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3706号
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35层3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37943467。
法定代表人:丁文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04274459。
负责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19X7。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天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4幢37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1547477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0865126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第三人广州天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云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第三人电信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终端设备代收款1166447.12元;2.判令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33289.42元;3.判令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支付部分终端设备代收款和服务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3644.67元;4.判令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部分终端设备代收款和服务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自逾期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对上述全部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第三人电信云南分公司与中国**云南公司开展“终端分期购产品(**版)”业务合作,基于合作,原告与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第三人天禾公司签订《终端设备受托代销合作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天禾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约定:1.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信息服务(信用初审)的基础上,受第三人天禾公司委托,采用分期赊销形式向用户销售手机终端并发展电信业务;2.按照被告及第三人天禾公司确认的手机终端设备款金额,原告将手机终端设备款支付给第三人天禾公司,天禾公司将对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享有的终端设备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3.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代销手机分期终端设备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提供信息服务,并按照被告及天禾公司确定的用户数量及金额向天禾公司全额支付代销终端设备款,依法受让天禾公司对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享有的终端设备应收账款债权,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终端设备代收款和服务费。合作开展业务过程中,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成本,但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以书面、电话、律师函等形式请求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及时对账并支付终端设备代收款及服务费,其仍未足额支付,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原告维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为答辩人在基于原告提供的信息服务的基础上受第三人天禾公司的委托代售终端设备并提供电信服务。答辩人在收到用户支付套餐费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代售终端款及服务费,若未收到用户套餐费,则无需向原告支付终端款及服务费。2.针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因存在大量用户离网,用户未向答辩人支付套餐费用,故答辩人不承担终端服务费的支付义务。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已多向原告结算金额202866.43元,答辩人就此保留诉讼权利;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请,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对账开票及付款义务时存在开票迟延的情况,并且根据电信工作人员的介绍,往期对转账均是由原告在内部工作群中提出对账需求,答辩人才开始提取数据,然后将提取的数据发送给原告,由原告完成数据核对、开具发票并邮寄给答辩人,答辩人发起内部付款流程后再付款给原告。因此,双方关于结算每期款项的时间是根据当时情况而定,而往期付款过程中原告都未提出异议,代表原告认可答辩人的付款时间,故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请,因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请不能成立,故基于第一、二项诉请的滞纳金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电信昆明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昆明电信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本案由其作为被告即可,无需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答辩人仅需在昆明电信分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第三人电信云南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禾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电信云南分公司制订了《中国电信云南公司终端分期购产品(**版)业务规范》,载明:终端分期购(**版)是中国电信云南公司与中国**云南公司按照中国电信集团“快速结算终端补贴”业务规范,联合研发、推广的一项消费金融产品。用户通过**征信系统获取“授信额度”,选择保底和套餐,承诺按月交纳花费,可在“授信额度”内免费或者补差领取相应档次的终端,终端款由**支付给代理商。用户状态正常,**按月获得分成款(即电信为其代收的终端款);当用户状态不正常,电信无需分成给**。
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第三人天禾公司(丙方)签订《终端设备受托代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1本合同是基于甲乙丙三方针对“终端设备受托代销业务”开展合作的合同。“终端设备受托代销业务”是指:甲方在乙方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用户的信用评审、对项目风险进行提示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基础上,受丙方委托,锁定特定用户群体销售手机终端并发展电信业务。1.5乙方将联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甲方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终端用户的信用审核、合约风险管理及后期催收等。甲方就此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1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以乙方提供的用户信用评估为基础发展目标用户,并受丙方委托代销其手机终端并提供电信服务;协助乙方共同进行主动风险管理……;如终端用户在其已承诺的合约期内即将或已经欠费,甲方应该按照自身内部管理标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欠费管理办法》)对前述用户进行提示或催收并实时向乙方传送终端用户欠费违约信息;若未按约定提供数据,乙方有权联合丙方暂停甲方对信审系统的使用权限;应负责每月在约定时间向丙方提供代销清单,并配合丙方进行盘点;收到丙方开具的合规发票后,及时通知乙方向丙方结算终端款。4.1代收终端款及服务费的结算,甲方应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代收款项:每名用户项下,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代其收取的终端分期款,用户分期期数=该用户与甲方签订的通信合约服务月数。如用户在网期间存在未支付费用的,甲方不承担代付责任;如用户支付离网终端违约金的,甲方按照不高于违约金金额结算乙方终端分期款。当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代收款时,单个用户项下的应支付金额=单个用户分期金额/分期期数。甲方支付代收服务费按月结算,通过信用评审系统平台的用户按照单个用户分期金额/分期期数*XX%支付。针对每部终端设备,如甲方在T月向终端用户交付了该设备,则甲方的代收款及服务费最迟应于T+2月20日开始向乙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执行支付的交易以乙方取得的《代销终端清单》为准,具体金额以《分期额度详情表》为准。甲方收取到终端用户回款后,回款的分配顺序为:a)依据上款约定产生的代收款;b)乙方信用评审系统的服务费;c)终端用户通信套餐费用;d)其他应付款项(若有)。9.1如甲方在已知终端用户履行了与其约定的情况下,仍未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在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该等款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部分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甲方已向乙方进行过欠费报备的终端用户下的款项除外。13.3……因本协议的履行所导致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应由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2为《个人信用担保购机协议》及《个人信用担保购机业务申请表》,由终端客户在办理个人信用担保购机业务时填写,协议第九条写明“申请人在此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签署确认起,本合同项下权利即由昆明电信合作伙伴转予了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好车),权利转让后,申请人仍应遵照合同约定,向**好车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
