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姜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易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报销款及第三项要求明易达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内容;2.支持***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年终奖34 920元的诉讼请求;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劳动补偿81 250元”为“支付赔偿162 500元”,即双倍赔偿;4.判决明易达公司支付以上各款自2020年10月至支付日的利息;5.判决明易达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自***2016年开始介入财务工作起,在此期间,明易达公司的所有决策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决定,财务账目由专门的会计制作并报税。自始至终***未曾有过调整相关数目,给自己增加报酬额行为。二、针对年终奖,***没有参与决定,当时也不是只有***一个人有,同一批次很多同事都有记账,由于***得知有这笔奖金记账后,使其对劳动报酬的判断出错,影响了后续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因此,***主张这是明易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对***的承诺。***请求法庭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财务资料证明当时的年终奖报税情况,如果认为***修改了财务数字,也应提供证据。三、关于离职过程,本应签署相关协议,但由于明易达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在历史上也有过资金在其他用途使用,也不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将其经营失败转嫁给劳动者的行为,故***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四、明易达公司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支付,故要求其支付利息,以保障从应付日到实付日的资金使用得利不被公司占有。
明易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明易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明易达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主张的明易达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及报销款 240 872.42元以及***归还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借给***缴纳股权款本金88 800元和资金使用成本50 666元,合计139 416元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主要是***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没有考虑其长期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职务之一是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尤其是劳动合同审查和签订的事实,该劳动合同不能完全代表双方真实的劳动关系,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二、虽然劳动法主要依照劳动合同,未对劳动者在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定,但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劳动者的行为是有规定的。***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未能尽到应尽的职责,反而利用关联关系试图从公司获利,也因其长期担任高管,明易达公司的其他高管对相关工作情况不清楚,无法提供更多证据。但是根据***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利用关联关系试图损害公司利益,如未及时和重签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财务和税务数据并获取不应得到的年终奖等。三、关于2020年10月1日之后明易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各项费用,因一审法院将双方各自起诉的案件并案处理,一审就不应仅仅考虑***的诉讼请求,也应考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要求公司在并案处理时在提出相应的反请求,并以公司未提出反请求为由不予处理。四、鉴于***是明易达公司的股东和曾经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劳方和资方的关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是相互信任的合伙人关系,其劳动争议纠纷应考虑实际的劳动关系进行裁决。一审法院未能就明易达公司借款给***缴纳股权金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密切相关性的事实进行认定,系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为此,李志军已经决定对借款给***并要求其归还发起诉讼,通过有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相关立案和有效判决书将提交给法院作为依据。
***辩称,不同意明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易达公司支付***工资奖金报销款差额562 571.44元;2.明易达公司支付***离职补偿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 250元〔一审庭审中,***申请变更为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62 500元〕;3.明易达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庭审中,***明确前述《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明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明易达公司支付***工资报销款差额101 45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2009年至2012年3月曾在明易达公司工作,之后***曾经入职其他公司,后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入职明易达公司,并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30日。
在2020年9月中旬,明易达公司为了减少运营成本计划裁员,并曾经与***协商离职及其补偿事宜,双方曾经沟通补发***历史积欠工资、离职补偿金等款项数额及其发放时间,但因前述款项发放时间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实际签订离职协议,***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向明易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
就工资奖金报销款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事项,***将明易达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明易达公司: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应发未发工资差额及报销款562 571.4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 250元;3.正常处理完成离职手续。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88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明易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差额及报销款五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明易达公司均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88号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易达公司作为原告立案的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7649号,***作为原告立案的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7469号。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7649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
一审庭审中,***将其原来在仲裁申诉阶段和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时主张的离职补偿款81
250元(实际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 5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表示若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法获得支持,亦同意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补偿。
就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明易达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具体指向的内容一节,***表示要求明易达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明易达公司依据其为***实际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段辩称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份,但是,明易达公司认可***从2020年10月1日之后确实没有到明易达公司上班,此外,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称其不知道明易达公司是否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审理中,***提交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部经理,并约定明易达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9500元等条款。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期限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制于明易达公司财务状况,明易达公司向***支付工资以及报销款项并不及时,对于未能及时发放的工资、报销款均采用记账方式挂账;但对于未予实际发放的相关月份的工资,明易达公司已经按照应发工资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在2014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9500元/月,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2 500元/月。***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差额、报销款、年终奖金来源于挂账清单中记载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应发未发总额562 571.44元,前述款项含有两笔年终奖,即2015年12月31日挂账的17 460元和2017年1月1日挂账的17 460元。***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显示2017年2月16日申报收入18 000元缴税额为540元,2016年1月18日申报收入18 000元缴税额为540元,***指认前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余额17 460元即为其主张的两笔年终奖。明易达公司当庭反驳称其公司长期工资都发不齐因而不可能给员工发放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本案中,现已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制于明易达公司财务状况,明易达公司向***支付工资以及报销款项并不及时,对于未能及时发放的工资、报销款均采用记账方式挂账;***主张的工资差额、报销款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就其主张的两笔年终奖并未就年终奖发放条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明易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证实,对于挂账清单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记载并被***指认为年终奖的款项,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现已查明,在2020年9月中旬,明易达公司为了减少运营成本计划裁员,并曾经与***协商离职及其补偿事宜,双方曾经洽商补发***历史积欠工资、离职补偿金等款项数额及其发放时间,但因前述款项发放时间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实际签订离职协议,***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向明易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庭审中,***亦明确未再继续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明易达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确保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据此,明易达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主张按照双方第二次建立并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核算补偿月份为6.5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现已查明,***在2020年9月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标准为12
