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通股份有限公司

证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证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王关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证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7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证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始终未能自觉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殿军
审 判 员 任 一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