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0681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证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1。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某某试验区2。
法定代表人:郭某。
申请人某某公司2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2025)沪0115民初1068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6,298.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为三年。审理中,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2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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