原告与天禾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天禾公司应收账款,原告与天禾公司应及时通知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要求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收款项;天禾公司保证并同意应收账款后,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完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权益、违约金权益、损害赔偿权益、担保权益以及再转让权和对付款人返还财产的所有权等。
原告提交的《代销终端清单》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均有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天禾公司的盖章确认,载明:根据《合作协议》关于终端设备代销之约定,现下述代销款条件已满足,天禾公司保证无瑕疵地拥有上述代销款,如未能完全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或应收账款有瑕疵,天禾公司将向原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以下为代销款统计表,为本次结算的依据,代销款总额=分期金额的总额。经统计,七份《代销终端清单》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合计代销终端设备用户数量为838个,代销款总额为2258511元。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三份,载明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要求供货商天禾公司以终端零售价金额开具终端款专票,其中天禾公司2017年3月26日至4月10日时间段内付款金额及发票金额为248431元、2017年4月11日至5月10日时间段内付款金额及发票金额为584956元、2018年1月付款金额及发票金额为44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第三人天禾公司签订的《终端设备受托代销合作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天禾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通过上述两个协议,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多种法律关系复合交织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应否支付终端设备代收款及服务费给原告;2、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与未支付款项的滞纳金;3、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三方签订的《终端设备受托代销合作协议》,三方合作的方式为: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受第三人天禾公司委托代销手机终端并提供电信服务,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收到第三人天禾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及时通知原告向第三人天禾公司结算终端款。原告向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提供终端用户的信用评审系统供其使用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每月就每名用户项下手机终端分期款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款项及服务费。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如存在离网或者欠费终端用户,当月未能收到足额的套餐费用时,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是否仍应按约定的分期期数和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用户在网期间存在未支付费用的,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不承担代付责任。协议还约定,违约用户后期不再进行终端代销款和信用评审系统平台使用费结算。根据三方的合作模式,由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向终端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收取套餐费,因此用户的使用情况及费用缴纳情况只可能由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掌握,故在与原告结算费用时,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对于用户的费用缴纳及欠费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自己系统里的数据用以证明存在用户离网的情况,经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数据存在错漏和大量重复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提交自己系统里的数据是其单方的记录和计算,并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确认,公证内容仅是针对提取过程,并不能证实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用户的使用情况及欠费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收的终端款并支付服务费。关于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尚欠终端款的金额。原告提交了双方对账的邮件及**银行的流水明细,统计出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已支付终端款1092063.88元和服务费249152.16元;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是其单方统计,且原告不予认可,并不能证实实际付款的情况;综上,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终端设备代收款1166447.12元。关于服务费。根据涉案合作协议,原告表示服务费率可按20%计算,故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为:1166447.12元×20%=233289.42元。对原告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1、原告主张已支付部分的终端设备代收款、服务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经查,在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支付原告终端设备代收款和服务费时,原告未就已支付部分的终端设备代收款和服务费的逾期支付提出过异议,起诉前也未向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提出过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要求。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未支付部分的终端设备代收款、服务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未按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终端设备代收款和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表示滞纳金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未支付终端设备代收款和服务费共计1399736.54元的10%即139973.65元计算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从事民事活动,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系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电信昆明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终端设备代收款1166447.12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3289.42元;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9973.65元;
四、上述三个判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72元,由原告上海**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