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联经贸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442号 原告: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80号绿洲大酒店18楼1810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联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80号绿洲大酒店18楼18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达公司”)、***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联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电信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易事达公司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建立了关于电信带宽业务的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易事达公司向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引入客户公司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该两公司分别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签订《带宽租赁业务及IDC托管服务合同》,原告易事达公司作为中间代理商收取上述相关合同履行后的带宽租赁及IDC业务佣金方式开展合作。原告滔联公司系原告易事达公司的关联公司,系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指定佣金收款人及联系人。在各方合作上述IDC业务期间,因被告提出基于其内部管理要求与财务规则等因素,提供名为《服务器硬件技术支撑服务合同》《服务器硬件**合同》的全格式文本合同,要求原告配合被告管理需求,共同签订该固定名称及内容的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此前三方之间的电信带宽业务及IDC托管服务的约定,故原告滔联公司作为指定的收款人在被告提供的《服务器硬件技术支撑服务合同》《服务器硬件**合同》的全格式文本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真实合同关系及内容的反映,其内容亦与双方真实建立的法律关系及履行过程完全无关。此后,上述带宽租赁及IDC服务合同在原告易事达公司的积极配合协调下得以长期持续合作。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分期向原告滔联公司支付约定的部分佣金,截止起诉时止共计向原告易事达公司支付佣金21011717.19元,上述款项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均向指定收款人原告滔联公司账户付款。此后,由于被告滚动付款,双方从未对应支付的佣金费用进行过最终结算,至合作关系终止时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佣金费用。为此,双方对费用结算问题经过多次会议沟通协调(均有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并以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交涉及对账核算,双方对自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合作的合同期内第三方客户使用的总流量为12541.95G已共同确认均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两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单价确认函(该函件被告已签章认可并在此后的内部核查报告中自行**表示认可),确认原告应收取的佣金按引入第三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带宽租赁IDC合同年收入的2个月进行结算,故根据自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合同期内原告引入的***公司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每份合同分别的单价,对应每份合同期内的总流量计算,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的佣金共计30613849.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佣金21011717.1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佣金9602132.39元应予支付,但经原、被告多次对账以及协商,被告均不予配合且无故拖欠应支付的佣金,其行为己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尚欠佣金9602132.3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901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两原告不能够同时作为本案的原告,如果滔联公司是代易事达公司收取款项,易事达公司须以自己名义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反之如果以代理人滔联公司名义起诉,则也应由代理人滔联公司单独起诉,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不能委托人和代理人同时作为原告起诉。二、昆明电信公司与滔联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技术服务合同名为**,实为佣金协议,双方虽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但双方关于结算单价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每份合同中均已明确该期限内的代理结算单价,且后续结算时双方一直按照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经被告反复核查应付款项,现阶段实际已向原告滔联公司多支付了136万余元,被告就此保留诉讼的权利。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营业执照,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授权书,证明原告易事达公司是被告认可并授权的IDC业务代理商,在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被告引入***公司、**公司的带宽租赁业务及IDC托管业务。4.《服务器硬件技术支撑服务合同》13份,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内部管理及财务规则,原告滔联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滔联公司的名义收取合同服务费,实为收取引入***公司、**公司业务的佣金。5.商务洽谈记录表,证明原告滔联公司是易事达公司的关联公司,滔联公司以**费的形式收取被告应付易事达公司业务代理费。6.单价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佣金结算单价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进而证明合作期间该单价系最低收取标准。7.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代理业务的结算进行过多次协商,虽未就佣金数额最终达成一致,但双方确认合作期间发生的流量为12541.95G。8.核查报告,证明被告确认两原告是IDC业务引入方,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被告确认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的流量差异为493.1G,系被告赠送、故障减免、达量激励减免等单方面意愿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同意按每年2个月签订大带宽合同金额支付原告代理佣金。9.对账函及复函,证明原告已收到代理佣金21011717.19元,被告仍然欠付原告代理佣金。10.应收款计算表,证明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引入的IDC业务流量为12541.95G,按每年2个月金额计算佣金,被告应付款总额为30613849.58元,减去已付21011717.19元,现尚欠付原告代理佣金9602132.39元(与***公司之间业务共计产生流量9729.41G,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年单价有变化,对应原告证据11前半部分,佣金总计23538778.47元;与**公司之间业务共计产生流量2812.54G,时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每年单价有变化,对应原告证据11后半部分,佣金总计7075071.11元;两项合计30613849.58元;被告已支付21011717.19元,尚欠9602132.39元)。