907.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99405.831元〔(97900.68元-18000元)+(239907.65元-180000元)+(4200元-2000元)=142008.33元×70%〕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
鉴定费9900元及复印费6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在秦某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6974.1元〔(9900+63)×70%〕。因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66.92元,扣除其垫付费用,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应向原告赔付5507.18元。
综上,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405.831元(200000元+99405.831元),要求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405.831元;
二、被告和龙市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07.18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和龙市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某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