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7469号
原告(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易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明易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
***于2009年2月起初次入职明易达公司,直至2012年3月离开。2014年9月1日起,***第二次入职明易达公司,2020年9月中旬开始,双方开始沟通***离职事宜,约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在离职前已经将工作交接完毕。由于明易达公司现金流不足,工资奖金报销款项等未发齐。2020年9月下旬,***与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口头沟通离职事宜,并有往来邮件、钉钉沟通截图予以证实。***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欠薪和离职补偿,综合当时和之后李志军代表企业的答复、李志军在仲裁审理阶段的说明、2021年3月份明易达公司对***进行社保减员、直至***起诉至法院明易达公司仍然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来看,明易达公司声称“暂停一段工作,未解除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明易达公司实际不能保证提供能支付工资的工作岗位,以维持此前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20年9月起即有此共识。关于年终奖金问题,***主张来源为2016年12月和2017年12月记账两次17460元,共计34920元,***认为,双方虽无相关合同预先约定年终奖,但由明易达公司自主决定发出奖金,作为对工作的奖励支出,并已经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手续,已经构成既定事实,不应撤回,明易达公司理应予以补发。李志军在仲裁审理阶段的说明故意歪曲事实,仲裁裁决未能详细考虑所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明易达公司支付***工资奖金报销款差额562571.44元;2.明易达公司支付***离职补偿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250元〔庭审中,***申请变更为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500元〕;3.明易达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庭审中,***明确前述《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被告(原告)明易达公司辩称:
明易达公司不同意***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与明易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被告(原告)明易达公司诉称:
仲裁裁决对明易达公司提供的***主动辞去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的证据未予采信,不符合***与明易达公司之间真实的劳动用工情况,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多计算了***应得的劳动报酬。明易达公司作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已经提供经过券商审核的在股转网站上公布的***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3月辞去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职务的公告作为证据,自***辞去高管职务之后的2020年4月份开始按照普通财务人员核算工资,因此,仲裁裁决裁定的工资金额与***和明易达公司之间的真实劳动用工情况不符。基于***自2020年4月1日开始以普通财务人员身份仅负责明易达公司下属子公司北京明易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出纳工作,工作量因疫情导致明易达公司业务量大幅度减少,***的工作量很少且处于半工作状态,明易达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按照普通出纳的待遇4000元/月而不是财务总监待遇12500元/月核算***的工资待遇。***是明易达公司的股东,在明易达公司担任多年的董事、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等职务,属于非固定工作时间的高级管理岗位,参与公司各项决策,其劳动成果主要体现在公司业绩上,其劳动报酬应与公司经营状况相关联。***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经营得好,***除了获得应得的报酬外,还可以从股权分红中获益,并且,明易达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股票可以自由交易,***可以通过将所持有的股票在三板上交易获得股权的增值,与此同时,公司经营困难,***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具有一定的决策权,对公司经营不善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公司尚未支付的报酬不应全额取得。基于上述事实,明易达公司主张2020年3月30日之前的未付工资差额应当按照50%的比例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上班工作,而明易达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之后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前述费用应当从明易达公司应付的工资差额中予以直接扣除。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名下账户88800元,用于***交纳明易达公司的88800股的股金,李志军借款给***交纳股本金的原因是***在明易达公司的管理团队里一起创业,现***不再在明易达公司工作,但是其后续享有明易达公司发展之后的回报。李志军借款给***,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和借款利息,是因为李志军和***在一起创业,现***不再跟李志军一起在明易达公司工作,故此,李志军要求***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鉴于李志军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筹措资金的利息超过月息1.5%,李志军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向李志军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按照***还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核算,***自李志军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139416元。李志军同意将***从李志军处所借款项的本息用于抵扣明易达公司应付给***的劳动报酬,直接抵扣之后,李志军认可***已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综上所述,根据明易达公司核算,明易达公司尚欠***工资差额应为101456.40元。明易达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明易达公司支付***工资报销款差额10145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原告(被告)***辩称:
2020年3月份,***虽然辞去明易达公司高管的职务,但是,仍然继续担任明易达公司运营部经理的工作。***与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明易达公司长期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却又在仲裁答辩过程中要求***继续回去上班,但其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其并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认可明易达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同意明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在2009年至2012年3月曾在明易达公司工作,之后***曾经入职其他公司,后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入职明易达公司,并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30日。
在2020年9月中旬,明易达公司为了减少运营成本计划裁员,并曾经与***协商离职及其补偿事宜,双方曾经沟通补发***历史积欠工资、离职补偿金等款项数额及其发放时间,但因前述款项发放时间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实际签订离职协议,***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向明易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
就工资奖金报销款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事项,***将明易达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明易达公司: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应发未发工资差额及报销款562571.4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250元;3.正常处理完成离职手续。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88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明易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差额及报销款五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明易达公司均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88号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易达公司作为原告立案的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7649号,***作为原告立案的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7469号。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7649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