500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核算明易达公司应当支付给***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如下:12 500元/月×6.5月= 81 250元。
明易达公司以***曾经在2020年3月份辞去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职务作为减少、降低***工资待遇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的工资待遇标准不符,亦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对明易达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持有明易达公司少量股份显然不能否认***作为劳动者的身份,亦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法律效力,明易达公司以***担任股东、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职务,有决策权,对公司经营不善负有主要责任为由要求核减***的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已查明,双方因明易达公司补发***历史积欠的工资、报销款等款项发放时间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未实际签订离职协议书,***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向明易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亦明确未再继续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明易达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确保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明易达公司继续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产生的各项费用,明易达公司在本案前置程序的仲裁申诉阶段并未提出相应反请求,现其要求直接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差额、报销款中直接抵扣2020年10月1日之后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况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就前述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等争议事项,明易达公司应当另行依法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明易达公司辩解所称李志军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一节,***明确对李志军指认之借款提出异议,李志军与***之间就相关款项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范围等事项并未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在李志军对***的债权能否成立尚存在争议且未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明易达公司主张其经李志军同意后直接向***主张进行债权债务直接抵销,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明易达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具体指向为明易达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明易达公司认可***从2020年10月1日之后确实没有到明易达公司上班,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称其不知道明易达公司是否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明易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曾经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根据现已查明双方第二次建立并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要求明易达公司开具前述《离职证明》之诉求及其具体内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易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报销款五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明易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明易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具《离职证明》,前述《离职证明》应当载明文字内容要求如下:“***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北京明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41331T)任职,自2020年10月1日起离职。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明易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明易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欠李志军的款项应该从明易达公司应发薪酬中减掉。***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对明易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明易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报销款;二、明易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年终奖;三、明易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明易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归还李志军向其出借的股权本金和资金使用成本;五、明易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应支付款项的利息;六、离职证明的出具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易达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报销款项的情况,对于未及时支付的工资及报销款均采用记账方式挂账。现***主张的工资差额、报销款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判令明易达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报销款,并无不当。明易达公司虽主张***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经营不善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核减***的工资待遇,但***是否系高级管理人员并不能对抗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否认***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此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并非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如其认为***确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明易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明易达公司主张应将上述款项与其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为***缴纳社保的费用进行抵扣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提出上述申请,故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情况下,明易达公司直接要求予以抵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双方对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社保费用存在争议,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年终奖的发放事宜可通过双方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规定,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未举证证明明易达公司存在年终奖制度及其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或双方曾就年终奖的发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主张明易达公司的很多其他同事都存在年终奖,明易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财务资料证明年终奖报税情况,但其他同事存在年终奖并不当然等同于***应当享有年终奖,故***要求明易达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明易达公司确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其虽曾与***就其离职及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后***于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向明易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亦主张其未继续提供劳动系由于明易达公司不能正常发工资,确保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至。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明易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虽主张明易达公司将劳动者工资进行他用,且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告知其不用再来上班,故要求明易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明易达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其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与一审及仲裁阶段的主张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明易达公司此前并未将要求***偿还李志军所出借的股权款本金作为其仲裁或一审诉讼请求,故其二审再要求***归还上述款项,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明易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将***欠李志军的款项从明易达公司应发薪酬中扣减的上诉意见,因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应当返还、返还范围等事项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述事宜亦不属于本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其可另案解决,故明易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明易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因***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主张利息损失,其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六。明易达公司同意为***出具离职证明,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仲裁前一日,离职证明亦应同日截止,因***实际提供劳动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其亦要求提供截止至上述时间的离职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明易达公司为***出具相应期间的离职证明,并无不当。明易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明易达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