11.被告与第三方合同价格,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每年合同价格,以证明原告计算代理佣金单价的依据,同时证明IDC托管单价逐年降低的事实。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以原告与***公司所签订的《IDC服务器托管服务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公司签订的《IDC业务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时间为准,即原告将以上两个公司的业务引入与被告方签订了证据4《技术支撑服务合同》,流量计费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证据11与***公司所签订最后一份协议,服务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止。补充提交被告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公司邮箱发送的《关于再次征询IDC业务合同续签的函》,函件中对双方往来电子邮箱号进行了明确,并当庭打开电子邮箱供法庭核对证据8在邮箱中的原始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但并不能够证明两原告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反而证明在此部分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关于代理的结算单价。证据5洽谈函中已经明确了滔联公司仅对2018年10月份代理费用要求电信公司给出结算方案,这也能够证明原告对于在此之前的结算没有任何异议。证据6确认函经核对原件后无法确认签字**的主体。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均是各方**,各方均未认可对方的意见,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就合作事项召开过两次会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一个可以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公司加盖印章的文档;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最后一页,原告收到被告对账函后,向被告复函所主张的应收款项是4744139.39元,而非本次起诉的九百余万元,原告的起诉前后矛盾。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并未约定代理费用的结算方式如表所述,也并没有约定昆明电信公司以第三方的收入作为佣金单价的结算依据。对补充证据《关于再次征询IDC业务合同续签的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核查报告》这一份邮件只能证明在这个邮箱曾经向原告主张的收件邮箱发送过,但这个文件并没有昆明电信公司的任何印章,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整个履行期内应当按照被告年收入的16.67%的比例进行结算,并且核查报告上描述的计费周期是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但是原告自己在证据6提出的单价确认函,原告主张的关于2.33万元的计算方法所涉及的周期是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两份证据的周期不一致,所以对于周期和单价的计算方法都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6上“政企客户部”的印章,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又于庭后书面放弃鉴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1.《技术支撑服务合同》2份(与原告证据4区别在于多了第一份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原告证据的第一份),2.《技术服务合同》2份,3.《服务器硬件**合同》8份,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2017年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2018年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共同证明自2013年3月起,昆明电信公司与滔联公司就合作业务签订多份合同,合同均已明确各期间的结算单价。二、《备忘录》,证明经昆明电信公司与滔联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双方费用已结清。三、1.《关于历史**费的对账单》,2.《复函》,共同证明昆明电信公司已向滔联公司支付金额为21011717.19元。经核算,昆明电信公司已向滔联公司多支付1366281.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则不能用其中的结算条款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滔联公司**确认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费用已结清属于断章取义。从备忘录前述部分可以看出,双方仅对2017年1705524CGN《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1.2条维护内容第八项明确并备忘如下,这份备忘录仅只针对该份合同,双方费用结清也仅只针对该份2017年的**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第125页附件二,原告滔联公司2013-2018**费核算表,是双方流量以及如何计算的关键,被告统计出来的流量是9990.75G,已经付了21011717.19元,双方在会谈纪要以及核查报告里,原告所统计出来的流量数据是12541.95G,此时已有两千多个G没有计算,如果按照被告自己认可的12048.85G来计算,仍然有两千多个G没有计算,因此被告提交证据三欲证明原告多收了被告支付的1366281.8元的观点不能成立,反而能够证明被告还有两千多个G的费用没有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单价确认函》,被告虽对所盖被告公司“政企客户部”印章及签字“确认”的真实性存疑但因其放弃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放弃鉴定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综述部分结合案情一并评述。 根据原告证据及**,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原告滔联公司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间签订多份《服务器硬件技术支撑服务合同》《服务器硬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滔联公司为被告昆明电信公司提供IDC技术支撑服务或服务器**服务并收取佣金,服务费以每年各份合同约定的不同单价及实际使用流量分别计算。被告昆明电信公司自2014年起向原告易事达公司出具多份《授权书》,授权原告易事达公司为昆明地区IDC业务代理商。原告易事达公司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被告引入***公司、**公司的带宽租赁业务及IDC托管业务。2019年4月19日,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形成《IDC(大宽带)商务洽谈记录表》,再次确认原告滔联公司与原告易事达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原告滔联公司“以**费的方式收取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应付原告易事达公司的业务代办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滔联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签署《备忘录》,就2017年合同号为YNKMA1705524CGN00的《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形成备忘,载明对该合同期内“超出部分的维护量为原告滔联公司提供给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的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提升价值部分,不另外计费”、“截止2018年3月31日,双方费用已经结清”。2019年4月8日,原告出具《单价确认函》,要求对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流量计算单价以2.33万元/G/年作为结算单价,被告昆明电信公司政企客户部签署“确认”并加盖印章。