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与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7369号
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民革,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李威加,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宝业公司)与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宝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马宇光,被告世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钢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双链带铸铁机订货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58万元及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7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19年4月10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7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由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清算组,清算组接管后,发现2008年5月19日,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部设备处受首钢宝业委托,代理首钢宝业公司与被告签订**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双链带铸铁机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7万元,2008年7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8万元,2008年10月起,由于未经审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等因素,原告被责令停止建设,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作暂缓执行通知,现项目已被取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第4.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158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原告在2008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是违约在先。2、合同第4.2.2约定,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卖方的设备制造进度达到30%,经买方到卖方工厂确认,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158万元人民币进度款。事实上,之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一分钱货款,属于严重违约。3、原告称2008年10月起,由于未经审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等因素,原告被责令停止建设。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暂缓执行通知。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暂缓执行的理由是由于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国内经济影响。国际金融危机过去后,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至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4、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合同交货期2008年12月20日前到达**首钢宝业施工现场,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根本违约,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确认2019年6月3日解除合同,不能成立。4、原告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合同交货期2008年12月20日前到达**首钢宝业施工现场,合同保证和违约责任极其苛刻严重,而且全部是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即便这样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由于生产工期短,被告违约责任重,签订合同后被告立即投入生产,原告购买的75M双链带铸铁机一套,全套设备重量390吨,截止2008年11月6日合同暂停通知时被告生产已经进入收尾阶段,已完成生产制作成本为413.6万元。不包含以下未发生费用约62.03万,且产品大部分是被告公司自制,部分主要外购件是购买的约定制造厂家产品。由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一方口头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有权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首钢宝业铸铁机绝大部分零部件为非标件,重新利用很难,原告执行合同无望,在库存半成品长期占压被告公司资金及公司场地库存受限的双重压力下,还有被告面临新厂区搬迁等种种因素。被告于2011年8月份开始陆续处理长期积压品,积压的首钢宝业75M铸铁机零部件,按废品先后处理的重量为331.56吨,被告公司投入成本为316.39万元。该部分产品按废品处理单价为2900-4500/吨,处理变价回收成本105.34万元,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处理品明细。未处理的零部件有:未进行组装的标准件、还未下料的零部件等97.21万元,这些被利用到其它合同产品上了,未再计算其经济损失。还未下料的包装箱材料等,被利用到其它合同产品上了,也未再计算其经济损失。未再计算的经济损失还有:场地占用费、保管保养费、零部件存放几年的财务费用、积压处置费用等等。综上所述,扣除158万元预付款后,原告首钢宝业75M铸铁机合同为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6.39万元-105.34万元-158万=53.05万元。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关于合同暂缓执行的函》,2009年11月20日合同有效期到期,2011年8月份被告开始陆续报废处理,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请求于2019年6月3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外追收债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本案2009年11月20日合同有效期到期至今长达12年之久,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双链带铸铁机订货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主要载明:“标的物为75M双链带铸铁机,金额527万元,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买方支付158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卖方的设备制造进度达到30%,经买方到卖方工厂确认,买方支付158万元进度款,设备在买方工厂总装验收通过,买方向卖方支付158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12月20日前到达**首钢宝业施工现场。关于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未按期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迟交1—10天,每天罚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十,迟交11—20天,每天罚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十,迟交21—30天,每天罚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十,迟交不得超过30天,否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另行提交涉案合同《技术协议》,证明设备产品大部分是被告自制,部分主要外购件约定了购买品牌。
2008年7月4日,原告支付预付款158万元。
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7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1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7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由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清算组。
2019年6月3日,清算组向被告送达《返还欠款通知书》,通知被告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返还158万元预付款。
庭审中,被告提交2008年5月评审会议纪要、评审意见、顾客要求评审表、2008年11月宝业铸铁机产出统计表,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后立即投入生产,以及生产情况。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通知暂缓执行涉案合同。同时,被告提出此时距离交付时间仅剩一个月有余,涉案合同和设备均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原告表示暂缓执行合同的原因系因未经审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等因素,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
庭审中,被告提交签订涉案合同后至原告通知暂缓执行合同前与约定的主要外购件制造厂家签订的合同7份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了较高成本,且涉案合同中的设备几乎已经生产完毕。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中的合同非原件,付款凭证金额与合同金额未能完全一一对应,且不能证明外购件是否用于涉案合同。被告表示合同均为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
庭审中,被告提交废旧物资比价结果执行意见、关于中标人积压物资时相关问题的通知、报告、废旧物资比价结果、宝业铸铁机按废品处理明细、首钢宝业75M铸铁机经济损失汇总,证明在原告执行合同无望,库存半成品长期占压被告资金及公司场地库存受限的双重压力下,以及被告面临新厂区搬迁等种种因素。被告于2011年8月份开始陆续处理长期积压品,积压的首钢宝业75M铸铁机零部件,按废品先后处理的重量为331.56吨,被告投入成本为316.39万元,处理变价回收成本105.34万元,扣除158万元预付款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6.39万元-105.34万元-158万即53.05万元。此外,未进行组装的标准件、还未下料的零部件等97.21万元,被利用到其它合同产品上,未再计算经济损失。未下料的包装箱材料等,被利用到其它合同产品上,也未再计算其经济损失。未再计算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场地占用费、保管保养费、积压处置费用等等。原告表示以上证据为被告内部材料,变卖的流程和结果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出售及出售价款也没有提供相应凭证和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民事裁定书、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通知被告暂缓执行涉案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涉案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应当指出,被告并非违约方,原告存在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该履行行为陷于迟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涉案合同处于僵局状态,原告亦被强制清算,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原告清算组2019年6月3日送达被告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
其二,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并非涉案合同违约方,涉案合同约定设备于2008年12月20日前交付,在距离交付时间仅剩一个月有余的情形下,收到原告暂缓执行的通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判断,被告已经投入了较高的生产成本,且被告提交了评审会议纪要、2008年11月宝业铸铁机产出统计表、与案外人签订的外购件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在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因设备为定制件,被告将设备作为积压废旧物质变卖的行为属于合理的减损行为。综合考量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在涉案合同中止履行十余年后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仪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