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81民初2893号
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世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兴华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兴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世林公司支付货款,兴华公司至今仍欠世林公司货款1652917.8元未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兴华公司提出世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情形,兴华公司理应扣除世林公司175096.82元,对此世林公司表示同意扣除,扣除该款后,兴华公司应向世林公司支付剩余1477820.98元。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兴华公司应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兴华公司虽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因兴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15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华公司对世林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世林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世林公司与兴华公司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13日间,共计签订的15份购销合同,虽有部分合同为传真件,但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为传真件,传真件合同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故对世林公司提交的15份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世林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均有收货人签字,且世林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与其提交的发货清单及购销合同相互印证,世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对世林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兴华公司对世林公司提交的业务往来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业务往来账系世林公司单方制作,且兴华公司不予认可,对世林公司提交的业务往来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林公司与兴华公司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间,共计签订15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537538元。合同签订后,世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世林公司认可兴华公司至2020年8月6日共计向世林公司支付合同款9884620.2元,剩余1652917.8元未付。
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1477820.98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6元,减半收取9838元,由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