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734号
申请人: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2号楼三层24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北京道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人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易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易达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958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伪造主要证据,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未把微网信通(北京)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微网公司)列为仲裁当事人;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借款给微网公司的转账凭证、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等关键证据;在股转网站(官方)上没有微网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任何公告,没有债权转让公告;微网主体资格身份是否系三板挂牌公司,仲裁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查证核实。仲裁机构至少要向微网公司核查相关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转让、债权范围多寡等等,故仲裁庭程序严重违法,现经过与微网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成员沟通,被申请人系微网公司的债务人,没有转让债权给被申请人,微网公司与明易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需双方对账结算,具体数额待定,与被申请人无关系,这一工作北仲没有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而是依据***伪造的证据、捏造的事实、虚假陈述进行裁决,应予以撤销。(二)***隐瞒、伪造关键证据。被申请人隐瞒微网公司是三板挂牌公司,其为微网公司高管的身份,微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必须进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禁止高管人员与微网公司违法进行关联交易;被申请人隐瞒了微网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频繁且复杂,互有抵消的债权债务等关键证据。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便利盖章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关键证据。仲裁庭对证据没有要求***、***和微网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仲裁进行调查核实,与仲裁规则相悖,证据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涉案裁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一)微网公司与明易达公司系经济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企业拆借关系),牵涉多种法律关系,没有仲裁协议,不在仲裁范围内,且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作项目及标的,微网公司向个人的合同转让虚假、无效,仲裁机构无权且无能力审查及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二)被申请人与微网公司之间系劳资关系,如有争议须先经过劳动仲裁,不在商事仲裁范围且商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隐瞒并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虚构与微网公司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捏造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事实,实际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署,虚构微网公司和明易达公司仅为货款欠付(企业拆借式)的单一法律关系。明易达公司与微网公司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系法院,因此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微网公司主要董事及主要股东均确认被申请人欠微网公司的钱,并已出具书面证明,被申请人涉嫌虚假仲裁。仲裁请求金额与被申请人经济状况显著不匹配,微网公司相关银行账目、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合同等均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及,仲裁依据不符合常理,仲裁机构不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称,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所述仲裁案件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庭受理范围。仲裁程序合法正当,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足有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观点错误,多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存在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情况,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微网公司与明易达之间的经济合同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同本案无关联。仲裁案受理之初,申请人为拖延时间,已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法院作出裁定明确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微网公司的争议须先经过劳动仲裁,与仲裁案不存在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申请人所称仲裁程序违法未将微网公司列为当事人导致错误裁决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申请人仲裁过程中均委托律师参与案涉仲裁程序,其所委托代理人在北仲第一次开庭时已向仲裁庭明确表示其清楚仲裁权利和义务,对已进行仲裁程序没有异议;其次,商事仲裁显著特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法律及仲裁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未赋予仲裁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再次,法律并未规定仲裁机构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义务,无仲裁程序违法说法。(三)申请人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禁止微网公司将相关合同转让给公司监事会主席***以及微网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正处于盈利阶段不存在向被申请人借款可能性,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案件实体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首先,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公司将自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的监事,***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且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合法有效;其次,微网公司的营收情况无证据证明且同本案无任何关联,单纯从营收否定债权转让的可能性不具有可信度;再次,申请人所述主张属仲裁庭实体审查认定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均不属于撤销仲裁的七种法定情形,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四)申请人主张仲裁中未对伪造证据虚假恶意仲裁进行甄别,被申请人捏造微网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又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微网公司公章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关键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重新提交的《微网信通关于提交仲裁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说明》,***与盖章联系人、微网公司董事陈燕电话联系过,陈燕称不知此事;同时***与微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连仁广沟通,答复是绝无出具此说明。由此,申请人在伪造证据,其所述***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关键证据系其妄加猜测。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骚扰微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且其曾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由此,微网公司对本案情况已知情,若关键性证据系伪造,微网公司早就会提出异议,甚至会报警。若本案系虚假诉讼,为何申请人在立案前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申请人多次滥用诉权,恶意阻碍案件审理与执行,拖延承担仲裁裁决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据《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明易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了该争议仲裁案。2020年4月26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958号仲裁裁决:易明达公司向***支付剩余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对易明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等。
另查,仲裁期间,明易达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京04民特598号民事裁定,驳回明易达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期间,本案申请人向北京三中院提出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该院受理后,明易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此后又申请撤回该申请,本院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京04民特46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北京三中院以本案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后又撤回该申请,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京03执异418号民事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再查,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便利盖章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关键证据,并向本院提交《微网信通关于提交仲裁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说明》的复印件,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提供给仲裁庭的微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审核,系其盗盖,经核查,只发现***曾欠公司款项,未发现公司签***款项,***私自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说明》落款加盖微网公司的公章。申请人称,因为此说明在存于人民法院的另案卷宗中,所以无法提供原件。经询问该说明上的盖章联系人、微网公司董事陈燕,其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微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仁广与***协商作出的,部分股东不同意,因此出具了本案《说明》并加盖了微网公司公章。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微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仁广与***协商作出的事实。此外,本院组织本案询问时,申请人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受胁迫,故仲裁协议为无效。李某称,被申请人带人到***的办公室找到***,李某从隔壁房屋听到双方发生争执,至于争执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案涉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便利盖章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关键证据,并向本院提交《说明》。本院认为,经审查,各方认可与***具体协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事宜的是微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仁广,该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履职务行为,代表微网公司作出,现微网公司的部分股东对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不予认可,以出具说明方式提出该行为无效,但该异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说明内容不足以推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以上述证据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伪造,证据上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多份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微网公司是三板挂牌公司、其是微网公司高管、微网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互有抵消债权债务等关键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对方隐瞒证据,并非仅为被申请人单方持有,而申请人无法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且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隐瞒证据属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裁决无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主张,经查,本院(2019)京04民特598号民事裁定确认了案涉《还款协议》的仲裁协议为有效,该仲裁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请求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签订该仲裁协议存在被胁迫的事实。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涉嫌虚假仲裁,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未将微网公司列为当事人以及未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微网公司相关负责人等参加仲裁、调查核实证据,本院认为,仲裁案为债权转让受让人向债务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债权转让出让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进行了审查。首先,根据仲裁裁决,仲裁庭对微网公司与易明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进行了审查,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其次,仲裁庭在审理期间是否追加当事人、是否根据案件是否调查取证,属于仲裁庭的职责范围,仲裁庭有权作出决定和判断,申请人以仲裁庭未追加当事人、未予调查为由,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起的虚假仲裁,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易明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