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3民初811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702878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红旗东路197号15号楼2单元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7E03JH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渊知公司)、被告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君馨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102元及利息;(利息以134,10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热力管道检测工作以及车辆驾驶,每年年底结算劳务费,但被告***每年年底并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截止至2022年5月份,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34,102元。
被告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渊知检测公司)将其承接的热力管道检测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11月份***为了接收工程款,成立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馨检测公司),相关工程现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去年付款给***53,000元,其中43,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5月29日1000元,6月10日2000元,9月20日1000元,9月29日1000元,12月9日3000元,12月16日10,000元,12月31日2000元,1月30日2000元。1月31日10,000元现金。原告的起诉金额是自己算的,我欠原告钱,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还开走了我的两辆车、拿走了我的设备,用于顶账。2019年,***在内蒙古给我干的工程损失了30万元,要求赔偿。
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我方员工;2、原告受雇于青岛君馨盛公司,不应当起诉我方;3、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谓的工程量均为原告自己书写,难以验证真假,建设工程的施工每一项都应当有签单,根据签单结算工程款,本案原告除自己书写的工程量外没有任何工程签单,无法认定真假。因此,本案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作量统计明细,证明:1、***自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份受雇被告***从事管道无痕检测和驾驶工作;2、***自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份,工作总量及应得报酬金额为292,602元。
证据2、***与***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及微信聊天录屏,证明:1、***将工作量逐一通过微信发送给***,***未提出异议;2、被告***不定时的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但并未结清该劳动报酬。
证据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
证据4、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受雇于***,从事管道无痕检测和驾驶员工作。
证据5、视频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受***雇佣,从事管道无痕检测和驾驶员工作。管道无痕检测每张片子6元,车辆驾驶平度市内50元一次,出平度市100元一次。2、***在视频中承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仅对拖欠工资数额不能达成共同认识。
证据6、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为***注册的一人公司,股东仅***一人,其成立公司目的为收取之前的工程款。
证据7、诉责险保单、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花费保费500元。
被告***、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质证:2019年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1部分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给我底片。原告写的是天数,提供底片我才能认可。并且原告是劳务分包,拿的是劳务费,不是人工费。认可的部分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标注对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给我发工作量,劳动报酬我该给的已经给了。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我很少到工地上,并且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在工地做工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找施工队要工程款。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
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均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签单以及底片与之相印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1、3索要劳动报酬并没有指明具体数额。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是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只是一个工地的图。证据5、6、7无异议。
原告第二组证据:提交证据8、工程签证,证明原告是按照***要求到施工地点,对管道进行检测、拍照,回去之后进行洗片制作工程签证。拍一张照片6元,***、***一人3元,管道上划线的不用拍照,按照1元计算,***、***一人0.5元.底片洗出来之后按照***要求提供底片,需要的就给***,不需要的就放在原告处,工程签证制作完后给***,由***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确认盖章,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凭证。所以我方手里不持有盖章的工程签证,原件在相关单位手里。
被告***、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签字不能说明工程量。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系被告渊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退出该公司。被告君馨盛公司系被告***2021年11月成立的自然人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包被告渊知公司的部分管道检测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热力管道检测工作以及车辆驾驶工作。原告与被告***为结算2019年至2022年5月的未结算的部分劳务费产生纠纷。
原告提供的自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份工作量统计明细,无被告***签字确认,该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拍摄管道的底片,单方统计不认可。原告提供与被告***工作量(无被告***签字)微信聊天截图,该被告认为原告未发工作量不认可。原告提供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受***雇佣,从事管道无痕检测和驾驶员工作。管道无痕检测每张片子6元,车辆驾驶平度市内50元一次,出平度市100元一次。2、***在视频中承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仅对拖欠工资数额不能达成共同认识。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找施工队要工程款。被告***认可为原告结算了一部分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君馨盛公司形成雇用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及被告君馨盛公司索要尚欠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渊知公司无雇用关系,被告渊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君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多次结算劳务费,但对有争议的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份未结工作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数额有异议,双方未最终确认工作量、劳务费数额,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及被告君馨盛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及被告君馨盛公司结算或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君馨盛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0元,保全申请费1194元、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合计3,19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