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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4934号 原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11号1幢3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东路5号3号楼403-40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2349.4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834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12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人力外包服务,支付方式为月度结,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确认原告2021年3月、4月、7月、8月、9月、10月、11日服务费合计112349.42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最终服务费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被告人员流动较大,不认可邮件真实性及欠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技术外包服务,甲方也同意接受上述服务向乙方支付相应对价;服务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乙方依据附件2的费率和实际使用服务的数量结算技术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为月度结,即乙方于次月度初就当月的服务费用一次性向甲方提供结算单即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款;甲方应当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费用0.1%的违约金。《技术服务框架合同》附件2约定了服务人员级别即费用。 2021年4月1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王娟发送2021年3月外包费用明细,王娟电子邮件回复“收到,无异议”。2021年5月11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王娟发送2021年3月外包费用明细,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为11379.31元,王娟电子邮件回复“收到,无异议”。2021年8月4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发送2021年7月外包费用明细,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为8114.94元,***电子邮件回复“7月份2位员工出勤及费用确认无误”。2021年9月6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发送2021年8月外包费用明细,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为22000元,***电子邮件回复“8月份考勤及费用确认无误”。2021年10月13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发送2021年9月外包费用明细,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为22000元,***电子邮件回复“9月份考勤及费用确认无误”。2021年11月8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发送2021年10月外包费用明细,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为22000元,***电子邮件回复“10月份考勤及费用确认无误”。2021年12月3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发送2021年11月外包费用明细,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为22000元,***电子邮件回复“11月份考勤及费用确认无误”。庭审中,原告称2021年4月1日邮件确认的3月份外包费用明细没有写明具体的实际支付金额,但可以根据外包人员的月工资标准除以应出勤天数再乘以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得出。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8349.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均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确认收到发票。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框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以邮件方式结算确认了每月的服务费结算金额,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照《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保全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2349.42元; 二、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34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1125元; 四、驳回原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