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中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1695号 原告:西安中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街办黄堆潭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花莲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中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力公司)诉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世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西安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世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漯河世林公司支付货款427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19年9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数量的钇基重稀土球化剂,两年时间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向被告供货,价值20746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647200元,剩余427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是不支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漯河世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2、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置之不理,造成本案诉讼发生。原告起诉以后,被告采购人员也多次和原告方沟通,但是被告方仍置之不理。本案由原告的原因发生,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原告西安中力公司和被告漯河世林公司签订7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中力公司向被告漯河世林公司供应钇基重稀土球化剂。每份合同均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和交货时间。每份合同均注明:“含运费、承兑价”。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西安中力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陆续向被告漯河世林公司供货207吨,总计金额为2074600万元。西安中力公司已经向漯河世林公司分23次开具了2074600元的发票。西安中力公司诉讼中自认对方已经支付货款数额为1647200元,拖欠数额为427400元。3、漯河世林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对方沟通、分析跟进产品质量问题,但是未能妥善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西安中力公司和被告漯河世林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予以认同,且有书面的合同书、发票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世林公司在采购原告提供的物资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按照7份购销合同中的供货量以及单价,总应付款款项为2074600元,且原告西安中力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自认已支付部分1647200元,下余部分未付款427400元就是本案争讼的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方漯河世林公司已经明确向供方陕西中力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但是未能妥善解决,应认定西安中力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被告漯河世林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一直未诉诸法律,没及时主张权利,直到供方起诉追要余款时,才提出抗辩意见,超过了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双方的过错,对于下余427400元余款,本院酌定支持385000元。原告西安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860元,由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原告西安中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