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民革,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C座3单元11层。
负责人:李威加,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花莲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首钢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首钢宝业公司清算组在2019年6月3日送达世林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具有法律效力,首钢宝业公司、世林公司签订的《**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双链带铸铁机订货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但该判决书在判项中并未予以确认,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2.世林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多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外购件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这些买卖合同在庭审中均未出示原件,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载明的金额并不能与买卖合同一一对应,对买卖合同所涉的物品是否用于涉案合同,世林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世林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存在过错,在收到暂缓执行涉案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未与首钢宝业公司确认涉案合同是否履行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合同的零部件按废品处理,属于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
世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首钢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双链带铸铁机订货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2.判令世林公司向首钢宝业公司返还预付款158万元及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世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9日,首钢宝业公司、世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中主要载明:“标的物为75M双链带铸铁机,金额527万元,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买方支付158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卖方的设备制造进度达到30%,经买方到卖方工厂确认,买方支付158万元进度款,设备在买方工厂总装验收通过,买方向卖方支付158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12月20日前到达**首钢宝业施工现场。关于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未按期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迟交1—10天,每天罚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十,迟交11—20天,每天罚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十,迟交21—30天,每天罚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十,迟交不得超过30天,否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世林公司另行提交涉案合同《技术协议》,证明设备产品大部分是世林公司自制,部分主要外购件约定了购买品牌。
2008年7月4日,首钢宝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58万元。
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7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对首钢宝业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1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7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由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担任首钢宝业公司清算组。
2019年6月3日,清算组向世林公司送达《返还欠款通知书》,通知世林公司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返还158万元预付款。
庭审中,世林公司提交2008年5月评审会议纪要、评审意见、顾客要求评审表、2008年11月宝业铸铁机产出统计表,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后立即投入生产,以及生产情况。首钢宝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世林公司确认首钢宝业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通知暂缓执行涉案合同。同时,世林公司提出此时距离交付时间仅剩一个月有余,涉案合同和设备均已大部分履行完毕。首钢宝业公司表示暂缓执行合同的原因系因未经审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等因素,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
庭审中,世林公司提交签订涉案合同后至首钢宝业公司通知暂缓执行合同前与约定的主要外购件制造厂家签订的合同7份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世林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了较高成本,且涉案合同中的设备几乎已经生产完毕。首钢宝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中的合同非原件,付款凭证金额与合同金额未能完全一一对应,且不能证明外购件是否用于涉案合同。世林公司表示合同均为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
庭审中,世林公司提交废旧物资比价结果执行意见、关于中标人积压物资时相关问题的通知、报告、废旧物资比价结果、宝业铸铁机按废品处理明细、首钢宝业75M铸铁机经济损失汇总,证明在首钢宝业公司执行合同无望,库存半成品长期占压世林公司资金及公司场地库存受限的双重压力下,以及世林公司面临新厂区搬迁等种种因素。世林公司于2011年8月份开始陆续处理长期积压品,积压的首钢宝业75M铸铁机零部件,按废品先后处理的重量为331.56吨,世林公司投入成本为316.39万元,处理变价回收成本105.34万元,
扣除158万元预付款后,首钢宝业公司给世林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6.39万元-105.34万元-158万即53.05万元。此外,未进行组装的标准件、还未下料的零部件等97.21万元,被利用到其它合同产品上,未再计算经济损失。未下料的包装箱材料等,被利用到其它合同产品上,也未再计算其经济损失。未再计算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场地占用费、保管保养费、积压处置费用等等。首钢宝业公司表示以上证据为世林公司内部材料,变卖的流程和结果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出售及出售价款也没有提供相应凭证和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民事裁定书、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钢宝业公司、世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首钢宝业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通知世林公司暂缓执行涉案合同,世林公司未提出异议,涉案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首钢宝业公司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应当指出,世林公司并非违约方,首钢宝业公司存在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该履行行为陷于迟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涉案合同处于僵局状态,首钢宝业公司亦被强制清算,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确认首钢宝业公司清算组2019年6月3日送达世林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
其二,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世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首钢宝业公司预付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世林公司并非涉案合同违约方,涉案合同约定设备于2008年12月20日前交付,在距离交付时间仅剩一个月有余的情形下,收到首钢宝业公司暂缓执行的通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判断,世林公司已经投入了较高的生产成本,且世林公司提交了评审会议纪要、2008年11月宝业铸铁机产出统计表、与案外人签订的外购件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印证世林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在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因设备为定制件,世林公司将设备作为积压废旧物质变卖的行为属于合理的减损行为。综合考量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首钢宝业公司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首钢宝业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止履行十余年后要求世林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首钢宝业公司与世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钢宝业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通知世林公司暂缓执行后,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导致涉案合同处于僵局状态,因首钢宝业公司已被强制清算,涉案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遗漏了当事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系首钢宝业公司所致,而世林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世林公司在首钢宝业公司通知暂缓执行并迟迟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后,将定制的设备及时处置,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补救措施,首钢宝业公司基于此主张世林公司存在违约及过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首钢宝业公司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首钢宝业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止履行十余年后要求世林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首钢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3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与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双链带铸铁机订货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
三、驳回**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 020元,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020元,由**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仁鑫
审判员 李妮
审判员 徐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耿雨亭
书记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