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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908号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宇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11号1幢3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飞扬公司)诉被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ES-OAISV5.0数字档案馆”软件(简称被诉侵权软件);2.***通公司在中国档案报及***通公司官网首页显著位置上刊登公开道歉声明;3.***通公司赔偿东方飞扬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4.***通公司赔偿东方飞扬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材料复制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5.***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东方飞扬公司开发了“ES-OAIS飞扬数字档案馆系统V5.0”软件(简称权利软件)。权利软件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东方飞扬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获得权利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年3月,东方飞扬公司发现***通公司安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公司答辩称:***通公司从未研发过被诉侵权软件,也从未给其他公司安装过被诉侵权软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方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1日,国家版权局针对“ES-OAIS飞扬数字档案馆系统V5.0”软件,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东方飞扬公司,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登记号2015SR176920。 东方飞扬公司称,2019年3月,东方飞扬公司工作人员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部署安装东方飞扬公司的权利软件,发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的电脑上已经安装相同功能的软件,即被诉侵权软件。东方飞扬公司称,其对被诉侵权软件的登录界面、系统名称、菜单等内容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拍照内容向本院提交。 东方飞扬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对比图中,被诉侵权软件界面显示“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ES-OAISV5.0数字档案馆系统”。二者登录界面、系统桌面模式、门户界面、文件归档功能、帮助视频、系统中的辅助工具具有一致性。其中,被诉侵权软件的系统桌面模式中,还显示了与东方飞扬公司2009年注册登记的第4859179号商标一致的图形,并且其中的“FLYINGSOFT”字样在东方飞扬公司2015年注册登记的第15205464号商标已有出现。但是,上述对比图中,并未显示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界面等内容的时间,也未能显示形成地点。 依东方飞扬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通公司登记的软件基本信息等内容。在调取的证据中,并不包含被诉侵权软件。 依东方飞扬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调取其正在使用或曾经使用***通公司销售并提供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回函称:经核实,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未曾购买使用过***通公司销售并提供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 庭审中,东方飞扬公司表示***通公司系通过东方飞扬公司的离职员工获得权利软件,但东方飞扬公司并不知晓离职员工的具体身份信息。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北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东方飞扬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照片等,调取的证据、回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东方飞扬公司主张***通公司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销售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东方飞扬公司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东方飞扬公司应当初步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存在,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软件系由***通公司开发,***通公司存在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 根据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回函,其并未购买使用过***通公司销售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东方飞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地点。根据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证据,不能显示***通公司曾经开发过被诉侵权软件。本案中,东方飞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公司存在接触其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综上,东方飞扬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通公司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航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