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证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468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证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关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唐璐,被告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谢洁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2,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2,4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至平安银行打印账单时发现,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15点48分实时代扣32,400元至被告账户。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应某原告该钱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
被告证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获取涉案款项,被告只是代扣,提供资金转移服务,收款方是深圳市A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间有委托扣款授权书,所涉款项是原告与深圳B有限公司间的融资服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互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金融信息服务、证券行业联网互通平台建设、电子商务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2018年5月10日,原告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深圳市C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者深圳市C有限公司合作的深圳市A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以合同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费用,协议有效期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2018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平台端口,按照第三方支付的协作操作流程,从原告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上划转32,400元至深圳D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个人账户汇总清单、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企业网上交易流水、结算账户变更申请函、说明函、电子邮件、扣款授权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授权深圳市C有限公司扣款,被告通过平台端口,按照第三方支付的协作操作流程,接受指令后,从原告的平安银行账户上划转钱款,至深圳D有限公司帐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