2020年4月15日原告滔联公司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共同认可双方之间的流量差异总计为493.1G,以及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滔联公司支付佣金共计21011717.19元,并表明双方对单价及差异流量承担者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差异流量493.1G形成于各年度,其中2017年合同号为YNKMA1705524CGN00的《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在2018年7月15日《备忘录》所指向的2018年3月31日前,产生差异流量392.2G。后双方对款项及支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合作期间流量计算标准以及差异流量承担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滔联公司系案涉多份《服务器硬件技术支撑服务合同》《服务器硬件**合同》的实际签约方,合同约定了履行单价以及收取佣金的主体为原告滔联公司;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技术服务合同名为**,实为佣金协议,并认可原告易事达公司系其授权的IDC业务代理商,在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被告引入***公司、**公司的带宽租赁业务及IDC托管业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滔联公司支付佣金;原告易事达公司虽不认可**合同内容,但其认可合同约定由原告滔联公司为实际佣金接收主体,故两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是,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不当然等同于在本案中享有收取案涉款项的权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两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滔联公司以**费的方式收取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应付原告易事达公司的业务代办款”,且被告昆明电信公司此前已支付款项均为向原告滔联公司支付,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滔联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及收款主体。原告易事达公司与原告滔联公司之间对代收款的后续处理,与本案无关,由原告易事达公司与原告滔联公司另行依双方代收款之约定自行处理。 二、关于合作期间流量计算标准以及差异流量承担方问题,虽然被告昆明电信公司认可其与滔联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技术服务合同名为**,实为佣金协议,且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亦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实际由原告易事达公司提供、费用由原告滔联公司代为收取,但在本案中,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合同是滔联公司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签订的若干“**合同”,双方关于结算单价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每份合同中均已明确该期限内的代理结算单价,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易事达公司虽主**联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服务合同系原告应被告需求签订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虚假合同,并主张适用其与***公司、**公司的带宽租赁业务及IDC托管业务合同进行佣金结算,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观点得到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的认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原、被告2018年7月15日形成的《备忘录》中对2017年合同号为YNKMA1705524CGN00的《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的结算说明,也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与原告所述相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滔联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9年之间签订的多份**服务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因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共同签署《单价确认函》对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结算单价进行了变更,故此阶段的佣金计算单价应为重新约定的2.33万元/G/年。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多份**合同对流量计算单价均做了不同的约定,前期年度计费标准并不低于原告主张的以年流量20%或2.33万/年/G的标准,对原告更为有利。针对双方之间的流量差异,因原告滔联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备忘录》,对2017年双方签订的《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编号YNKMA1705524CGN00)进行明确备忘,即“乙方有义务应甲方要求维护合同载明区域以外(不超出IDC机房)的业务量;超出部分的维护量为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提升价值部分,不另外计费”,故对于此份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超出的流量392.2G不另外计费,原告已作出明确表示为“乙方提供”“不另计费”的意思表示,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差异流量对应的费用531104.17元,其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备忘录中“截止2018年3月31日,双方费用已经结清,甲方对乙方不存在未支付费用”的表述,因该《备忘录》系原告滔联公司与被告就《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编号YNKMA1705524CGN00)的费用支付进行备忘,故上述双方费用已结清的表述应当解释为仅针对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及于此前双方的其他合同。综上,就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流量部分,以2018年5月1日为时间节点,此前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此后的部分按照双方单价确认函约定的2.33万元的单价计算;差异流量部分,除双方就《IDC机房**服务项目合同》(编号YNKMA1705524CGN00)履行产生的差异流量承诺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因原告并未承诺承担且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给予终端客户的优惠,故应由被告就差异流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支付;差异部分若跨越多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则取所涉合同履行单价的平均值计算;同时因双方均认可流量为累计计算,故最终结算金额为按合同年单价计算结果除以12个月得出。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昆明电信公司提交的流量及计算表,但亦不能举证证明各年度具体流量及差异流量的实际发生时期,故本院依据被告昆明电信公司提交的终端用户实际发生流量,按上述处理原则核算得出被告昆明电信公司还需向原告滔联公司支付的佣金为23750.8元(详见附件计算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3750.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联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15元,由原告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联经贸有限公司承担7882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宁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棵 (附件见后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