庭审中,***将其原来在仲裁申诉阶段和向本院起诉立案时主张的离职补偿款81250元(实际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500元;经本院释明后,***表示若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法获得支持,亦同意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补偿。
就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明易达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具体指向的内容一节,***表示要求明易达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明易达公司依据其为***实际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段辩称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份,但是,明易达公司认可***从2020年10月1日之后确实没有到明易达公司上班,此外,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称其不知道明易达公司是否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审理中,***提交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部经理,并约定明易达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9500元等条款。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期限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制于明易达公司财务状况,明易达公司向***支付工资以及报销款项并不及时,对于未能及时发放的工资、报销款均采用记账方式挂账;但对于未予实际发放的相关月份的工资,明易达公司已经按照应发工资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在2014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9500元/月,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2500元/月。***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差额、报销款、年终奖金来源于挂账清单中记载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应发未发总额562571.44元,前述款项含有两笔年终奖,即2015年12月31日挂账的17460元和2017年1月1日挂账的17460元。***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显示2017年2月16日申报收入18000元缴税额为540元,2016年1月18日申报收入18000元缴税额为540元,***指认前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余额17460元即为其主张的两笔年终奖。明易达公司当庭反驳称其公司长期工资都发不齐因而不可能给员工发放年终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记账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本案中,现已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制于明易达公司财务状况,明易达公司向***支付工资以及报销款项并不及时,对于未能及时发放的工资、报销款均采用记账方式挂账;***主张的工资差额、报销款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就其主张的两笔年终奖并未就年终奖发放条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明易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证实,对于挂账清单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记载并被***指认为年终奖的款项,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现已查明,在2020年9月中旬,明易达公司为了减少运营成本计划裁员,并曾经与***协商离职及其补偿事宜,双方曾经洽商补发***历史积欠工资、离职补偿金等款项数额及其发放时间,但因前述款项发放时间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实际签订离职协议,***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向明易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庭审中,***亦明确未再继续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明易达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确保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据此,明易达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主张按照双方第二次建立并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核算补偿月份为6.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现已查明,***在2020年9月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标准为12500元,综上,本院据此核算明易达公司应当支付给***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如下:12500元/月×6.5月=81250元。
明易达公司以***曾经在2020年3月份辞去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职务作为减少、降低***工资待遇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的工资待遇标准不符,亦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本院对明易达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持有明易达公司少量股份显然不能否认***作为劳动者的身份,亦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法律效力,明易达公司以***担任股东、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职务,有决策权,对公司经营不善负有主要责任为由要求核减***的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已查明,双方因明易达公司补发***历史积欠的工资、报销款等款项发放时间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未实际签订离职协议书,***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向明易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亦明确未再继续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明易达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确保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明易达公司继续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产生的各项费用,明易达公司在本案前置程序的仲裁申诉阶段并未提出相应反请求,现其要求直接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差额、报销款中直接抵扣2020年10月1日之后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况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就前述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等争议事项,明易达公司应当另行依法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明易达公司辩解所称李志军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一节,***明确对李志军指认之借款提出异议,李志军与***之间就相关款项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范围等事项并未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在李志军对***的债权能否成立尚存在争议且未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明易达公司主张其经李志军同意后直接向***主张进行债权债务直接抵销,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明易达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具体指向为明易达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明易达公司认可***从2020年10月1日之后确实没有到明易达公司上班,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称其不知道明易达公司是否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明易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曾经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根据现已查明双方第二次建立并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要求明易达公司开具前述《离职证明》之诉求及其具体内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工资差额及报销款五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前述《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长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