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5733号
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80137074K。
法定代表人:廖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志锦,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易达公司)与被告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专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明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 241 584元的合同款项;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首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暂计为558 712.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空调模块集化集成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 551 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20年8月19日将1 241 584元的首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首款后45日内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交货,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逾期交货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专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案外人余涛(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逮捕)为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虚构事实欺骗原告投资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按余涛指定方式投入资金采购货物。余涛找异议人代开发票,后让异议人将资金转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实现对财物的不法占有。异议人已向成都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红河派出所报案,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余涛找异议人代开发票,且明确告知异议人《采购合同》用于完善开票手续,购货款由其所有,供货义务由其实际履行,但余涛至今未返还已由异议人盖合同专用章的采购合同(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廖峻在合同上未签字)。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采购合同》的签字,不是异议人方廖峻本人签字,所盖公章也不是异议人的公章,因此本案不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明易达公司主张专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认为《采购合同》中专铁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为证明《采购合同》上乙方处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真实,专铁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采购合同》中乙方处“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法定代表人“廖峻”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317号、第318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末页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廖峻”签名与样本中的“廖峻”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末页落款乙方盖章处的“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专铁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裁定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有约定的,在双方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人民法院按照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中,虽然明易达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16日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且《采购合同》末页乙方处显示有“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廖峻”的签名,但专铁公司不认可双方达成了管辖约定,不认可《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亦不认可“廖峻”的签名是其法定代表人廖峻本人的签名,经专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显示检材中的“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廖峻”签名与样本中的“廖峻”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实难认定《采购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成都专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即是专铁公司的印章,亦无法认定乙方处的“廖峻”的签名是专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峻本人的签名,专铁公司否认双方达成了管辖约定,明易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合同》上乙方的印章以及“廖峻”的签名是经专铁公司或廖峻合法授权的主体加盖或者代签的,故从形式上看,本院无法认定专铁公司与明易达公司达成了管辖约定,故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明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具有货币给付性质,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争议标的需结合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明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根据明易达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给付货款,专铁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明易达公司表示因专铁公司始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专铁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并向其支付违约金,据此判断,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专铁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非给付货币,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专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专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1号,故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专铁公司的住所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管辖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又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应当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余冬梅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