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8民初20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司的货款3647326.5元;2.判令被告以36473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向我司支付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编号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4和编号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6),约定我司向被告承建的张家口市至卧佛寺公路工程二标段供应沥青混凝土等材料。合同明确约定材料单价、供货时间、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其中第四条约定“月结70%货款,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支付”。我司严格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完成全部供货,经2022年11月20日签署的《工程验工结算单》确认总价款为3727326.5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迄今仅于2025年1月22日支付80000元,尚欠货款3647326.5元未付,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被告未履行金钱债务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虽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我司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被告长期拖欠巨额货款,严重侵害我司合法权益。我司多次催告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司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并未构成违约付款。(一)合同约定明确了附条件的付款义务。双方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编号: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4、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6)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100%...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上述约定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基于工程款结算周期及资金流转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张家口市至卧佛寺公路工程二标段”已经全部竣工并完成结算,更未能证明业主方已就相关材料款项足额向我司完成支付。既然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我司暂缓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是行使依法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并非无故拖欠,不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即便法院认定我司需支付利息,其计算标准、起算时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基于以上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既然我司依约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则原告主张我司“根本违约”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便不能成立。违约责任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基础,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我司不存在付款违约行为。其次,即便法院认定我司应当付款(此为假设,不代表我方认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低。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我司暂缓付款而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系因工程款项支付链条引发的纠纷,我司并非恶意拖欠,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损失,恳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下调。(二)利息起算日期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或法院认定的其他合理日期起算。首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其次,原告主张从2022年11月20日(《工程验工结算单》签署日)之次日开始计息,毫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结束后”,该日期远晚于结算日。在付款履行期届满之前,不存在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再次,原告自认“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的催款函件等证据,证明其曾在我司付款条件可能成就后、起诉前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正式要求付款。因此,即使需要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也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我司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4,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因甲方张家口市至卧佛寺公路北京界至小七营村出口部分路段路面养护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的需要,向乙方采购沥青混凝土、沥青玛蹄脂碎石。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供货由甲方材料负责人电话或电子形式另行通知,货到以入库单、材料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最终依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与支付:1、合同价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先行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额相符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税率依照国家税法要求对应调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甲方材料负责人确认供货完毕后,依照材料入库单按批次进行结算,本合同不支付任何预付款。3、除另有约定外,依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不得随意变更材料单价。4、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100%,月结,每月付款为结算金额的70%。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违约及争议:1、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后果。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乙方处有被告和原告的盖章。同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6,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因甲方张家口市至卧佛寺公路北京界至小七营村出口部分路段路面养护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的需要,向乙方采购沥青玛蹄脂碎石。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供货由甲方材料负责人电话或电子形式另行通知,货到以入库单、材料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最终依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与支付:1、合同价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先行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额相符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税率依照国家税法要求对应调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甲方材料负责人确认供货完毕后,依照材料入库单按批次进行结算,本合同不支付任何预付款。3、除另有约定外,依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不得随意变更材料单价。4、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100%,月结,每月付款为结算金额的70%。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违约及争议:1、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后果。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乙方处有被告和原告的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和沥青玛蹄脂碎石。2022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验工结算单2张,合同编号为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4的《买卖合同》项下结算金额共计:1867512.5元;合同编号S313东卧线二标段-CL-2022-06《买卖合同》项下结算金额1859814元。怀来县公路管理局出具《张家口市至卧佛寺公路北京界至小七营村出口部分路段路面养护工程公路工程交通验收报告》载明:2023年6月29日,张家口市至卧佛寺公路北京界至小七营村出口部分路段路面养护工程二标段交工验收。2025年1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80000元,并在用途中备注: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买卖合同》、磅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公路工程交通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凝土、沥青玛蹄脂碎石,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后被告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原告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100%,月结,每月付款为结算金额的70%。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6月29日交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473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6473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6473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473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8元,减半收取计1798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