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7864号
原告:**,女, 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配偶),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2号楼四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第三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公司、第三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汇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出资900万元)、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山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和**(出资500万元)。期间汇金公司股权虽经历变更,自2019年2月25日之后,公司股东为**和**。原告并不知晓汇金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亦未参加该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原告亦未委托他人代签。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3月25日汇金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由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选举**为董事、选举***为董事,同意选举***为监事,同意修改汇金公司章程;2019年3月25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增加新股东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400万元转让给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去**的董事职务、**的董事职务,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的董事职务,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9年3月2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副董事长职务,同意选举**为董事,同意免去**董事长职务,同意选举***为董事。汇金公司和**未通知**而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且**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汇金公司2019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汇金公司在办理工商备案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汇金公司对2019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当时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签字之后将上述决议交接给汇金公司,汇金公司去做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上述会议系股东**组织召开,相关工作都是**所做,汇金公司对此不清楚,故关于****的事实理由部分,汇金公司不清楚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但**对此有举证责任。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收购了汇金公司,从股东**处收购了70%的股权,案涉股东会确实召开过,当时**称开股东会的事情与另一股东**已经沟通好了,没有问题,**对此完全知情,当时**也把和**的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给**看过。**的股权是**替其兄长**代持,**公司和**协商股权收购过程中,也询问了小股东**对此的意见,**称整个过程都和***讲过,因为**的股权都是***来操作,因此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知情且支持。开股东会的时候**称**对此是同意的。案涉的股东会决议是**给**公司的,为了慎重起见,**公司还查询了汇金公司工商中的股东签字笔迹,发现是一致的,后来汇金公司就进行了工商变更。**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也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登记,各方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运作汇金公司;第二,**主张上述决议不成立的理由是其未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并未在决议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签,这是程序上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而不是本案实体问题诉讼;第三,无论是汇金公司还是**公司都已经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且程序完善,**是实际参加者,也认为上述决议合法有效,**的诉求只是其个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金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2日,汇金公司股东变更为**、**。2019年3月25日,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25%)、**(持股比例5%),董事由**、**、**变更为**、**、***,董事长由**变更为**。
汇金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公司章程显示:当时汇金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额500万元)。该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汇金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2019年3月25日,汇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400万元转让给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同意免去**的董事职务、**的董事职务;4、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落款有“**”、“**”的签字。同日,汇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由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为董事、选举***为董事;3、同意选举***为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落款有“**”、“**”的签字和“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同日,汇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副董事长职务;2、同意选举**为董事长;3、同意免去**董事长职务。该董事会决议落款有“**”、“**”和“***”签字。**称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落款“**”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汇金公司、**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对此表示认可,并称系**代**所签。
**提交2019年4月17日***与**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与**之间的电子邮件、2019年4月18日***与***之间的电子邮件,称其在2019年4月15日才与**见面,这时候才知道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所以要谈恢复的事情,对方要求**补签相关授权文件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因为**明确回复不同意,所以**公司在4月18日又发送了邮件,**公司知晓汇金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是错误的。**公司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可以证明在汇金公司工商变更之后,**公司并不清楚**的签字系**代签,**也没有告知此一事实,后来在4月才知道有***的事情,因为当时***没有明确反对收购,所以当时就想要**补签,这时候**就开始提出各种条件。
**提交(201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95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显示的是**与***之间在2019年1月22日-23日和6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汇金公司、**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未见有通知**参加案涉股东会以及通知**案涉股东会会议讨论内容的相关记录。
**称其与***系夫妻关系,故关于持有汇金公司股权的相关事项都是由***代**进行处理,**对***处理的结果和过程也没有异议。
汇金公司与**公司称2019年3月25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都是**拿来的,拿来时上面就有“**”的签字,但具体是谁签的不清楚;**称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代**所签,虽然当时没有正式取得代理权限,但是**已经与***就此事沟通过了,**的股权事宜都是***在办理,所以告知***就相当于**同意了。经本院询问,**称关于开股东会的事系其电话告知***,未留下相关证据。
庭审中,汇金公司称不清楚案涉两次股东会的召集情况。**公司称2019年3月25日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系**公司召集的,因为当时**公司已经是汇金公司的大股东了。**称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系**召集的,其是通过电话通知了***关于召开股东会和股权转让的事项,并将最后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了***,***当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称**从未通知其相关股东会召开和决议事项的问题。**就其上述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更换公司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汇金公司的公司章程,上述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并由股东会会议表决决定。现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称其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且并不清楚相关决议内容,故汇金公司对于案涉股东会已经实际依法召开负有举证责任。汇金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两次股东会会议已经实际召开会议并且参加会议人员已经实际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虽然**公司及**均称股东会会议已经实际召开,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已经实际送达**且**对于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故本院对于汇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公司和**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汇金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因汇金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议且股东会议并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故本院认为这两次股东会决议均不能成立。2019年3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系基于前述股东会决议更换董事的前提下做出。因前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该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形成的第二届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确认被告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形成的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花 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