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世林丰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104民初2203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漯河世林丰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莲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花莲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漯河世林丰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漯河世林丰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00元及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202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之日止的利息照月息1.2%的标准另行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2023年3月23日;以上暂定利息2137440元;2023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2%的标准另行计算),本息暂合计3867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漯河世林丰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丰业公司)因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24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世林丰业公司提供借款3万元、65万元、15万元,三笔加起来共计8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月息月结。其中80万元(65万元+15万元)借款的用途是***替被告世林丰业公司垫付的货款,以上借款世林丰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有公司印章。2014年9月23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世林丰业公司提供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月息月结,世林丰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世林丰业公司是联营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濮阳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世林丰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世林丰业公司作为联营公司投资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濮阳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将其研制的《离心自磨机》系列专利产品和开发研制的其他新技术项目等知识产权及专利使用权作为技术入股。该技术股占联营公司总股份的80%。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货币、设备、厂房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入股,该股份占联营公司总股份的20%。二股东均未出资到位。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无奈之下,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濮阳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7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